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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溫令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2

7、97年度偵字第2666、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竊盜,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丑○○(綽號「福氣」)染有犯罪習慣,前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就十次竊盜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次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二人謀議竊取他人車輛,並以打電話方式向遭竊車輛所有人勒贖,其方式係由乙○○駕駛丑○○所提供不明車號之車輛,搭載丑○○一起搜尋作案目標,待鎖定目標後,由丑○○下手竊取汽車並將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後,再由丑○○以電話通知乙○○前去搭載丑○○,並由丑○○交付車主電話資料予乙○○,由乙○○撥打電話予車主,並以不交付金錢則車子將遭解體等語,向車主恐嚇取財,待相關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丑○○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乙○○,由乙○○負責提領贓款。二人議定後,丑○○與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前揭謀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乙○○以前揭電話撥打與各該被害人,並恫稱:汽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汽車則須交付贖款,若不交付,汽車將遭解體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車輛遭變賣或解體,除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子○○因尚未依指示付款,即經警察通知取車致未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均依丑○○之指示,各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乙○○持提領卡前往提領款項後,與丑○○分贓,再通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前往遭竊自用小客車藏放之位置,並自行尋回失車。嗣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分、十時五十五分及十一時三十九分、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進化路、光復路、陜西路等地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子○○勒索八萬元,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太原四街八號前撥打電話勒索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旋帶同警員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三搜索扣得八萬四千元(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帳戶廖姿婷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及金融卡二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銼刀、十字起子、萬能起子、六角起子、便帽四頂、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IC電話卡一張(序號七二七CO七三三五五)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簡淑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二至一○五頁)。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經作過恐嚇取財,知道恐嚇取財的罪很重,伊只有竊盜,伊沒有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下稱證人乙○○)向車主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上開竊盜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中間),亦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簡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就恐嚇取財部分,則除有前揭被告部分陳述外,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一○一頁,詳細內容詳後述),亦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簡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廖姿婷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序號查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現場勘查照片、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一張、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等情置辯,惟查:

1、本件係被告丑○○與證人乙○○於事先即共同謀議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丑○○提議要竊車恐嚇取財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七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二百三十一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份,「福氣」找伊幫忙開車及領錢,因為「福氣」要擄車勒贖,方式就是伊開車載「福氣」四處繞,搜尋作案的目標,找到後「福氣」會先看車,然後「福氣」就會去偷車,伊則在附近幾十公尺處等「福氣」偷完車後,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往「福氣」所指定的方向,並於約定地點接「福氣」…伊知道是要載「福氣」去搜尋目標偷車等語(參偵一卷,第一二六頁)及於本院之陳述:被告丑○○來找伊,打電話叫伊出去,伊就開被告丑○○的車,邊開車邊找目標,等尋獲目標之後,被告丑○○就下車,叫伊等被告丑○○的電話,被告丑○○開到別的地方之後,告訴伊,伊再去被告丑○○所說的地方接被告丑○○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一頁),亦核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與被告丑○○是朋友關係,有與被告丑○○一起去竊車、勒贖…分工的方式,是與被告丑○○一起去,有時候是被告丑○○自己一個人去偷,事後被告丑○○再把車主電話資料拿給伊,由伊打電話給車主…伊跟車主說願不願意花點錢,伊要把車子還給車主…一開始就約定由被告丑○○偷車,再把車主資料交給伊,由伊打電話向車主要錢,是兩人的默契…通常叫車主匯款,匯款後由伊去領款,領款後把部分的錢交給被告丑○○,兩人大概是平分…(提示起訴書附表)這十件大概都是依照剛剛所說的模式…我們沒有固定的模式,有時候是伊打電話…被告丑○○也有叫伊去領錢…被告丑○○有交一支手機給伊用,手機的電話費伊從未繳納…該手機之用途,係與被告丑○○聯絡用…是被告丑○○打電話找伊出去,兩人再一起邊開車邊找目標,找到後由被告丑○○下車,叫伊等被告丑○○之電話,被告丑○○偷完車將車停在他處後,再以同樣電話聯絡伊去棄車地點接被告丑○○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九十八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2、另就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丑○○以其名義申請,而交由證人乙○○使用,帳單寄送地點則為被告丑○○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下樹巷三十五號之住所等情,有卷附通聯資料調閱紀錄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拘字第三五五號卷,下稱聲拘卷,第二十六頁),而就交付之原因,被告丑○○辯稱:證人乙○○說他沒有電話,伊就申請一支給乙○○…我辦電話給證人乙○○,是因為這樣才有辦法跟證人乙○○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中間),而就電話之使用及費用之繳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係專用於與被告丑○○聯絡之用,費用則從來未曾由證人乙○○繳過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衡之常情,現今申辦電話門號相當方便,大可由證人乙○○自己辦門號,尤無須由被告丑○○代辦,甚至連帳單之寄送地點及繳納,均由被告為之。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何被告要單獨給你那支手機跟他聯絡?)證人答:主要方便我們二個人聯絡。

