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陳碧珠、丙○○(下述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丙○○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陳明朗、陳碧珠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均駁回上訴後確定)、乙○○(大陸地區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邦華」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丙○○竟因貪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事後可獲得之人頭丈夫報酬,乙○○則為貪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目的,竟分別在陳明朗、陳碧珠及「陳邦華」之介紹及指示下,由「陳邦華」提供至大陸地區之交通及食宿費用,而由陳明朗、陳碧珠先行墊支機票費用及零用錢等費用,免費招待丙○○至大陸地區旅遊,並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而由陳明朗、陳碧珠、丙○○及「陳邦華」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由陳明朗、陳碧珠、丙○○、乙○○及「陳邦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2年7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陳邦華」安排與乙○○會面後,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由丙○○與乙○○於92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丙○○旋於92年7月31日返回臺灣地區,經陳明朗之協助辦理乙○○來臺之手續。丙○○嗣於92年8月14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及丙○○之國民身分證(登載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乙○○),丙○○於相關戶籍登記完成後,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大陸地區女子乙○○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隨即於92年8月14日,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提出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保證人丙○○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保證人丙○○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以及保證人丙○○與被保證人乙○○是否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項後,未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而在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予以核章簽註,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查核簽註對保意見之正確性。丙○○再於92年8月21日,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併檢具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用以申請乙○○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經該管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渠等假結婚之事實,乃誤為核發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及入出境許可,而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得以於92年9月28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倘該被告以外之人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或有前述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嗣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依職權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而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證人丙○○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文書,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伊剛開始是想要來臺灣工作,所以才跟證人丙○○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
(二)經查,共犯即證人丙○○與共犯陳明朗、陳碧珠等人,以辦理被告乙○○與證人丙○○假結婚之方式,而由證人丙○○於92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與被告乙○○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證人丙○○嗣於92年8月14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及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登載配偶為被告乙○○)並核發登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證人丙○○再於92年8月14日,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提出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核章簽註,證人丙○○再於92年8月21日,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經該管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及入出境許可,嗣乙○○即於92年9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5號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5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卷附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13日中縣烏戶字第0940001678號函文暨所附之證人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詳9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58至62頁;影卷第52至56頁)、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5日境信凡字第0941019112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乙○○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等影本(詳9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65至77頁;影卷第59至71頁)、被告乙○○及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48頁、第69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官網所下載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入境之手續資料(詳本院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其次,共犯陳明朗、陳碧珠、丙○○於本件所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25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共犯丙○○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共犯陳明朗、陳碧珠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均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再者,共犯即證人丙○○於94年4月4日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問:你與配偶〈按即本案被告乙○○〉是否為假結婚?)一開始是... (問:是否一開始就是假結婚?)知道(是假結婚)... 」等語綦詳(詳9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23至24頁;影卷第16至17頁);復於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她(按即本案被告乙○○)的目的是要到外面工作,她確實有到外面工作... 去那邊(按指大陸地區)時,陳先生(按即共犯「陳邦華」)有說要我們記得一件事情,就是我們是假結婚」等語明確(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5號卷第95頁、第97頁);再於本案本院99年9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乙○○是否因為要來臺灣工作,才跟你辦理結婚登記?)乙○○本來就是想要來臺灣做事。」、「(問:你是否一開始是假結婚,來臺灣後,你才開始有想要與乙○○成為真的夫妻的意思?)是。」等語在案(詳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76號卷第77頁、第78頁),益徵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之主要目的確在謀求工作機會。此外,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證人丙○○於前案94年4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要求證人丙○○於同年月6日之偵查庭時偕同本案被告乙○○到庭,然證人丙○○返家後告知此事,適共犯陳明朗、陳碧珠亦前來找本案被告乙○○商談,本案被告乙○○旋即離開,不知去向,迄本院於99年8月13日始緝獲被告乙○○首度到案應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倘若被告乙○○與證人丙○○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與事實,理應無畏懼到庭應訊之道理,然被告乙○○竟捨出庭應訊釐清事實而不為,卻寧願逃亡、隱匿於不詳處所長達五年之久,更可徵其是否有結婚真意,確有可疑。而衡諸結婚為人生何等大事,居住環境及成長背景均迥異之男女二人,若真互許終身,以共組家庭為目的而為真正結婚之行為,家人理應知悉聞問對方學經歷及家庭背景,並依華人習俗宴客及下聘,且完婚後理應對彼此生活狀況甚為熟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與證人丙○○認識2、3天就決定結婚、伊與證人丙○○辦理結婚時,家人(母親、弟弟、前夫、兒女)均不知情,證人丙○○並無依照華人習俗下聘,未曾辦喜宴請客,亦無拜訪伊家人或徵得家人同意,又伊對於證人丙○○的家庭狀況完全不瞭解,伊於94年間離家出走後,即在外流浪、居無定所、未與證人丙○○同住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非但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到大陸見到被告乙○○後,大概一個星期辦理結婚,伊與被告乙○○結婚前,有去被告乙○○她家看,被告乙○○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與她同住,伊在被告乙○○家住了一個星期,伊在大陸有宴客,有請被告乙○○她們家的人,請了一桌等情(詳本院卷第76至78頁),大相逕庭,更與事理常情顯有違背,礙難認為被告乙○○與證人丙○○於92年7、8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乙○○以配偶探親名義來臺之當時,兩人主觀上有何結婚之真意可言。縱令被告乙○○(於92年9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以後,與證人丙○○經過相處,開始有成為真正夫妻的意思(詳參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76號卷第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解免、變異被告乙○○及共犯丙○○等人,在被告乙○○於92年9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以前,尚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圖以假結婚之方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且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該條例亦經廢止。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業經修正公布增訂。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說明如下。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3百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五)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由共犯丙○○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共犯丙○○與被告乙○○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復由共犯丙○○持該等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警察機關提出行使,用以填具辦理簽註意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共犯丙○○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用以申請被告乙○○來臺探親之旅行證及入出境許可;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查核簽註對保意見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共犯陳明朗、陳碧珠、丙○○、「陳邦華」等人間,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來臺工作賺錢,竟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對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查核簽註對保意見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逃亡隱匿多年始為本院緝獲到案,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暨其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446號發布通緝後,迄至99年8月1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被告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與共犯丙○○等人,由共犯丙○○於92年8月14日,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提出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保證責任,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事項予以核章簽註,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共犯丙○○再持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是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此,本案由共犯丙○○向轄區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部分,應依91年9月11日修正後93年3月1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按所謂對保,即係由對保人審查保證人是否有保證之真意得否履行保證書所載之保證責任,當係由對保人就保證人前開保證事項作實質審核,苟僅係形式審查,則失其對保之意義。
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
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即共犯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乙○○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因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基上所述,此部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當亦無行使該不實文書罪可言,惟既與起訴論罪之上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及入出境許可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更正並減縮起訴犯罪事實(詳本院卷第75頁審理筆錄),亦併此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