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献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献章係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18日,接受開設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開發公司)負責人陳永卿之委託,代為處理蕭麗娟、洪光明夫妻2人與蘇增國共同出資但登記在蕭麗娟名下之改制前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6-5、186-7、186-9至186-27、187、1122-2地號等23筆土地上2座空墳之遷讓墳墓事宜,並於96年7月11日,以蕭麗娟為原告,向吳景源、吳欽賜2人提起遷墓還地之訴,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74號受理在案,楊献章96 年7月27日復提出蕭麗娟之委任狀參與調解,楊献章明知其就上開土地之處理權限,僅有遷讓墳墓部分,而就出賣上開土地一事,並未經蕭麗娟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當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相對人(吳景源、吳欽賜) 願以新臺幣3000萬元向聲請人(蕭麗娟)買受上開23筆土地,聲請人願以該價格出售相對人。2.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及所有權之移轉由兩造另行約定...。3....兩造願就上開未受清償之全部債權合意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50萬元,以為清償,聲請人則願拋棄其餘全部債權。4.聲請人拋棄遷移墳墓之請求。
」,而因吳景源、吳欽賜2人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乃由吳姓家族成員中之吳心出面擔任買受人,於96年8月1日某時,在吳心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路○○○巷吳心經營之養老院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楊献章明知其並未經蕭麗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0453號案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3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訴上訴字第651號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向吳心詐稱自己為蕭麗娟之代理人,使吳心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蕭麗娟願意出賣上開土地,而楊献章確為蕭麗娟出售土地之代理人。嗣吳心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彩玲依其與吳心合意之買賣條件,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承買人(甲方)」下代為謄寫「吳心」之姓名,另在「出賣人(乙方)」下代為填寫「蕭麗娟」「右代理人楊献章」,再由吳心在承買人欄下蓋用自己之印文及簽署「吳心」之署名,楊献章則在出賣人欄下簽署「楊献章」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蕭麗娟願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吳心之意旨之私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蕭麗娟。吳心並當場簽立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為當日、受款人為楊献章、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另簽發支票號碼A0000000號、發票載日期為96年8月21日、受款人為楊献章、面額150萬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1紙,作為第一期款,均交由楊献章收執。楊献章嗣將該2紙支票提示兌現,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嗣因楊献章遲未能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吳心遂於同年10月1日透過陳永卿催促蕭麗娟辦理過戶手續,經蕭麗娟告知並無委任楊献章出售土地之事,吳心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被告前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卷),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供述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吳心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部分(98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及蕭麗娟於前案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之部分(他字第4058號卷),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均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2人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献章對於上開以蕭麗娟代理人身分與吳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由吳心開立之支票2紙,做為訂金及頭款,事後2紙支票並均已兌現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所列之詐欺犯行,並辯稱:確實為蕭麗娟之代理人,並非向吳心詐騙云云,然本院認為:
1、吳心曾交付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8月1日、受款人為楊献章、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紙;另紙支票號碼A0000000號、發票載日期為96年8月21日、受款人為楊献章、面額150萬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等2張支票給被告,事後該2紙支票均已兌現。此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吳心具結之偵查指訴(他字第4058號卷第89頁)、林富家具結之偵查證詞(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第70頁)、支票影本(他字第4058號卷第57頁、98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第10頁)可為佐證。而吳心交付前開2紙支票給被告,係因為與被告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簽發該2紙支票作為給付之用,且事後並已兌現完畢,此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據吳心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甚明(他字第4058號卷第89頁),且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他字第4058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第81頁至第86)記載可為證明。
2、被告雖以上開:受有蕭麗娟授權,可代為出售土地,並非向吳心詐欺云云置辯,惟查:
