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丙○○為逃避前妻鍾春霞對其追償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竟與母親乙○○共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損害鍾春霞求償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妨礙公平正義之實現,行為實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等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鍾春霞達成調解,鍾春霞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另衡以被告乙○○年事已高,且係為袒護其子即被告丙○○始觸法;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被告丙○○因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