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宏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 告 林偉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宜宏、林偉中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宜宏原(任職期間自民國85年10月1 日起迄今)係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奧黛莉公司)之企畫研發部經理,林偉中則為力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力翊公司)之負責人。
賴宜宏為促銷奧黛莉公司之商品,於民國91年5 月間,提供手提包樣式給林偉中後,再由林偉中在力翊公司提供手提包圖樣卡供賴宜宏挑選,賴宜宏、林偉中2 人均明知附件所示「TOILE DAMIER en couleur 」之商標圖樣,即正方形、褐黃色相間之棋盤格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竟共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賴宜宏選定使用相同於前開「TOILE DAMIER en coul
eur 」商標圖樣之仿冒LV棋盤式花紋皮件後,交給林偉中負責打樣,復經賴宜宏確認樣品後,於91年7 月13日,以奧黛莉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林偉中擔任負責人之力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44 元、109 元,向力翊公司購買使用相同於前開「TOILE DAMIER en couleur 」商標圖樣之仿冒LV棋盤式花紋之大、小「風尚提包」各1500個、3000個,作為滿額贈品後,林偉中即依該樣式送廠製造,賴宜宏則另行印製「貨號:0000000 ,標價3280」、「貨號:0000000 ,標價2480」之條碼,再交由林偉中負責將上開條碼黏貼於提包上,林偉中並於91年9 月13日將製成之仿冒LV棋盤式花紋大、小提包全數交付給奧黛莉公司,奧黛莉公司即以之作為贈品。嗣於92年1 月21日14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02 號搜索票,至臺中市○○路○ 段○○○ 號之來來百貨9 樓奧黛莉專櫃及臺中市○○區○○○路○ 號搜索,合計扣得奧黛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型錄1 冊、仿冒LV棋盤式花紋大「風尚提包」
904 個、小「風尚提包」1772個、儲位入出庫總表4 份;另於92年1 月22日,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5 6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4 段287 巷15號扣得林偉中所有如附表二之合約書影本4 張、存摺影本1 張、91年度總帳影本1 張、仿冒LV棋盤式花紋皮樣本2 張。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徐小波律師、李彥欣律師、蘇彩綾律師、謝樹藝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偉中於偵訊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刑事訴訟程序,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固應以從新為原則,然若程序一律從新,而導致程序無法達成目的,反而喪失其適用之正當性,同樣基於合目的性之原則,將法安定性、訴訟經濟、被告訴訟權之保障等因素,納入而為整體之考量,因而有該但書過渡條款之規定,以調和新舊法之衝擊。則依該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被告林偉中在舊法時於檢察官92年5 月
21 日 偵查中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7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賴宜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偉中於檢察官92年5 月21日偵訊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林偉中於99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證人林偉中於證述時之心理狀態曾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取供情形,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林偉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賴宜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偉中於偵訊之供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一節,充其量僅涉及證人林偉中偵訊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尚難據此逕行推論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不當受外力干擾,或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取供情形,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賴宜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偉中於檢察官99年7 月23日偵訊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賴宜宏、林偉中及被告賴宜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渠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宜宏矢口否認有仿冒商標之犯行,被告賴宜宏辯稱:手提包棋盤式花紋是林偉中提案的,他拿現貨來,伊要買的東西很多,對這個不是很專業,覺得不錯很便宜,下單後有跟林偉中說不能有侵權的行為云云;被告林偉中雖坦承販售前述仿冒LV棋盤式花紋手提包給奧黛莉公司,惟亦矢口否認有仿冒商標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花色有註冊云云。
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TOILE DAMIER en couleur」之商標圖樣,為一經設計之彩色深淺格子所構成,其設計理念源自告訴人創始人之子喬治路易(George Louis)於西元1888年所首創設計,而使用之型態為將該商標圖樣印製於皮革或布料上,再製成各式商品,是該商標圖樣並非其商品原材料之天然圖案,亦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等事項之說明無關。又告訴人為積極保護其所設計之上開商標圖樣而於各國申請商標註冊,除已在全世界各地70餘國獲准註冊,包括法國、美國、日本、英國、澳洲、紐西蘭、新加坡等國家外,並已於85年7 月16日以「TOILE DAMIER
