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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已無資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4、5月間,數次與友人前往由乙○○擔任接待,位在臺中市○○路上之「麗都KTV俱樂部」消費,於買單時均先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結帳,藉此取得告訴人乙○○之信任,而使其同意被告之後得採月結方式計算消費金額。待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月結方式給付消費款項,被告即先行消費數次,並於95年6月間,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CI0000000號,到期日為95年7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人佳菖國際企業社即林文慶,下簡稱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交予告訴人作為清償數次累積消費款項之用,然告訴人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被告並自此避不見面,逃逸無蹤,致告訴人追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瑕疵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面額7萬2,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支票發票人林文慶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至「麗都KTV俱樂部」消費,並以月結之方式計算其消費款項,而於95年6月間,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告訴人,用以給付其累積數次消費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友人丙○○約定共同分擔至「麗都KTV俱樂部」消費之金額,由丙○○先提供上開面額7萬2,000之支票1紙予伊,再由伊給付3萬6,000元予丙○○,伊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清償消費款項,並不知道該支票會跳票,伊自始均無任何詐欺得利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都是小額消費

,都在1萬元以內,所以都給伊現金,藉此取得伊的信任,消費1、2個月後,就跟伊說想要採月結方式結帳,被告是先以付現取得伊信任後,再要求以月結方式結帳,藉此來詐騙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9頁),然此部分係屬證人主觀之憶測之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是採當天結帳,每次消費幾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後來才改以月結方式,然後就欠錢了,伊因為公司要結帳了,所以請被告過來處理,被告就拿1張7萬2,000元的支票給伊,伊會讓被告以簽帳方式月結,是因為被告是伊朋友介紹來的客人,被告在伊朋友那邊也都是採簽帳的方式,而且一開始被告也都有付款,7萬2,000元大約是1、2個月消費的款項,被告大概來伊店裡有1年了,才改用月結方式,改用月結方式後,被告來店裡的次數變多了,1個月大概5、6次,但是每次消費之金額都與以往差不多,伊店內同意客人採月結方式給付消費款項乃基於信任客戶並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伊在請被告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時,被告並沒有表示什麼,就直接簽了,伊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告訴被告多少金額請被告過來結帳;伊有聽過伊朋友提到丙○○這個人,是朋友店裡的客人,丙○○也有欠伊朋友大概1、2萬元的消費款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可知:

⒈被告改採月結方式之前,已至證人乙○○店裡消費1年時

間,每次均採付現之方式結帳,足認被告就每次消費額度,並無陷於資力不能之狀況,而採月結方式之後,每次至證人乙○○店裡消費之金額並無明顯增加,自難認被告採月結方式後之每次消費,有陷於資力不能之情況,而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被告應證人乙○○於支票後面背書時,並無任何推拖之情

形,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而於支票後面背書,就該支票之面額應負背書人之責,是被告願意於該支票後背書,亦顯見並無否認該筆帳務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⒊被告於採月結方式之前,已至證人乙○○店裡消費達1年

之久,而與證人乙○○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是證人乙○○乃係基於信任關係,同意被告先行消費,再以月結付款之情,顯非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所致。

⒋本件確有丙○○之人,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案外人丙○○所交付一節,尚堪採信。

㈡系爭支票係於95年7月1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95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99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9頁),是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客觀上尚處於可能兌現之狀態,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