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15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簽請改分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兄,雙方因分產、扶養等糾紛在法院訴訟中。詎丁○○不滿乙○○向法院對其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竟於民國98年8月6日16時許,偕同其妹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總鑫公司1樓大辦公室,要求乙○○出面與之理論。嗣因乙○○拒絕出面,丁○○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乙○○之員工甲○○、吳美娟、戊○○等多數人,辱罵乙○○「你們的老闆是一個胎哥(閩南語,意指齷齰)、吃銅吃鐵、說話不算話、不負責任的人。我苦勸你們這些未嫁的小姐,對你們老闆要小心一點」等貶抑人格之言詞,致減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戊○○、吳美娟、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與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有所關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妹丙○○一同前往上址找其弟乙○○協調另案「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有辱罵乙○○上開話語,因乙○○在樓上避不見面,伊言語上縱然稍微大聲,但和伊平常與人對話時之口頭禪或方式並無不同,乃伊所受教育及所處環境使然,伊絕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又證人甲○○係王居安之同居人,證人吳美娟、戊○○係乙○○公司之員工,其等證詞均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乙○○向法院對其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等糾紛
,而於98年8月6日16時許,偕同其妹丙○○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總鑫公司1樓大辦公室,要求乙○○出面與之理論,惟乙○○拒絕,而推由證人甲○○出面接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吳美娟、戊○○、丙○○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與伊去找乙○○
談母親扶養及繼承問題時,和甲○○之談話過程口氣平淡、並無大小聲,辦公室內之其他6、7個員工應該聽不清楚,且被告沒有罵起訴書所載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和甲○○交談的聲音較大聲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罵他(乙○○)沒信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於本院所證被告當時語氣平淡、未大小聲等情明顯不符。酌以被告近年來既與告訴人乙○○間,因母親扶養費、繼承等問題,發生嚴重歧見,迭生糾紛,甚至如其2 人所稱彼此已有多件民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足見其2 人心結已深;則被告與丙○○以兄姊之尊前往上址公司找弟弟乙○○理論時,乙○○竟避不出面,被告且自稱其已對乙○○開罵,衡情自無可能口氣平淡、輕聲細語,且證人丙○○與被告一同前往理論,其與被告立場當屬相同,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甲○○於警偵審中,就被告當日進入公司後所為之言語
,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其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跟丙○○經你接待後,停留在公司何處?)起先是在公司辦公室,他們進來就很大聲,我跟他們說他們的事情已經進入到法院程序了,他說他就是進來亂的,叫我叫乙○○下來。我叫他們出去,他說乙○○不出來,他就不出去。他進來就表明他是乙○○的哥哥,他要讓大家知道丁○○是什麼樣的人,說『你們的老闆是一個胎哥(閩南語,意指齷齰)、吃銅吃鐵、說話不算話、不負責任的人。我苦勸你們這些未嫁的小姐,對你們老闆要小心一點』。在公司會客室的前面,跟公司全部員工這樣講。」、「(你與丁○○談話過程中,被告的口氣如何?)很氣憤。講話不會小聲,不然隔壁的人怎麼會聽到。」、「(丁○○兩人並沒有見到乙○○,為何會願意離開?)警察來了。來了兩、三個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當時在場之公司員工即證人吳美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戊○○於警詢所證、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酌以被告倘若確係和顏悅色前來找弟弟乙○○討論事情,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報警處理,而於
2、3位警察前來時,被告與丙○○始被迫離開現場之情形發生,益徵其等3 人所證之情節非虛。雖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簡短,而不如本院審理所證之完整,然其另證稱:「今天(審理中)講的比較實在,當時(警詢時)只是大概講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其既已經過慎重回想當時情節,而為較完正之證述,且其所證之主要情節「向我們員工表示要讓我們知道我們老闆的為人,罵我們的老闆齷齪(台語),吃銅吃鐵。」(見警詢卷第9 頁)與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自難以此指摘其前後證詞不一,而排除其證言之可信度。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場之證人甲○○、吳美娟、戊○○等6、7位公司員工,均在總鑫公司1 樓辦公室上班,該處員工所坐位置共3 排,並無隔間,屬於開放空間,抬頭即可見被告與甲○○在接待室旁交談,距離約5、6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戊○○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坦承當天現場情形確係如該現場圖所載,且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證人甲○○另具結證稱:「(公司1樓大門有無上鎖?)沒有。因為我們是做生意《鞋子的布料》的,很多客人隨時會進來看或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該辦公場地尚非寬敞,且有客人可能隨時進出,客觀上在場之戊○○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被告之上開言論,已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於在場之人實際上是否果已共見共聞,並無礙於「公然」要件之成立。故辯護人所辯當時係在密閉之辦公室,其僅與甲○○交談,其他之人均未聽見交談內容,應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告近年來既與告訴人乙○○之間,因母親扶養費、繼承等
問題,發生嚴重歧見,甚至如其2 人所稱彼此已有多件民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如前述,足見其
2 人積怨已深,甚難化解;則被告與丙○○以兄姊之尊前往上址公司找弟弟乙○○理論,乙○○竟避不出面,而推由員工接待,被告自是憤恨難消,依據當時場景、被告說話之語氣及態度等情況觀之,足認被告顯係在批判告訴人乙○○,而該等言論在上班時間向告訴人所屬員工開罵,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乙○○身為公司老闆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乙○○,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吳美靜名譽之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乙○○所受社會評價貶抑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仍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 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