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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蘇家慶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5209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戊○○、蘇家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戊○○、蘇家慶,與乙○○、陳泓瑞(二人均已審結)、

黃志豪(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王種樹之房屋,破壞該屋1樓後面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翻越入屋,再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手錶2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每人朋分得1萬1千元(如附表編號①)。

㈡被告戊○○、蘇家慶與丁○○(已審結)、黃志豪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所有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民宅,由戊○○、黃志豪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丁○○、蘇家慶破壞上址鐵窗,再進入屋內,竊取置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由知情之丙○○(已審結)變賣予「金生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明知為蘇家慶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編號②)。

㈢被告戊○○因胞弟蘇家慶遭通緝經警緝獲調查中,遂與丁○

○、乙○○及丙○○於96年10月下旬,前往台中縣○○鎮○○路○○○○號之「繆璁法律事務所」欲替蘇家慶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放金飾等物品;翌日,戊○○即與丁○○、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繆黍所有之麒麟、鏡屏、及茶葉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戊○○開車載丙○○持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乙○○分得約2、3000元,戊○○分得1000 元,丙○○分得3000元(如附表編號③)。

㈣綜上,因認被告戊○○、蘇家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家慶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①~②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18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看守所,在此之前,正由警方通緝中,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絡,不可能和附表編號①~②之人去行竊等語。另被告戊○○固坦承附表編號③係由伊開車載丙○○前去金晟銀樓銷贓,惟亦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①~③竊盜之犯行。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家慶、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繆黍之指述及共同被告乙○○、丁○○、丙○○之證述,以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6年

10月間伊位於台中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遭竊取現金20多萬,黃金8兩、戒指4指、項鍊1條及手錶2支等物,竊賊是從房屋後面一樓打破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警詢C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4頁)。惟被害人王種樹之證詞,僅能證明伊前開住處遭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固證稱:我

和戊○○、蘇家慶、陳泓瑞、黃志豪等人,由戊○○開他所有之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載我們等人前往,當時我們開車閒逛就看到該間房子,就由蘇家慶及陳泓瑞進入屋內行竊,而我及戊○○、黃志豪三人在外把風。‧‧‧當時是他們二人進入行竊,出來時就說竊得現金五萬五千元,當時我們有五個人,一人平分1萬1000元等語(警詢H卷第44頁)。惟於97年1 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卻答稱:我忘記了(見同上警卷第7 頁)。嗣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則立即向檢察官表示○○○鎮○○路○○○ 巷○○號住宅的竊盜案,不是他做的(見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頁)等語。證人乙○○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茲證人乙○○嗣於本院99年5 月19日審理時固又證稱:伊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所述與被告戊○○、蘇家慶、黃志豪等人一起○○○鎮○○路○○○ 巷○○號王種樹之住宅行竊一事為真,惟關於與何人共同前往、如何分工等細節,均係在檢察官提示先前之警詢筆錄後才作答,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參以證人乙○○證述:大甲的案子,我之前承認的都有作,但詳細地址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再參諸證人乙○○確實另於96年12月7 日前往台中縣○○鎮○○路○○○○○○號(被害人陳彩雲住處)及96年12月7 日前往台中縣○○鎮○○路○○○○號(賴崑明住處)行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十),則證人乙○○不無將其所參與之其他大甲地區之竊案,與本案相混淆之可能。

⒊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郭秋水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

:被害人王種樹的案件,是為了查緝第三人吳政恭暴力討債事件,因而監聽乙○○等人之電話,發現其等有侵入民宅行竊,茲比對基地台位置,因而查獲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卷㈠第137 頁背面)。惟依卷附乙○○96年10月17日案發當日下午13時許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F 卷第15頁),當時被告戊○○與乙○○通話時,乙○○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編號為「61733 」,而被告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編號為「41752 」;茲比對乙○○其他通聯紀錄,編號「61733 」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縣○○鎮○○路○○號(警卷A 卷第38頁),固與本案被害人王種樹之住宅相近,惟編號「41752 」之基地台位置,即被告戊○○所在位置,則係位於台中縣○○鎮○○路○○○○○○號(警卷A 卷第39頁)。足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並未在順帆路之現場甚明。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戊○○、蘇家慶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王種樹住宅之財物一情,顯非事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7年1月7日警詢時固證稱:我於

