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8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1 樓入口處,徒手竊取楊名公司所有之銅製雕塑品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將竊得之雕塑品售與丙○○,詎丙○○明知上開雕塑品,為甲○○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再以不詳價格轉售他人圖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楊名公司人員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楊連發於偵訊中陳述上開雕塑品遭竊及上開「歌舞昇平」雕塑品係雕塑大師謝棟樑之作品,市價計約20萬元之事實,此外復有臺中市中山堂網站之簡介資料、全球華人藝術網之作品簡介資料、謝棟樑雕塑展畫冊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失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含多次竊盜),品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為壯年,不知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供己生活所須,竟思以竊盜謀生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已有2次贓物前科為賺取利差,仍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使竊盜之罪犯,有管道可以銷贓,並使警察難以追查贓物,及本件被告丙○○已將系爭贓物售出,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