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97號、第2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擔任該派出所巡佐,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為以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
㈠丙○○因於96年10月10日16時8分許受戊○○請託查詢丁○
○(綽號「修哥」或「休哥」)之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基本資料,遂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上網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丁○○之個人資料;再於同日16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他人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將上網所查得應秘密之丁○○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洩漏予戊○○。
㈡丙○○因於96年10月29日受己○○請託查詢欠債逃匿之賭客
庚○○之個人資料,以利己○○向庚○○追討債務,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8時20餘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由己○○告知所欲查詢者即庚○○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後,丙○○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同事甲○○上網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得庚○○之個人資料,再於電話通聯中,將查詢所得應秘密之庚○○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起訴書誤載包括通緝資料,及漏載結婚離婚紀錄資料),洩漏予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就以下論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戊○○於96年10月10日16時8分、及96年10月10日16時52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己○○於96年11月1日18時25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當庭勘驗撥聽其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另查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無不法,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他人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將丁○○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告知戊○○之情,惟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戊○○在96年10月10日前幾天曾拿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資料到派出所給伊,後來戊○○為了幫丁○○請律師而問伊丁○○之個人資料,伊已忘記是否有上電腦查詢丁○○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也忘記伊是從電腦查資料後將資料告知戊○○,還是將戊○○之前交給伊之資料告知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戊○○曾是被告之線民,丁○○則為戊○○之男友,96年9月底,丁○○請戊○○將其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請被告查詢其是否遭通緝,若有遭通緝則希望找被告歸案,就在戊○○請被告查丁○○之通緝資料後1至2天,丁○○就被公益派出所警員查獲,戊○○當時急著要幫丁○○委任律師,而身邊沒有帶著丁○○的個人資料,因此才打電話問被告,請被告告知丁○○的個人資料。⑵戊○○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6年10月10日之前就曾將丁○○之個人年籍資料告知被告;另由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52分之電話通聯內容,亦可知戊○○在被告還未告知丁○○完整之年籍資料前,就可以搶先回答丁○○之年籍資料,顯見戊○○僅因當時急著要幫丁○○委任律師,而因記憶不清無法清楚記住丁○○之個人年籍資料,才會打電話詢問並確認丁○○之個人年籍資料;由此可知被告係依據戊○○先前所交付之資料並可能再次透過系統查證確認而回報給戊○○,被告並沒有任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戊○○於96年10月10日16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之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戊○○:喂!被告:你好!戊○○:你有上班嗎?被告:喂。
戊○○:你有上班嗎?被告:有阿。
戊○○:有在公司嗎?被告:有阿。
戊○○:你可以幫我查「修哥」的那個?被告:ㄏㄚˊ?戊○○:你可以幫我查修哥的身分證字號和生日?被告:查要幹嘛?查安那?戊○○:身分證字號和生日,我要查東西。
被告:喔。
戊○○:要拜託人出來。
被告:好阿,他什麼名字?戊○○:丁○○。
被告:ㄏㄚˊ?戊○○:丁○○,在室的室。
被告:耳東丁,嘿。
戊○○:嘿。
被告:室ㄌㄟ?戊○○:o內的0。
被告:o內的o?。
戊○○:o是一個o字旁,一個o,就是,說,那個什麼,是什麼邊,o字旁再一個。
被告:阿你傳簡訊給我好不好?戊○○:好好好。
