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宇鳳之前養母(雖於民國87年間終止收養,惟實際上仍維持母女關係),知悉林宇鳳自88年間起,即有為數甚多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且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林宇鳳使用,可能幫助林宇鳳詐欺取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臺中縣○○鎮○○路○○○ 巷○ 號其堂妹乙○○之住處,以退稅需要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乙○○借用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其丈夫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印章當場用印於提款單上(印章先返還乙○○)存摺及提款單則交給林宇鳳使用。而林宇鳳各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用印後之提款單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已得悉乙○○、丙○○之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佯稱其係乙○○,要求各該銀行補發乙○○、丙○○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郵寄至臺中市○○區○○○路65之3 號11樓之1 住處。林宇鳳取得乙○○、丙○○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後,即冒稱係乙○○,而分別以電話申請信用卡借用現金方式,各向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借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丙○○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必須匯入信用卡名義人之銀行帳戶)。林宇鳳各於當日,立即持乙○○、丙○○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及蓋有乙○○、丙○○印文之提款單,領出各該款項。甲○○於林宇鳳領出各該詐得之款項後,再將乙○○之台新銀行、丙○○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交還乙○○(林宇鳳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安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及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乙○○、丙○○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林宇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乙○○欲借款,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害人乙○○、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嗣經林宇鳳各於當日持蓋有乙○○、丙○○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及蓋有乙○○、丙○○印文之提款單,領出各該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林宇鳳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因曾有收養關係之林宇鳳要求始向被害人乙○○、丙○○借取上開金融帳戶,再交由林宇鳳供犯詐欺罪使用,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幫助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未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惟本件正犯林宇鳳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是被害人等就其損失部分,仍可向正犯林宇鳳求償,尚無求償無門之虞,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2歲,年事已高,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詐得金額 │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1 │97年12│乙○○花旗銀行 │18萬元 │乙○○台新銀行││ │月8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 │97年12│乙○○台新銀行 │8萬8千元 │同上 ││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 │97年12│丙○○台新銀行 │20萬元 │丙○○安泰銀行││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97年12│丙○○花旗銀行 │12萬8 千元│同上 ││ │月31日│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5 │98年1 │丙○○荷蘭銀行 │20萬元 │同上 ││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