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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陳麗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已於84年4月30日與林啟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進行裝修之重大修繕工作,且該工程所應付予林啟進之工程款迄84年7月12日前,尚有新臺幣(下同)476萬元未為給付,而在上揭建物存有法定抵押權,詎其二人為求以該房地向泛亞銀行,以陳麗虹之名義申辦貸款,竟於84年7月12日,由陳麗雯以當時姓名「陳麗虹」簽具載有:「對提供抵押之建築物,聲明與所有得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包括建造或為該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之人)間,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之不實切結書後,由甲○○提出交付泛亞銀行,而對上開銀行施用詐術,使泛亞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前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4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4年8月10日登記完畢後,貸與950萬元之款項。嗣因前開借款未能清償,泛亞銀行對上開房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際,林啟進主張就該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泛亞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從而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7日開始偵查,89年5月12日提起公訴,至89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99號被告詐欺案卷附相關資料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四分之一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4年8月10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從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於89年8月29日發布通緝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計十一月十六日),並應扣除該案起訴日起至繫屬本院日止之期間(計十一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