被告:你給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1頁)。
⒉戊○○於96年10月10日16時1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傳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1頁)。
⒊被告於96年10月10日16時40分日16時40分許,上網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以姓名「丁○○」為查詢條件,查詢丁○○之個人資料;此有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刑案資訊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⒋戊○○於96年10月10日16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之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戊○○:喂,喂,喂喂喂,喂被告:喂戊○○:喂,有嗎?被告:喔,你有打給我喔?戊○○:嘿呀。
被告:你怎麼,奇怪,怎麼?戊○○:我用那個什麼,裡面的電話打的啦。
被告:喔,Z0,Z000啦。
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000000000喔,Z00?被告:000000。
戊○○:000,ㄟ對,000000000,阿然後,00,0月00號喔
?被告:00啦,00。
戊○○:他00的喔?被告:嗯。
戊○○:00,0月00號?被告:0,00啦。
戊○○:00,0月00,他00的喔?被告:00、00、00。
戊○○:喔,好,謝謝。」(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1頁)。
⒌另戊○○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打電話叫被告幫
伊查丁○○的身分證字號,因為當時丁○○被關,伊想幫丁○○請律師;後來丁○○有跟伊說其有請律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係因受戊○○請託,而上網查詢丁○○之個人資料,再與戊○○電話通聯,將上網查得之丁○○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資料告知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據戊○○先前所交付之丁○○之身分證字號資料告知戊○○云云,惟觀諸上開戊○○與被告之通聯內容,戊○○於請託被告查詢丁○○之個人資料時,兩人之間並無任何關於戊○○曾將丁○○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之討論對話,不惟如是,被告尚先詢問戊○○「查要幹嘛」,及詢問戊○○「丁○○」怎麼寫等語,並於戊○○逐字說明「丁○○」如何書寫之後,再叫戊○○傳送簡訊過來,顯然被告對於「丁○○」並無印象;由上足徵被告顯係依據上網查詢所得之資料,並非依據所謂戊○○先前提供之資料,而將關於丁○○之個人資料告知戊○○。又由96年10月10日16時52分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戊○○所說出之丁○○之身分證字號號碼為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此與被告經查詢後所告知之丁○○之身分證字號號碼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均不一致;是以戊○○於上開與被告通聯當時,顯係因被告之告知而得知丁○○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而非僅將其已知之丁○○個人資料與被告查得之資料做「確認」而已,故被告洩漏上開應秘密之丁○○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予戊○○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1月1日18時25分許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將自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所得之庚○○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告知己○○之情(見本院卷第30頁),惟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己○○係問伊庚○○有無遭通緝,通緝犯原即係伊職務上要查緝之對象,故伊無洩密之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由己○○提供,且通緝資料應非秘密之資料,又被告是為了因應辦案所需而查詢等語。經查﹕
⒈己○○於96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如下﹕「己○○﹕...我問你一件事情,有出境與沒出境能不能查
的出來?被告﹕你人在那裏?己○○﹕事情很大條。
被告﹕什麼事情很大條?己○○﹕我被跳票4、5百萬元。
被告﹕...己○○﹕這個人(庚○○)有沒有出境能不能知道?被告﹕要透過那個下去查、去問。
己○○﹕他騙說出國了,到底有沒有不知道,我明天要與
他父親喬...被告﹕誰?己○○﹕一個賭客。
被告﹕好啦,不是見面才要講,你要那個?己○○﹕好啦,你等一下跟我聯絡。」(見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3頁)⒉己○○再於96年11月1日18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喂,嘿己○○:喂,嘿,Z被告:Z喔?己○○:嘿。
被告:嘿。
己○○:000。
被告:000。
己○○:0,000。
被告:000。
己○○:000。
被告:000喔?己○○:嘿,庚○○。
被告:庚?己○○:庚,嘿。
被告:庚頭庚喔?己○○:庚色的庚。
被告:嗯,庚色的庚?己○○:嗯。
被告:o勒?己○○:o是,oo林的o嘛。
被告:嗯。
己○○:應該是吧,o字旁的。
被告:嗯,阿o勒?己○○:o是,o桑的o啦。
被告:喔,oo的o啦。
己○○:oo的o喔?被告:嗯。
己○○:嘿。
被告:..按出來。
己○○:ㄏㄚˊ?被告:有人按好了。
己○○:資料按好了阿?被告:嗯。
