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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經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且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回執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李婉玉法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