(1)蕭麗娟於前案偵查中具狀內容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於94年12月1日有與合作開發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兩座墳墓,但並無授權出賣土地,伊直到96年10月間,因被告無法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吳心帶人到合作開發公司找被告及陳永卿,經陳永卿轉告後,才知被告偽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59至60頁)。證人洪光明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其無授權陳永卿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後來是吳心找人到合作開發公司,要找被告及陳永卿要土地,其才知道被告私下將系爭土地賣掉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66至66頁反面)。證人陳永卿於前案偵查中亦結證稱:96年10月之前,被告並未告知伊有收受450萬元之事等語(他字第4058號卷第9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前案時仍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與吳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直到96年10月上旬證人吳心來找伊時,伊才知道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115頁)。經核證人蕭麗娟及洪光明證述其等係委託合作開發公司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未授權出賣土地等情相符,復就嗣後如何知悉被告與吳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情節,亦與證人陳永卿所言互核一致。且證人蕭麗娟及案外人蘇增國與合作開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他字第4058號卷第4頁)、合作開發公司與尚昱公司簽立之委託協議書影本(他字第4058號卷第48頁),均僅明確記載地上物排除之約定事項,而無隻字片語提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內容,則證人蕭麗娟、洪光明上開所言,更徵有據。
(2)證人陳永卿於本院審理前案時雖結證稱:其有帶證人蕭麗娟等三人到被告家中吃飯,過程中提到系爭土地要排除地上物之困難度,也提到證人洪光明買地時就是以投資目的來買,故如果有適當的對象及價位可以進行買賣,後來其複委任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有回來傳達原地主有想把土地買回,其有將訊息轉告證人洪光明,證人洪光明表示如果價位適當可以談價格,被告則請其再詢問確切金額,其轉達證人洪光明後,證人洪光明提出一份本金明細表,其再將金額轉達予被告。書面上雖然沒有委託其出賣土地,然已經提及當初買土地就是要來出賣,證人蕭麗娟及洪光明都表示願意將土地出賣,價格以先前提出之本金明細表為準。其和被告、證人蕭麗娟、洪光明常聚餐,都在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只是未記載於書面,其跟證人洪光明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再寫委託書之必要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15至116頁反面、119頁)。惟查:證人陳永卿於前案偵查中即證稱:證人蕭麗娟僅委託其負責排除地上物,故其複委任被告時,並沒有說被告可以將系爭土地賣掉等語(他字第4058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前案時仍結證稱:其係複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除,其與證人蕭麗娟簽立之協議書上沒有寫到出售系爭土地,故其與被告之委託協議書中,亦未記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115頁背面),可知證人陳永卿先後證述之內容已不盡相符。且細繹證人陳永卿於本院審理前案時之全部證言(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114至120頁),可知證人陳永卿雖一再堅稱證人蕭麗娟、洪光明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即有投資轉賣牟利之意思,且時時提及要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但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如何決定一節,亦結證稱:證人洪光明有表示如果價位適當,能把本金收回,可以談價格,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但出賣價格要證人洪光明可以接受才可以,伊只是居中協調被告那邊洽商之價格及證人洪光明這邊的成本。而被告至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系爭土地遷讓墳墓事件後,曾回報原地主有意買回,伊即轉知證人洪光明,第一次經伊中間轉達時,被告是回報對方要以2500萬元購買,證人洪光明說要將本錢拿回來才可以,被告請伊去確認成本為多少,證人洪光明於96年8月底時,列出一張本金明細表,是證人洪光明單方面的開價,伊與被告才知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大概多少,但應還有議價空間。而伊於收受當日即將上開本金明細表交給被告,被告表示證人洪光明寫的成本價格有灌水,有將一些劃掉,並請伊與證人洪光明協調,如果證人洪光明可以降低成本約在3000萬元左右,並同意這個價格,伊可先代為開票下定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115、118、119頁、第119頁背面)。衡情,證人蕭麗娟、洪光明、蘇增國若係全權授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包括買賣價金之多寡亦同意並授權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當無再透過證人陳永卿與證人洪光明多次洽詢,甚至由證人洪光明提出上開本金明細表以確認證人洪光明之成本底限,並就證人洪光明之成本究竟是否確如該表所列金額等節,加以商議之必要。且依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實務,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出售土地,為求競逐者眾而能以較高之價金成交,多會利用各種管道,散布有意出售土地之消息,土地仲介者為賺取佣金,固得各憑本事尋找買家,但最終要以多少價金、以如何之條件、出賣予何人等等攸關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之關鍵事項,土地仲介者若未獲有全權處理之授權,自仍應先徵得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始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殊無擅自先行決定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買賣契約後,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接受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之理。而依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多寡,既仍需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蕭麗娟或洪光明等人之意見,顯然未能自行作主,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自己就出賣系爭土地一事係獲有全權授權(包括價金之決定),則依證人陳永卿之上開所言,應認證人蕭麗娟、洪光明固曾將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告知眾人(包括被告),但目的只在央請眾人代為尋找轉售之機會,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尤其是土地仲介者洽談之價金金額,仍應由證人蕭麗娟、洪光明決定要否接受,以及是要由本人或委請代理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為灼然。證人陳永卿之上開證述,並不能推認證人蕭麗娟、洪光明有口頭同意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包括價金之決定及契約書之簽立)。