en cou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手提袋、購物袋、附有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公事包、皮囊、置錢物之皮夾、錢袋、皮包、鑰匙包、置信用卡名片之皮夾、置支票簿之皮夾、公事箱、雨傘、包裝用皮袋或人造皮袋商品,向經滴部智慧財產局(即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96136號商標一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0月27日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93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1429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7 月7 日9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
2 月8 日96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0663 號卷第47頁、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二》第106-125 頁)。再上開商標圖樣經告訴人向我國申請註冊後,就上列專用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張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69-70 頁、99年度偵字第10663 號卷第47頁)。
(二)被告賴宜宏係奧黛莉公司之企畫研發部經理,被告林偉中則為力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宜宏為促銷奧黛莉公司之商品,於91年5 月間,提供手提包樣式給被告林偉中後,再由林偉中提供手提包圖樣卡供被告賴宜宏挑選,經被告賴宜宏選定使用近似於前開「TOILE DAMIER en couleur」商標圖樣之仿冒LV棋盤式花紋皮件後,即由被告林偉中負責打樣,復經被告賴宜宏確認樣品後,於91年7 月23日,以奧黛莉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林偉中擔任負責人之力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每個144 元、109 元,向力翊公司購買大、小「風尚提包」各1500個、3000個,作為滿額贈品後,被告林偉中即依該樣式送廠製造,被告賴宜宏另行印製「貨號:0000000 ,標價3280」、「貨號:0000
000 ,標價2480」之條碼,再交由被告林偉中負責將上開條碼黏貼於提包上,被告林偉中並於91年9 月13日將製成之仿冒LV棋盤式花紋大、小提包全數交付給奧黛莉公司,奧黛莉公司即以之作為贈品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之合約書2 份、物料訂購單1 張、代工合約書1 張、出貨單1 張、請款明細表1 張、統一發票4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 張、系列成品入庫明細查詢1 張、採購單1 張、廠商資料申請表1 張、廣告型錄3 份、現場照片4 張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12-16-1 、21、38-43 、46、71-78 頁)。
(三)又扣案之手提包,其上有正方形、褐黃色相間之棋盤格圖樣,與如附件所示「TOILE DAMIER en couleur 」之商標圖樣相同,且經抽樣1 個送鑑定結果,其車工、材質、色澤、金屬配件之結構造型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迴異,而屬仿冒商品一情,亦有告訴人產品鑑定意見書1 張、證明書1 張、照片2 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2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66-70頁、9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47頁),足證被告賴宜宏、林偉中2人所合意製造之大、小手提包均係仿冒LV棋盤式花紋之仿冒品無誤。
(四)被告2人雖以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係發源自毆洲之時尚界知名品牌,並於世界各地廣泛的銷售及持續的廣告,該商標早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其商品來源之表徵。又告訴人係國際知名精品廠商,商品行銷國際多年,且近年來,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例不勝枚舉,而被告林偉中為生產手提袋之廠商,被告賴宜宏則係具相當知名度之內衣製造商奧黛莉公司人員,其2 人客觀上對於上開商標圖案係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賴宜宏雖辯稱:手提包樣式、皮件花紋係被告林偉中提案,下單後有跟林偉中說不能有侵權行為云云;然卷附之奧黛莉公司文宣廣告上,就上開仿冒之提包贈品明白標榜「歐陸經典提包」(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78頁),且被告賴宜宏於92年1 月23日調查時自承:因為公司已將贈品之部分全權授權我處理,文宣上「歐陸經典提包」等字樣,是我提供給廣宣部門使用,其用意在促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35頁),足證被告賴宜宏確已知悉該棋格盤圖樣係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圖樣。再被告賴宜宏於99年5 月28日偵訊時坦承:「(皮料下訂前,你有無確認過?)我確認包包成品,從他提供包包款式挑選,花色也是他拿來讓我挑選,我不懂皮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63 號卷第15頁),佐以被告林偉中於92年1 月23日調查時供稱:91年5 月間,奧黛莉公司企畫研發部經理賴宜宏拿雜誌上剪下之手提包,表示要製作贈品手提袋,請伊代為打樣,賴宜宏前來力翊公司挑選皮料後,依照賴宜宏所指定的皮料、式樣,打樣成型後,經奧黛莉公司確認無誤,於91年7月23日與奧黛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雙方約定於91年9月前交貨,伊與奧黛莉公司簽約完成後才開始生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
《一》第8至9頁);於92年5月21日供稱:(問:於調查站供述91年5月間是賴宜宏拿雜誌上的圖樣說要製作樣本的手提袋,你依其所提示之皮料及式樣打樣成型後製作,該皮料為何人所指定?)是。皮料是廠商提供的。打完樣後,我將該樣品給賴宜宏審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355 號卷《一》第87頁);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證稱:
(問:系爭手提袋的花色、樣式是何人指定?)我們只是製造商,皮料的樣卡有拿給賴宜宏看,他覺得這個皮料可以,就打樣品給他看,他覺得樣品可以才下訂單給我」、(問:簽約前,賴宜宏知道你要用棋盤式花樣嗎?)皮料是他挑選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23至24頁);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棋盤格式格紋的樣卡是被告賴宜宏選的,決定後我就依所選定的款、皮料打樣做出1個包包給被告賴宜宏他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由證人林偉中所述,足見扣案仿冒手提包之皮料花色、款式,均係由被告賴宜宏挑選。另參以證人即勝虹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洪政明於92年1月28日調查時證述:棋盤式花紋乳膠皮係被告林偉中於91年8月間向其採購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18頁),及證人即東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江城於92年1月28 日調查時證述:扣案之手提袋係其受被告林偉中之指示代為縫製,材料、用途、圖樣及去處等都不知情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55頁)。可知被告賴宜宏、林偉中2人從挑選款式、皮料、設計、製造該仿冒提包之經過,係被告賴宜宏決定後交給被告林偉中打樣,再下單製造,足見被告2人確有分工之情形。