(審判長問:是否用在偷車那陣子聯絡使用?)證人答:

電話給我用,不能跟別人通話,只能跟被告丑○○通話(審判長問:是不是都是丑○○打電話找你出去,你們一起邊開車邊找目標,找到後由丑○○下車,叫你等他的電話,他偷完車將車停在他處後,再以同樣電話聯絡你去棄車地點接他?)證人答…被告丑○○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哪邊接被告丑○○(審判長問: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他給你的那支電話?)證人答:對」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顯然被告清楚知悉此電話乃作為被告竊盜車輛得手後,用以聯繫證人乙○○前去搭載被告丑○○之用;況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我辦電話給證人乙○○是因為這樣我才有辦法跟他聯絡…因為我們要一對一聯絡才不會被監聽,因為我們那時候打算要一起偷車,偷到後乙○○就會把車子隨便丟,過幾天後我跟乙○○就會分贓等語(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以常情推論,倘偷完汽車後將竊得車輛「隨便丟」,又如何能於數天後有「分贓」之結果?顯然針對所偷之汽車,係使用恐嚇取財之方式,由被害人匯款後,始得有所謂「贓款」之發生,故被告就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3、而就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犯案至今共使用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姿婷)、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姿婷),本帳戶係供失車被害人匯款之用。帳戶從九十六年八至九月開始使用,由綽號「福氣」之男子看報紙購買而來交付給伊使用等語(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下稱警政署警卷,第九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丑○○有把其從報紙買來的帳戶給伊使用,也有把提款卡交給伊去提款等語(參本院卷第一百頁),而核對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亦確實有下列之匯入資料: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丁○○存入新臺幣二萬五千一百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己○○存入新臺幣五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甲○○存入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蕭添誌存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等資料,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丁○○、己○○、甲○○、寅○○等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是以,該等帳戶係由被告丑○○所取得,並交付予證人乙○○,並於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由證人乙○○前去提領無訛。

4、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竊取之車輛交由證人乙○○後,是要求證人乙○○將車輛變賣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被告丑○○並沒有說要伊去賣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且遍查卷內被告丑○○前並未提及竊車之目的在變賣,且觀之被告丑○○與證人乙○○共同竊取之車輛數目眾多,且除附表編號十之案件未遂外,其餘均既遂,又參與分贓,且由被告丑○○所陳述:「…過幾天後我跟證人乙○○就會分贓」等語(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顯見於竊取車輛後,數日內即能取得款項,而被告丑○○與證人乙○○又稱竊車集團僅其二人,並無其它人參與,則以被告丑○○與證人乙○○二人,何能迅速銷贓?且倘係將竊取車輛變賣,常情亦係交付現金為多數,鮮有以帳戶轉帳匯款;又觀之卷附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均清楚證述證人乙○○在電話中均係以恐嚇之方式,使其等因畏懼未交款則可能車輛遭解體,因而為金錢之交付,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卷附帳戶資料、扣案物品、前揭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丑○○有參與偷車、提供車主資料予證人乙○○、分配被害人匯款等行為,而證人乙○○則參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丑○○以尋找作案目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提領款項等,認被告丑○○就整個犯罪情節與分工,均知之甚詳,其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丑○○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