(3)另證人陳永卿於本院審理前案時證稱:證人洪光明是在96年8月底時提出上開本金明細表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119頁),與證人洪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8、9月間提出上開本金明細表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67頁背面)互核相符,且觀諸證人洪光明所提出之上開本金明細表所示(他字第4058號卷第75、76頁),其上記載最後款項支出日期為96年8月28日,更徵證人陳永卿、洪光明前開一致之證述係合於實情,堪予採信。則佐以前段之說明,可知被告直至96年8月底取得證人洪光明所提出之上開本金明細表為止,對於證人蕭麗娟或洪光明所能接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與證人洪光明在協調中,尤其上開本金明細表已明確記載證人洪光明臚列之本金總額,截至96年8月28日為止,已達00000000元,證人蕭麗娟、洪光明、蘇增國又一再強調如能回收本金,才願意出售,自無可能在上開本金明細表提出之前,以任何方式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低於0000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準此,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在96年8月1日,顯在上開本金明細表提出之前,證人蕭麗娟、洪光明均一致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3150萬元之總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證人吳心等語,堪信屬實,足予採信。
(4)吳心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問被告系爭土地不是被告的,被告表示他是代理的,伊會和被告簽約最主要原因是在本院沙鹿簡易庭開庭時,被告代理證人蕭麗娟去開庭,並成立出賣系爭土地之調解等語(他字第4058號卷第89頁)。證人劉彩玲則於本院審理前案時結證稱:
96年8月1日被告與吳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蕭麗娟之授權委任狀,被告表示沒有,但蕭麗娟有委託他,也沒提出蕭麗娟之任何書面授權文件,吳心說都是被告代蕭麗娟處理法院的事情,伊因信任吳心,吳心則信任被告,故伊即遵照被告及吳心之意思代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經核吳心及劉彩玲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情節相互吻合,堪予採信。觀以上述吳心及劉彩玲之證述,顯見吳心係因被告前有代理證人蕭麗娟至本院沙鹿簡易庭開庭,並成立出賣系爭土地之調解之事實,而誤信被告受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授權,始委託劉彩玲代為謄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過程中證人劉彩玲亦曾詢問被告是否獲有蕭麗娟之授權,被告亦答覆確經授權處理相關事宜。再佐以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出賣人欄記載有「蕭麗娟」之署名,被告復以蕭麗娟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於上,足見被告係利用吳心及劉彩玲誤信其受有證人蕭麗娟授權之狀態,填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等必要記載事項至明。被告確實未受有蕭麗娟之授權,向吳心詐稱自己是蕭麗娟之代理人,誆騙吳心與其交涉土地買賣事宜並簽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使吳心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2紙支票,並於嗣後使其兌現,此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5)再者,蕭麗娟嗣後雖與案外人陳金枝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700萬元,但於約款第7條中即載明:「本買賣契約見證人吳心對楊献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提起民事追償900萬元,如取得其中450萬元,同意將450萬元充作本23筆土地買賣追加價款。如全數取得900萬元賠償,則其中450萬元歸吳心取得,甲方(按指蕭麗娟)不得異議。如甲方及吳心對楊献章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追償並無結果或未達450萬元,甲方就追償無結果或未達450萬元部分不得對乙方有所主張或請求。如甲方對楊献章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追償有所得(含和解),在450萬元範圍內,同意全數抵充本23筆土地買賣追加款,如超過450萬元,則歸見證人吳心取得。」,有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10453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依此,又可知證人蕭麗娟與案外人陳金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係囿於被告前已自證人吳心處取得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總價金才壓低至27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金3150萬元之差距,尚待證人吳心或蕭麗娟對被告之求償結果而定。從而,被告擅自以蕭麗娟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因此自吳心處所收取之上開以自己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及嗣後兌現所得之金錢,顯然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取得,被告前開所辯,無詐欺云云,亦不足採信。
3、據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末按,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且被告偽造文書與詐欺係分屬構成要件不同之各別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所犯前案偽造文書部分,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献章所為,假冒蕭麗娟代理人名義,與吳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使吳心陷於錯誤,誤以為蕭麗娟確實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並因此錯誤而交付被告支票2張,嗣如數兌現之行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90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拘役55日,先後於86年11月10日、9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促使系爭土地在自己之努力下順利出售,竟不顧未經徵得證人蕭麗娟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證人蕭麗娟之代理人名義,與證人吳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吳心交付之支票2紙,及嗣後兌現之450萬元,其因此造成交易雙方糾紛,所生損害非小,暨本件詐欺所得雖高達450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