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貴 5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貴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文貴明知「PUMA」商標圖案,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德商彪馬公司另授權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竟基於輸入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來臺以供販賣之意圖,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以每雙仿品人民幣50元之代價,向張秀容(未據起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使用「PUMA」商標圖案之仿冒鞋類(實際入關數量合計871雙,起訴書誤載為873雙,嗣經鑑定其中11雙為真品,餘860雙為仿品)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關永偉之介紹,併同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歐建霆(另行審結)所有之鞋類一批,採併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徵得亦不知情之富民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之同意,以富民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於97年12月22日以報單號碼DA/97/HV31/0004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使用權人臺灣彪馬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近年間,已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不勝枚舉,不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有關本案真仿品勘驗所須比對之商品相關製造方法、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等內容,均乃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亦即主張本件審理過程中因比對真仿品,告訴人方面所須揭露之商品防偽措施,均乃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乃本院參酌告訴人上開書狀之意見,併審酌告訴人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商品行銷多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積極參與查緝,尤已花費眾多人力、物力防範仿冒商標商品,且其前指秘密事項,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告訴人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並已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認本件應依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改行不公開審理程式,並限制相關閱覽訴訟證據資料。合先陳明。
二、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條復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固須就有關本案真仿品差異予以說明,然其中有關告訴人商標商品之防偽措施既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如前述,為免因本判決書之揭露,而無端損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兼衡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有關本件當庭實施鑑定之過程,亦即就有關如附表所示真、仿品之差異、防偽措施之說明等,被告均在場親自參與,並有予證人對質、詰問,參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卷㈡第89至92頁〈依法另卷存置,並限制閱覽〉),本判決將僅就有關仿品特徵予以記載,至有關真品防偽措施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項,則不一一予以論敘(但一般性特徵除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朱文貴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其仍堅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真品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PUMA」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之一切商品(另同時註冊有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附調查局卷可稽(見航中防字第09851007840號卷第19頁),應係事實,而可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PUMA」及其圖樣之運動鞋合計87
1雙,係由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以每雙仿品人民幣50元之代價,向證人張秀容購買後,再透過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關永偉之介紹,併同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證人歐建霆所有之鞋類一批,採併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徵得亦不知情之富民公司之同意,以富民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巨吉公司,於97年12月22日以報單號碼DA/97/HV31/0004進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張秀容於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如何將上開運動鞋售予被告之經過情節(見同上卷第70至71頁、95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第10頁)、證人關永偉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其如何協助被告、證人歐建霆以併櫃方式,將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以前揭方式報關進口等經過情節(同上卷第54至57頁)、證人即巨吉公司負責人盧貴堂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其如何因富民公司、證人關永偉之委託,代富民公司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富民公司負責人李碧容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其如何因證人關永偉之關係,允以富民公司之名義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相符,復有富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進口報單、進口貨樣收據附卷可查(同上卷第10至1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扣案可憑,併無疑議,合可認定。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PUMA」及其圖樣之運動鞋合計871
雙,除其中其中11雙為真品,餘860雙均係未經告訴人德商彪馬之同意或授權,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穎甄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證人李穎甄於上開審理期日中結證:「(法官問:前次庭後是否已經會同臺中關稅局人員,將PUMA列的扣案物品清點並逐一分類完畢?)是的,已經逐一清點分類完畢。(庭呈分類表及照片一份)」、「(法官問:如何分類?)詳細分類方式會以書狀另補陳,今先以口頭說明。我們是以型號分類。數量也有清點完畢。海關造冊是873雙,我們逐一清點之後,是871雙。分類表中的860是仿冒品的數量,真品的部分我們也調取實體比對並拍照,說明在備註欄裡面,目前只有兩雙真品實體沒有調取到。」、「(法官問:鑑定依據為何?)我有攜帶一雙真品鞋號為00000000,來說明我的鑑定原則。第一個確認真品的標籤(形式、圖樣)所在,最主要的部分兩隻腳應該都有○○○○○〈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右腳還有○○○○○〈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第二點檢視配件,配件包含○○○○○〈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第三點會有品牌訂製的鞋盒,鞋盒上面一定○○○○○〈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前開原則都是隨訂單把配件指定產製的,不是工廠自己可以隨意生產,這些都是各個配件商,依照訂單將產品送到另一個指定的組裝工廠〈指授權工廠〉進行終端組裝,再配送給訂購的分公司,所以真品部分會有上開全部原則存在。」、「(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2頁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3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4頁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5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且他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6頁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7、8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再則是第7頁部分,他有一個型號標籤與真品不符,仿品的部分就是第7頁下方最後第3排的左右兩側,第8頁旁邊可以看出來他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9頁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10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再則是第10頁部分,他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11頁有真品的圖案〈只有調得左腳真品圖樣,所以左腳真品就沒有授權防偽標籤可以供參考〉,仿品是在第12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沒有調得真品,仿品是在第13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沒有調得真品,仿品是在第14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沒有調得真品,仿品是在第15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部分因為沒有圖說可以經比對不確定是否與真品相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16頁,仿品是在第17、18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19頁,仿品是在第20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21頁,仿品是在第22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23頁〈只有調取左腳,所以沒有防偽標籤〉,仿品是在第24、25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基本上使用的鞋帶之顏色與真品不符,但是在第24頁可以看到扣案物的型號完全錯誤,這個顏色、款式的真品型號據判斷應為00000000或是00000000,扣案物的型號是錯誤的。」、「(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沒有調到真品,仿品是在第26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可以看到第2排所使用的型號標籤也與市售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27頁,仿品是在第28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29頁,仿品是在第30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31頁,仿品是在第32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在現場時,有另外抽驗一雙527,如庭呈照片一紙。