96年10月間,在苗栗通霄鎮白沙屯附近,我和戊○○、黃志豪、蘇家慶共4 人,駕駛戊○○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由我和蘇家慶2 人共同破壞鐵窗,而蘇家慶先爬入屋內,我再進入屋內,另戊○○及黃志豪2 人在車上把風,竊得一樓液晶電視(約42吋)一台後,該電視就交由蘇家慶處理,之後蘇家慶告訴我們說,該電視賣了14,000元,所以我們一人就分3千餘元等語(警卷A卷第20頁)。惟嗣於97年1 月18日警方帶同前往案發地點查證時,卻無法說明實際犯案之地點(警卷A 卷第29頁)。茲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既然能夠清楚交待犯案之細節,何故對於犯案地點,反而無法說明。再參以證人丁○○固參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多起竊盜犯行,惟起訴書所載之11件竊案中,只有本件之犯罪地點是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其他10件之地點則均在台中縣大甲鎮,衡情,證人丁○○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竊案之記憶,應當較諸其他竊案印象深刻才是,惟丁○○對於其他竊案之地點,均能詳細說明,反而無法清楚說明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竊案之地點,其此部分之證言,亦有可疑。又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仍證稱:被告戊○○、蘇家慶確實有參與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之竊案,惟經與被告戊○○、蘇家慶二人當庭對質後,竟稱:有做承認就好了,你是不是做了太多件忘記了?我自己都承認做了二十幾件等語(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

9 頁)。由此可知,證人丁○○即可能因為與被告戊○○、蘇家慶二人共犯其他多起竊盜案件,以致無法確認何起案件係與何人共犯,以及犯案之確實地點為何。茲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言,既尚有可疑,從而,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戊○○、蘇家慶二人確實有參與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竊案之不利證據。

⒉再則,證人丁○○於97年1月7月警詢時,關於贓物處理之

經過係稱:該電視交由蘇家慶處理,之後蘇家慶告訴我們說,該電視賣了14000元,所以我們一人就分3千餘元(警卷A 卷第20頁)。茲依證人丁○○上開所述,關於贓物之處理,顯係委由蘇家慶出面,伊等並未前住。惟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偷到的電視是伊和蘇家慶、丙○○三人一起去賣的(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8-9 頁),前後證述亦不相符。

⒊另證人丙○○雖證稱:賣電視時,有丁○○、蘇家慶、戊

○○及伊四人在場(指金生中古車行)(警卷B卷第9頁);且伊是跟丁○○、戊○○先到中古車行後,蘇家慶之後才來的等語(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此亦與證人丁○○最初所證稱:偷得之液晶電視係委由蘇家慶出面銷贓一情不相符合。

⒋至於證人即金生中古車行老闆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當天拿液晶電視進來賣的有兩個人,是丙○○、蘇家慶,開車的是誰,他不知道等語(本院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稱:當時到店裡的有蘇家慶、丙○○、丁○○三人等語(警卷J卷第6頁),已不相符。茲經與被告蘇家慶當庭對質後,又改稱:我比較確定的是丙○○,蘇家慶也有到過我店裡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2頁)。似認為被告蘇家慶係因其他原因到伊車行,而不是因為該次銷售贓物而前往伊車行。從而,被告蘇家慶辯稱:因之前曾到過證人甲○○之店內看中古車,所以證人甲○○才會證稱伊有參與銷贓一情,尚非無虛。綜上所述,證人金李生關於被告蘇家慶、戊○○是否確實因銷售本件贓物而與丙○○等人共同前往伊中古車行一節,顯亦無法確認,從而,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蘇家慶、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繆黍於警詢時固證稱:96年10月23日下午返