5、至於撥打電話之人,證人乙○○於警詢時初次詢問時,自承均為其撥打,嗣後則又於警詢及偵查中諉稱係被告丑○○所撥打。然查,由被害人之證述,僅能證述通話之內容,至於由何人所打,並無法由被害人證述加以得知;而由卷附相關被害人匯款之存摺係於證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三之住處所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可證(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下稱烏日警卷,第七十六頁),又觀之本件之所以查獲,乃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證人乙○○於臺中市○○○街○號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與被害人討價還價時為警方查獲等情,有卷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參警政署警卷,第五至六頁),另佐以卷內亦有證人乙○○前往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烏日警卷,第一二二頁),且查獲時亦係證人乙○○正在進行恐嚇電話之撥打時當場查獲,足證確實係由證人乙○○負責領款無訛。故本院綜合審酌相關存摺之查獲地點,及證人乙○○為實際提款之人,認應係由證人乙○○為電話之撥打始較為方便且迅速取得恐嚇取財之款項,惟被告丑○○仍就此部分事實有共同謀議,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十之犯行,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與乙○○,就前揭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十次普通竊盜罪及九次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丑○○前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十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丑○○已與證人乙○○謀議後,由證人乙○○下手著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子○○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十之恐嚇取財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丑○○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又利用被害人車輛遭竊,擔心因未給付金錢遭解體之尋車迫切心理,而伺機恐嚇他人,其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且於本案中參與偷車、交付車主資料、分配款項之工作,仍屬重要、主導之角色,均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罪,就其十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共犯之刑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相同或類似犯罪情節,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認被告已被交付感訓處分,且已執行完畢,為避免重複處罰,乃認毋庸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又觀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長達三月,並恃此為生,顯然被告之竊盜行為已成為其生活上之慣行。又被告賴竊盜為生,並無正當工作,似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竊取他人車輛,數量甚鉅,所為甚具嚴重性、危險性,既如前述,且觀本件犯行,被告甚且以申辦手機門號,以用於與共犯間聯絡,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為我們要一對一聯絡才不會被監聽」等語(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顯見其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非僅有犯意之聯絡,甚且有完整細密之規劃,足認對其未來之行為,並無期待性。故綜合上揭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以判斷,本院認被告犯案之情節,顯露強烈之犯罪習慣,將來仍極具危險性,現若不施以適當之矯治處分,及早協助其等再社會化,以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灌輸正確之謀生觀念,並學習一技之長,日後勢難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不利於預防犯罪,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復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十次竊盜罪,個別所處之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然所犯罪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在一年以上,且既有犯罪之習慣而另為本案之十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仍得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就竊盜部分,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保安處分(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明文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同法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件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如主文欄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即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併予敘明(參見司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廳刑一字第一七○號函釋意見,亦同此旨)。

四、沒收:

(一)在共同被告乙○○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三搜索扣得八萬四千元,因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二)另扣案之帳戶廖姿婷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及金融卡二張,雖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本件被告丑○○與共同被告乙○○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共同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丑○○,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聲拘字第二十六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電話係被告丑○○所提供,用於竊盜行為後以聯繫搭載被告丑○○所用之物,核其性質,僅係用於竊盜車輛得逞「既遂」後,二人聯繫之用,究非與「竊盜車輛」之行為有何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爰不予以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均非本件被告丑○○或共同被告乙○○,亦難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不予以沒收。

(四)另扣案之IC電話卡一張(序號七二七CO七三三五五),雖證人乙○○於查獲當時確係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為恐嚇取財,然上揭IC電話卡之查扣地點,係位於證人乙○○之住處(烏日警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並非於恐嚇取財行為地(即臺中市○○○街○號前之公共電話,參烏日警卷,第十三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沒收。