己○○:有沒有,有出來嗎?被告:00年次的,對不對?己○○:00、00,00的吧?被告:0月00號ㄇㄟ。
己○○:我不知道,阿是不是00的?被告:嗯,00年次的。
己○○:對對對,他現在是不是通還是沒通?他是不是案
底?被告:現在通,阿,我查。
己○○:有沒有,現在通了喔?被告:我看看他有沒有通,我看看。
己○○:喔,因為他,因為他最近有用一個案件啦。
被告:嗯。
己○○:殺人的嘛,對不對,有備案阿,不是啦,有去錄
,有去作筆錄阿?被告:確定的喔?己○○:確定的,嘿,就算互殺就對,他把人ㄌㄚˋ到(
台語)傷啦,人家住醫院,傷害的啦。被告:都沒去理他喔?己○○:阿?被告:竊盜,有一件竊盜。
己○○:有,對吧,有一件竊盜的對不對?被告:8年。
己○○:8年前,阿?被告:嗯。
己○○:對對對,阿是不是被人關出來了?被告:嘿。
己○○:嘿阿,對,就確定啦,我就說這。
被告:嘿。
己○○:現在就是,阿就卡到這個互殺的,這傷害這,你
聽懂嗎?被告:還有盜匪的,...己○○:就盜匪的,搶劫的ㄇㄟ,他就是做那個,做那個
小蜜蜂,有沒有?被告:嗯。
己○○:阿價錢給人家喊的太高,人家才會不爽,對不對
,不爽,人家就整群壓下去打一打,打一打再把人家...被告:他最近,喔,殺人的有啦。
己○○:有沒有,最近又一件殺人的。
被告:沒有啦,那是89年的。
己○○:89年?被告:嗯,不是殺ㄇ一ˊ阿?己○○:就他關出來那個時候ㄇㄟ。
被告:嗯,那件關出來,對啦。
己○○:對不,關出來時候ㄇㄟ,關出來沒多久,又喝酒
去跟人家互殺ㄇㄟ,給,給人家刺一刀很大刀阿,他自己也被人家殺。
被告:就保護管束啦。
己○○:嗯,那他現在,他當天要去做筆錄,有去做?被告:阿,做筆錄喔。
己○○:喂。
被告:喂,嗯,做筆錄喔?己○○:喂,嘿。
被告:喂,嘿,做筆錄不知道有去做沒去做,不知道啦。
己○○:有,有去做。
被告:有去做筆錄喔?己○○:嗯,阿過就沒,嘿。
被告:沒嘛,沒通嘛?(似問他人),他沒通啦。
己○○:沒通喔。
被告:嗯。
己○○:沒通,這樣就出去啦,那現在有辦法查他有出去
沒出去對不對?被告:入出境沒辦法查。
己○○:沒辦法查?被告:要用公文,我這裡沒辦法查。
己○○:要用公文喔?被告:嗯。
己○○:沒阿,打去機場就有辦法查吧?被告:嘿阿,他現在,他有跟一個大陸仔結婚喔。
己○○:嘿阿,對對對,你怎麼知道,他有結婚嗎?被告:有阿,今年離婚了。
己○○:今年離婚的喔,大陸的阿,他交一個大陸,他家都在大陸做生意。
被告:這樣阿。
己○○:嗯。
被告:這樣過去了。
己○○:過了喔?被告:搞不好啦。
己○○:我也在想阿,他家,我跟你說在臺灣也有公司阿
,阿大陸也有阿,他在臺灣的公司叫「富貿山」(音似)阿,你打網路上去就都有了。
被告:這樣喔。
己○○:嘿阿,阿查105也有那邊的電話。
被告:是喔,你怎麼那麼「罕」(台語)?己○○:我很衰,不是「罕」啦,真的阿?被告:他差你多少錢?己○○:4、5百,連票就4、5百啦,你知道嗎?被告:你怎麼那麼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3、64頁)⒊又證人己○○於97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庚
○○,他欠伊錢,伊也有叫被告幫伊查過資料,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的電話,伊確實有問被告庚○○的資料,當時被告也有逐筆跟伊講庚○○的前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897號第1宗第115頁)。
⒋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曾於96年11月1日18時
許查詢庚○○有無遭通緝等資料,查詢庚○○資料是被告指示伊查詢的,被告當時是伊同組的帶班巡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另依卷附之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及戶役政電子閘門使用者查詢紀錄,可知證人甲○○曾於96年11月1日18時24分許,以「庚○○」、「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上網查詢庚○○之刑案資訊;及於96年11月1日18時26分許,以「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查詢庚○○之全戶戶籍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9897號第3宗第240、241頁)。
⒌依上開己○○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之電話通聯內容,己
○○顯係基於私人債務催討事宜而請託被告查詢庚○○之個人資訊。又關於「通緝」資訊,固因現今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已公開供民眾查詢,而得認非屬應秘密之消息;惟觀諸上開己○○與被告於96年11月1日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除告知己○○關於庚○○已否遭通緝之資料之外,尚將應秘密之庚○○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告知己○○,並與己○○相互討論上開應秘密之庚○○之個人資料;而己○○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其顯無權查詢或得知上開庚○○之個人資料。綜上事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同事甲○○上網登入查詢系統,再將查詢所得應秘密之庚○○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洩漏予己○○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丁○○及戊○○乙節,惟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僅因友人之私人事宜,竟將其依職務身分始可查得之應秘密之人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輕易洩漏予他人,侵害人民隱私;被告犯罪後未具悔意;及斟酌被告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依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