家發現被竊,遭竊物品是祝壽金麒麟1對,三帆船1個、駿馬1 個、小鏡屏1個、茶葉1盒,損失約1至2萬元;竊嫌趁我及家人外出,從後方廚房處破壞鐵窗進入;因當時都沒有人在家,所以並未發現竊嫌;因清點損失不大,所以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68頁)。

是被害人繆黍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伊上開住處遭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6年10月間

,丁○○、乙○○及被告戊○○曾拿一些金飾要他去賣,所以就由戊○○開車載伊三人一起去苗栗後龍金晟銀樓變賣(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96年10月中旬,蘇家慶因通緝遭警查獲,而我和戊○○、丁○○、乙○○等人就○○○鎮○○○○路繆姓律師事務所欲找律師辯護,後因律師不在家,所以我們就沒有找他,後來我們在律師事務所內一樓客廳發現一隻玻璃裝之小金羊等金飾,之後就離開,而隔天戊○○、丁○○、乙○○三人就拿所竊取之小金羊等金飾給我,叫我變賣,‧‧‧戊○○、丁○○、乙○○有告訴我該小金羊是在繆姓律師事務所竊取的等語(警卷B 卷第13頁)。

茲綜合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事後銷贓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竊取繆璁律師事務所財物之行為。

⒊又證人丁○○於97年1 月18日警詢時,堅詞否認有與乙○

○、被告戊○○等三人至台中縣○○鎮○○路○○○○號繆姓律師事務所竊取財物(警卷A 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有前往竊取財物,惟對於為何會選中該目標,則答稱不知道;茲經檢察官當庭提醒後,才說是戊○○因要為蘇家慶委任律師去過該事務所,卻又說當時他並沒有進去事務所內等語(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丁○○前後證述之情節,已不一致。

⒋另證人乙○○於97年1 月29日警詢時,固坦承前往繆璁律

師事務所行竊(警卷H卷第7頁),惟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立即向檢察官表示,台中縣○○鎮○○路○○○○號之竊案,並不是他作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頁),是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不一致。茲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證稱與被告戊○○共同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惟均係在檢察官提示其97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H卷第7頁)之供述後才作如此陳述(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再觀諸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僅稱:

我只知道是丁○○入內行竊的,我只知道他分得比較多等語,惟對於究竟多少人參與?何人參與?則並未作進一步的確認。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戊○○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情,亦有可議。

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乙○○開車到

律師事務所偷東西(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7 頁);惟證人丙○○則證稱:(賣贓物時是)戊○○開車,載丁○○、乙○○及伊一起去銀樓(本院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倘被告戊○○確實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且如證人丁○○所述,係由被告乙○○開車載丁○○、戊○○前往行竊,何以竊得財物後,不直接開車去與丙○○會合銷贓,反而大費周章改搭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前去銷贓。從而,證人丁○○及乙○○前開關於被告戊○○參與繆璁律師事務所竊案之證詞,自非毫無瑕疵可言。

㈣末查,被告蘇家慶確實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10月18日緝獲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而於97年1月9日始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家慶涉犯二件竊盜之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17日及96年10月間,恰為被告蘇家慶遭通緝之期間,則被告蘇家慶辯稱,斯時因遭通緝,不住在家中,鮮少與外界聯繫,不可能與丁○○、乙○○等人聯繫犯案等情,尚非無據。