3、至被告賴宜宏所辯有確定沒有侵權問題,才簽約,雖與被告林偉中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當初有討論到有無侵權的問題,因為圖樣有點像LV的棋盤式格紋,我有問提供樣卡的廠商,廠商說沒有侵權,被告賴宜宏才指示我打樣、下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6 、208 頁);但被告賴宜宏歷次筆錄,均未曾提及曾與被告林偉中討論該圖樣有無侵權問題,且證人洪政明從未提及被告林偉中曾向伊提出是否侵權之疑慮(詳見9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一》第18至19頁),是被告林偉中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林偉中係同案被告,其所為證述亦有避重就輕、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至證人吳雪娥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證述:被搜索那天,我問被告賴宜宏,他說廠商會負責,我再問被告林偉中,被告林偉中也說沒有問題,他有問過皮革廠商,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然查此均係證人吳雪娥案發後之查問結果,不足採為被告賴宜宏決定樣式、下單時,其主觀上認知之證據。另卷附被告林偉中出具之聲明暨切結書上,雖載明「當時本公司確實已向奧黛莉公司保證絕對不會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益」;但查,被告林偉中與奧黛莉公司間,除本案之合約外,另有其他交易,並因本案奧黛莉公司拒付貨款,而衍生被告林偉中向奧黛莉公司請求貨款糾紛一情,為被告賴宜宏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吳雪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被告林偉中與奧黛莉公司間存有履約糾紛,是其所稱為取回部分貨款周轉之下,而簽立該切結書並非不可採,而該切結書暨係於被告賴宜宏被查獲之後所寫,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賴宜宏向被告林偉中確認手提包款式、皮料花紋及下單時之主觀認識之證據,是被告賴宜宏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再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如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擅自仿冒者,若所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雖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並未因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陷於錯誤,惟對於未使用該商標之廣大消費者或真正商標專用權人,仍將因行為人之使用、販賣行為而產生混淆或有被欺騙之感覺,行為人本即具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據此,扣案之手提包既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顯然極易將以該等扣案手提包商品,誤認為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益徵被告賴宜宏、林偉中主觀上確有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以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及仿冒之故意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商標法業經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業經修正為商標法81條第1 、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僅係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
2、另被告2 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與陳覺修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刑法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等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者,自應斟酌一般商品消費者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標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明。查被告2 人使用前揭商標於同一商品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無疑。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
(三)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所仿冒之商品數量甚多,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兼衡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參以被告2 人各自負責、參與之工作內容、地位不同,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2 份(見本院卷第168 至至169 、185 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
7 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 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罪所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皮料則係被告林偉中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一編號編號3 、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賴宜宏所任職之奧黛莉公司所有,並非被告賴宜宏或林偉中所有;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偉中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仿冒商標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仿冒LV棋盤格手提包(大) 904/個
2 仿冒LV棋盤格手提包(小) 1772/個
3 型錄 1/冊
4 儲位入出庫總表 4/份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合約書影本 4/張
2 存摺影本 1/張
3 91年度總帳影本 1/張
4 仿冒LV棋盤格花紋皮樣本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