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字第184、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子○○於民國81年間,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募集資金以購買房屋,並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因此子○○每月不僅需支付會錢,且需支付銀行利息。為此,子○○遂以召集互助會或參加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即以會養會之方式維持上述會錢、銀行利息及生活等開銷。子○○於86年3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參加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28會,期間自86年3月20日起至88年6月20日止,並約定於每月20日在子○○臺中縣○○鄉○○路16之3號住處開標。
其中壬○○、甲○○○及癸○○分別以「阿花」、「阿玉」及「淑華」等名義各參加乙會。且壬○○、甲○○○及癸○○於每月標會時,均由子○○或以電話、或親自告以某人以多少金額得標後,即依約自行扣除得標金額,並將會款交付予子○○。嗣於87年5月間,子○○因感會款金額龐大,週轉困難,乃思另行召集互助會以為彌補,遂又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人參加每會為3萬元之互助會,亦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24會,期間自87年5月15日起至89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於每月15日在子○○前開住處開標。其中己○○以「春來」名義參加2會、戊○○○以其夫「文利」名義參加2會、丙○○以「太平」名義參加2會、甲○○○則以「阿玉」名義參加乙會。子○○召集上開每會3萬元之互助會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所示之會員嗣表示不願參加該互助會,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會員已退會之事告知其他會員,而連續於87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88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分別以口頭向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號所示之會員詐稱:有會員分別以3000元、3100元、3300元、3500元、3700元、3700元、4000元、3100元、3900元、4300元、4500元等金額得標,使上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誤以為確有會員以前開金額得標,於扣除得標金額後,將會款交付子○○。嗣吳春來、丙○○、戊○○○於88年6月15日(其等於告訴狀所載之88年8月15日應係誤算所致,蓋依其等所述每會分別已繳交42萬元會款,亦即包含應得之利息,共計應為13會,即自87年5月15日起至88年5月15日止,故其等應於88年6月15日發現上情)發現該互助會未繼續開標,遂前住子○○住處尋找子○○,始知子○○上開冒標之情事。另癸○○、壬○○、甲○○○所參加之每月2萬元之互助會,其等均於88年6月20日,以最後一會之活會會員地位欲向子○○要求給付會款時,始知子○○業於88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冒用癸○○及甲○○○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癸○○、甲○○○分別以不詳金額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誤以為確由癸○○、甲○○○得標,而自行扣除得標金額後將會款交予子○○。子○○以上開方式共向會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癸○○、辛○○、壬○○、甲○○○、乙○○(代理告訴人庚○○)、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張順益、吳有財、己○○、賴玉燕、蔡田瀅瑜(原名田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卷之互助會會員簿2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利用向活會會會員未到場開標、向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謊稱有其他活會會員請其代標,而向該等活會會員誆稱,業由未到場,而委託其代標之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元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000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先後13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13次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自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業如前述,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皆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於分論併罰後,最高則得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本件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連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負責協助上開互助會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因自己經濟情形困難,而起意擅自冒以活會會員之名義標會,詐取告訴人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撙節始得繳交之會款,所為實足非難,所詐欺之金額非微,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為96年7月16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後,審判中未到案,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至99年8月21日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緝獲,有本院92年6月10日92中院松刑緝字第689號通緝書、9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8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09900146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佐,顯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1 │丙○○ │ │├────┼──────────┼─────────────┤│2 │丙○○ │ │├────┼──────────┼─────────────┤│3 │丁○○ │即戊○○○ │├────┼──────────┼─────────────┤│4 │張順益 │ │├────┼──────────┼─────────────┤│5 │張阿明 │ │├────┼──────────┼─────────────┤│6 │吳有財 │ │├────┼──────────┼─────────────┤│7 │楊澤贊 │ │├────┼──────────┼─────────────┤│8 │莊明昌 │ │├────┼──────────┼─────────────┤│9 │王丕威 │ │├────┼──────────┼─────────────┤│10 │李月鳳 │ │├────┼──────────┼─────────────┤│11 │淑華 │即癸○○ │├────┼──────────┼─────────────┤│12 │李敏昌 │ │├────┼──────────┼─────────────┤│13 │辛○○ │ │├────┼──────────┼─────────────┤│14 │己○○ │ │├────┼──────────┼─────────────┤│15 │阿花 │即壬○○ │├────┼──────────┼─────────────┤│16 │阿芬 │ │├────┼──────────┼─────────────┤│17 │胡武雄 │ │├────┼──────────┼─────────────┤│18 │戴清助 │ │├────┼──────────┼─────────────┤│19 │庚○○ │ │├────┼──────────┼─────────────┤│20 │賴玉燕 │ │├────┼──────────┼─────────────┤│21 │賴明毅 │ │├────┼──────────┼─────────────┤│22 │王介呈 │ │├────┼──────────┼─────────────┤│23 │劉盛隆 │ │├────┼──────────┼─────────────┤│24 │田月英 │已更名為葉田瀅瑜 │├────┼──────────┼─────────────┤│25 │阿坤 │ │├────┼──────────┼─────────────┤│26 │阿玉 │即甲○○○ │├────┼──────────┼─────────────┤│27 │謝進財 │ │├────┼──────────┼─────────────┤│28 │子○○ │會單漏載 │└────┴──────────┴─────────────┘【附表二】┌────┬──────────┬─────────────┐│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1 │春來 │即己○○ │├────┼──────────┼─────────────┤│2 │春來 │同上 │├────┼──────────┼─────────────┤│3 │文利 │即丁○○ │├────┼──────────┼─────────────┤│4 │文利 │同上 │├────┼──────────┼─────────────┤│5 │王牙科 │ │├────┼──────────┼─────────────┤│6 │有財 │ │├────┼──────────┼─────────────┤│7 │進財 │即「阿三」 │├────┼──────────┼─────────────┤│8 │機車明 │ │├────┼──────────┼─────────────┤│9 │阿明 │ │├────┼──────────┼─────────────┤│10 │阿美 │ │├────┼──────────┼─────────────┤│11 │丕威 │ │├────┼──────────┼─────────────┤│12 │太平 │即丙○○ │├────┼──────────┼─────────────┤│13 │太平 │同上 │├────┼──────────┼─────────────┤│14 │阿玉 │即甲○○○ │├────┼──────────┼─────────────┤│15 │秀珠 │ │├────┼──────────┼─────────────┤│16 │阿芬 │ │├────┼──────────┼─────────────┤│17 │秀琴 │ │├────┼──────────┼─────────────┤│18 │阿坤 │ │├────┼──────────┼─────────────┤│19 │阿珠 │ │├────┼──────────┼─────────────┤│20 │阿芳 │ │├────┼──────────┼─────────────┤│21 │葉先生 │ │├────┼──────────┼─────────────┤│22 │秀蘭 │ │├────┼──────────┼─────────────┤│23 │游先生 │ │├────┼──────────┼─────────────┤│24 │阿鎮 │即被告子○○ │└────┴──────────┴─────────────┘【附表三】
一、87年6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000)×16=43萬2000元
二、87年7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100)×16=43萬0400元
三、87月8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300)×16=42萬7200元
四、87月9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500)×16=42萬4000元
五、87月10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700)×16=42萬0800元
六、87月11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700)×16=42萬0800元
七、87月12月15日冒標部分:(3萬-4000)×16=41萬6000元
八、88月1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100)×16=43萬0400元
九、88月2月15日冒標部分:(3萬-3900)×16=41萬7600元
十、88月3月15日冒標部分:(3萬-4300)×16=41萬1200元
、88年5月15日冒標部分:(3萬-4500)×15=38萬2500元
、88年4月20日、5月20日分別冒標癸○○、甲○○○部分,因冒標金額不明,因採內標制,故無法計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