㈤至於被告戊○○自承駕車載同丁○○、乙○○及丙○○等人

前往金晟銀樓銷售丁○○等人在繆璁法律事務所竊取之財物,固另涉有贓物罪嫌,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竊盜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王種樹、繆黍、丙○○、甲○○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等人關於被告二人涉案之證詞,亦有相當之瑕疵。除此之外,經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蘇家慶、戊○○確實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二人被訴之竊盜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 罪 情 狀│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起 訴 罪 名││號│ │ │ │ │ │ │ │├─┼────┼────┼───┼────────────────┼───┼──────┼──────┤│①│96年10月│臺中縣大│蘇家慶│被告戊○○、蘇家慶,與乙○○、陳│王種樹│現金20萬元、│刑法第321 條││ │17日13時│甲鎮順帆│戊○○│泓瑞(二人均已審結)、黃志豪(俟│ │手錶2只、金 │第1項第2款之││ │許 │路121巷 │乙○○│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 │項鍊2條(約 │加重竊盜罪 ││ │ │20號 │黃志豪│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4兩重)、金 │ ││ │ │ │陳泓瑞│國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位於台│ │戒指1只 │ ││ │ │ │ │中縣○○鎮○○路○○○ 巷○○號王種樹│ │ │ ││ │ │ │ │之房屋,破壞該屋1 樓後面窗戶之安│ │ │ ││ │ │ │ │全設備後,翻越入屋,再徒手竊取王│ │ │ ││ │ │ │ │種樹所有之現金20萬元、手錶2 只、│ │ │ ││ │ │ │ │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事後每人朋分得1萬1千元。 │ │ │ │├─┼────┼────┼───┼────────────────┼───┼──────┼──────┤│②│96年10月│苗栗縣通│蘇家慶│被告戊○○、蘇家慶與丁○○(已審│不 詳│42吋液晶電視│刑法第321 條││ │間某日 │霄鎮白沙│戊○○│結)、黃志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1台 │第1項第2款之││ │ │屯某民宅│丁○○│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 │ │加重竊盜罪 ││ │ │ │黃志豪│駛所有自小客車搭載蘇家慶、丁○○│ │ │ ││ │ │ │ │、黃志豪,於96年10月間某日,前往│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民宅,由蘇志│ │ │ ││ │ │ │ │峰、黃志豪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潘│ │ │ ││ │ │ │ │偉明、蘇家慶破壞上址鐵窗,再進入│ │ │ ││ │ │ │ │屋內,竊取置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 │ │ ││ │ │ │ │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由知情 │ │ │ ││ │ │ │ │之丙○○(已審結)變賣予「金生中│ │ │ ││ │ │ │ │古汽車行」負責人甲○○(業經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 │ ││ │ │ │ │處分)甲○○明知為蘇家慶等人竊得│ │ │ ││ │ │ │ │之贓物,仍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買受。│ │ │ │├─┼────┼────┼───┼────────────────┼───┼──────┼──────┤│③│96年10月│臺中縣大│戊○○│被告戊○○因胞弟蘇家慶遭通緝經警│繆 黍│金飾品(麒麟│刑法第321 條││ │下旬 │甲鎮經國│丁○○│緝獲調查中,遂與丁○○、乙○○及│ │1對、三帆船1│第1項第2款之││ │ │路1196號│乙○○│丙○○於96年10月下旬,前往台中縣│ │個、駿馬1 個│加重竊盜罪 ││ │ │ │ ○○○鎮○○路○○○○號之「繆璁法律事│ │)3 件、鏡屏│ ││ │ │ │ │務所」欲替蘇家慶委任律師,因而發│ │1個、茶葉1盒│ ││ │ │ │ │見該處擺放金飾等物品;翌日,蘇志│ │ │ ││ │ │ │ │峰即與丁○○、乙○○基於共同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破壞屋│ │ │ ││ │ │ │ │後廚房之鐵窗後,踰越進入屋內,竊│ │ │ ││ │ │ │ │取繆黍所有之麒麟、鏡屏、及茶葉等│ │ │ ││ │ │ │ │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戊○○│ │ │ ││ │ │ │ │載丙○○持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苗栗縣│ │ │ ││ │ │ │ │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乙○○分│ │ │ ││ │ │ │ │得約2、3000 元,戊○○分得1000元│ │ │ ││ │ │ │ │,丙○○分得3000元。 │ │ │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