上面沒有授權的鞋墊、鞋盒及鞋盒標示,該雙的鞋帶也與真品不相符。」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9至92頁),復有證人李穎甄所整理提出之分類表及照片,及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提出之授權真品與扣案仿冒商品之區別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㈡第95至127頁、第145至177頁),應可信為真實。又證人李穎甄雖係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之員工或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然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否則何以稱之為「營業秘密」,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亦即其與告訴人德商彪馬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與被告間係利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之證述。況本件證人李穎甄既已經親自到庭詳予說明本件真仿品間之差異,甚就有關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諭令具結在案,復經公訴人、被告予以交互詰問糾明彈劾,有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而參酌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因本案所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證人李穎甄顯無僅為誣攀、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及陷漏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任之必要,益證證人李穎甄上開所述,確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品亦應係真品云云,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被告被告於調查局訊問中自稱:我於83年間在大陸開設運動
鞋鞋廠,92年間結束工廠營運,並開始從事鞋材及皮革買賣迄今等語(同上卷第63頁),則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亦即依其從事製造、販賣運動鞋類為業之事實,其當明知「PUMA」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之一切商品,並授權臺灣彪馬公司使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此觀被告於案發時,即在調查局、偵訊初期,均將上開商品推諉係證人張秀容所有,殆見證人張秀容說明原委後,始於偵訊後期、本院審理中坦承該等商品係其所有一情,更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商品係有問題,益徵其明知該等商品含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況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販賣及輸入、出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彪馬公司,見同上卷第21頁),及前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12日(96)智商0840字第096804 72850號函(見同上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是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PUMA」及其圖樣之運動鞋合計860雙,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自大陸地區予以輸入我國,其顯有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乃其辯稱無犯罪意圖云云,顯非真實,自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行為,為海關人員查獲,構成輸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主要之客觀事實,僅以前詞置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82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較輕刑罰及緩刑機會等語之被害人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其已就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經過,坦認無隱,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7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於7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刑,犯後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UMA」運動鞋合計860雙,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商標資訊 │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品主要型態分析│ 備 註 ││ │ │ │種 類 及 數 量 │ │ ││ │ │ │(均含鞋盒) │ │ │├─────┼────┼──────┼────────┼──────────┼──────┤│商標權人:│00000000│67年1月1日至│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①97年12月22││德商彪馬運│ │106年12月31 │29號運動鞋2 雙 │ 標籤1雙。 │ 日查獲。 ││動魯道夫達│ │日 │ │ │ ││士拉股份有├────┼──────┤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②進口報單號││限公司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碼第DA/97/││ │ │ │ │ 上標1雙。 │ HV31/0004 ││商標圖樣:│ │ ├────────┼──────────┤ 號。 ││PUMA │ │ │產品型號第300465│欠缺品牌授權防偽標籤│③扣案仿冒商││ ├────┼ ┤13號運動鞋3 雙 │3雙。 │ 標商品數量││指定使用商│ │ ├────────┼──────────┤ 合計860 雙││品類別: │ │ │產品型號第300483│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原扣案數量││靴鞋、運動│ │ │03號運動鞋10雙 │ 標籤3雙。 │ 871雙,經 ││鞋。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鑑定其中11││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雙為真品,││臺灣被授權│ │ │ │ 上標示7雙。 │ 餘860雙為 ││人: │ │ ├────────┼──────────┤ 仿品)。 ││臺灣彪馬公│ │ │產品型號第300521│1、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司 │ │ │09號運動鞋12雙 │ 鞋帶/鞋盒及鞋盒上│ ││ │ │ │ │ 標示11雙。 │ ││ │ │ │ │2、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標示細節1雙。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521│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10號運動鞋5雙 │ 標籤5雙(真品照片│ ││ │ │ │ │ 為左腳)。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83│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10號運動鞋3雙 │ 標籤2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1雙。 │ ││ │ │ │ │(現無真品實品可供存│ ││ │ │ │ │ 檔)。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12號運動鞋8雙 │ 標籤1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7 雙。 │ ││ │ │ │ │(該批扣案物無標籤,│ ││ │ │ │ │僅有鞋盒上手寫標示,│ ││ │ │ │ │現無真品實品可供存檔│ ││ │ │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27號運動鞋17雙 │ 標籤7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3 雙。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標示細節7雙。 │ ││ │ │ │ │(現無真品實品可供存│ ││ │ │ │ │檔,扣案物數量合計27│ ││ │ │ │ │雙,其中10雙經鑑定為│ ││ │ │ │ │真品,其餘17雙經鑑定│ ││ │ │ │ │為仿品)。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30號運動鞋24雙 │ 標籤7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17雙。 │ ││ │ │ │ │(扣案物數量合計25雙│ ││ │ │ │ │,其中1 雙經鑑定為真│ ││ │ │ │ │品,其餘24雙經鑑定為│ ││ │ │ │ │仿品)。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20號運動鞋12雙 │ 標籤4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8雙。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26號運動鞋14雙 │ 標籤7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7雙。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09號運動鞋35雙 │ 標籤5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24雙。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標示細節6雙。 │ ││ │ │ │ │(取樣2 雙,該標示型│ ││ │ │ │ │號應為黑色搭配桃紅色│ ││ │ │ │ │,取樣為黑色搭配白色│ ││ │ │ │ │,顏色不符)。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83│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01號運動鞋255雙 │ 標籤25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215雙。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標示細節15雙。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521│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01號運動鞋404雙 │ 標籤289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88雙。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標示細節15雙。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01號運動鞋55雙 │ 標籤39雙。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上標示14雙。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標示細節2雙。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欠缺品牌授權防偽標籤│ ││ │ │ │24號運動鞋1雙 │1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