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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6日12時50分許,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後門上所加之門鎖後,自後門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台幣300元、金戒指1個及皮包1個等物品,惟尚未逃離現場,即為剛返家之丙○○及其女友甲○○發現,丙○○並自乙○○手上搶回皮包,乙○○旋自後門逃逸。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承坦於99年1月6日當天曾至台中縣大興19街附近,及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是其駕駛汽車無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附近看馬振權介紹之土地,伊連下車都沒有,沒有去被害人家中行竊,如果是伊去行竊,為何被害人沒有將搶回之皮包送去鑑定指紋,確認係伊所竊取,且被害人為何未跟隨伊,記下伊之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當天確曾到駕駛B2─343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為監視器拍攝到,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行竊之人係戴白色手套,後來警察僅採到手套之紋路,當時第一個反應是先打電話報警,而且有看到被告的臉,沒有想到要尾隨被告記下其所駕駛之車子號碼,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開車或騎車去的等語,證人甲○○則證稱,被告手上拿螺絲起子,伊怕他會攻擊,且他跑出去的地方雜草叢生,伊怕追去會危險,也不知道被告是開車或走路過來,所以沒有再去追被告等語,另證人馬振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介紹被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街附近購買土地等語(證人馬振權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同意作為證據,且馬振權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至於攀誣,其所為證言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另被告雖提出地籍圖一份,惟與其是否有本件竊盜案有關連性,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當天行竊盜時曾攜帶普通螺絲起子,約二十公分長,並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後門之門鎖,為證人丙○○、甲○○陳述在卷,按普通螺絲起子,其尖端一般均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破壞門鎖,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自屬刑法分則上所稱之兇器;另被害人住處後門另加上之門鎖,係刑法分則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雖供犯罪所用,惟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