(五)另於證人乙○○住處所查扣之銼刀、十字起子、萬能起子、六角起子、便帽四頂等物,因本件於偷竊目標尋獲後,係由被告丑○○下車行竊,既如前述,雖證人乙○○於警詢時,曾證稱該六角起子係竊車之工具(烏日警卷第十八頁),然證人乙○○另涉及多起竊盜案件,不能排除係證人乙○○於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由被告丑○○下手偷車,再將車主資料交付證人乙○○,由證人乙○○打電話等情(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末行),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本件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故前揭物品,亦無法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五、至於被告辯稱:伊於獲案後,因臺中及彰化兩地警察相互間為辦案績效,而將案件瓜分成兩部分,造成兩地院各別判刑,對被告甚屬不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況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各罪間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查其所犯其他各罪,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五號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而觀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之事實,與本件附表各罪,顯屬不同犯罪,亦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原不併由同一法院審理,核屬洽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車輛│勒贖時間│勒贖金額│得款與否│尋獲地點 │所處之刑 ││ │ │ │ │車牌號碼│ │(新臺幣)│ │ │ │├──┼────┼──────┼───┼────┼────┼────┼────┼─────┼───────┤│1 │96/09/06│臺中縣潭子鄉│癸○○│DX-4058 │96/09/06│18000 │是 │臺中市北屯│丑○○共同竊盜││ │14:30 │潭陽村潭興路│ │ │16:00 ○ ○ ○區○○路1 │,處有期徒刑伍││ │ │2段389巷11號│ │ │ │ │ │段192巷9號│月,並應於刑之││ │ │前 │ │ │ │ │ │前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2 │96/09/16│南投縣草屯鎮│辛○○│YL-2226 │96/09/16│73100 │是 │南投縣南投│丑○○共同竊盜││ │14:30 │御史里中正路│ │ │18:00 │ │ │市南崗工業│,處有期徒刑伍││ │ │與御富路口 │ │ │ │ │ │區附近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3 │96/09/18│臺中市南屯區│戊○○│4416-UM │96/19/18│30000 │是 │臺中縣梧棲│丑○○共同竊盜││ │15:00 │豐樂里文心南│ │ │19:00 ○ ○ ○鎮○○○街│,處有期徒刑伍││ │ │三路588號 │ │ │ │ │ │52號旁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4 │96/09/19│臺中縣豐原市│丁○○│0851-TZ │96/09/19│25100 │是 │臺中縣東勢│丑○○共同竊盜││ │10:00 │直興街181號 │ │ │11:00 ○ ○ ○鎮○○道路│,處有期徒刑伍││ │ │「百吉百利大│ │ │ │ │ │附近之「麥│月,並應於刑之││ │ │樓」 │ │ │ │ │ │當勞」旁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5 │96/09/19│臺中縣龍井鄉│庚○○│MU-7288 │96/19/19│20000 │是 │臺中縣大安│丑○○共同竊盜││ │18:00 │竹坑村中華路│ │ │19:00 ○ ○ ○鄉○○路 │,處有期徒刑伍││ │ │1段附近 │ │ │ │ │ │124號前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6 │96/09/20│彰化縣鹿港鎮│壬○○│QK-8627 │96/09/20│20000 │是 │彰化縣鹿港│丑○○共同竊盜││ │12:00 │上之「鹿港基│ │ │12:00 │ │ │鎮東崎里鹿│,處有期徒刑伍││ │ │督教醫院」附│ │ │ │ │ │東路2段371│月,並應於刑之││ │ │近 │ │ │ │ │ │號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7 │96/09/20│彰化縣福興鄉│己○○│PL-0366 │96/19/20│50000 │是 │彰化縣二林│丑○○共同竊盜││ │13:00 │麥厝村麥厝街│ │ │17:00 ○ ○ ○鄉○○路旁│,處有期徒刑伍││ │ │76號前 │ │ │ │ │ │產業道路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8 │96/11/06│雲林縣斗六市│甲○○│4153-JK │96/11/06│19500 │是 │雲林縣斗南│丑○○共同竊盜││ │15:○○ ○鎮○里○○路│ │ │18:00 │ │ │鎮上之「文│,處有期徒刑伍││ │ │上之臺大分院│ │ │ │ │ │安國小」側│月,並應於刑之││ │ │停車場 │ │ │ │ │ │門旁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9 │96/11/06│彰化縣員林鎮│寅○○│LE-6227 │96/11/07│35000 │是 │彰化縣花壇│丑○○共同竊盜││ │18:00 │三民街13號對│ │ │08:00 │ │ │鄉長沙村學│,處有期徒刑伍││ │ │面 │ │ │ │ │ │府路141巷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 │口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 │ │所強制工作,期││ │ │ │ │ │ │ │ │ │間為叁年。 │├──┼────┼──────┼───┼────┼────┼────┼────┼─────┼───────┤│10│96/11/07│臺中縣烏日鄉│子○○│MU-8878 │96/11/08│80000 │否 │彰化縣和美│丑○○共同竊盜││ │19:00 │中山路3段158│ │ │10:02 │ │ │鎮彰化地方│,處有期徒刑伍││ │ │號前 │ │ │ │ │ │法院簡易庭│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 │,期間為叁年。││ │ │ │ │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 │ │ │ │人之物交付,未││ │ │ │ │ │ │ │ │ │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並應於刑││ │ │ │ │ │ │ │ │ │之執行前,令入││ │ │ │ │ │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 │ │ │作,期間為叁年││ │ │ │ │ │ │ │ │ │。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