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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顏得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07號、99年度偵字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得勝為被告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船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生醫公司)所設計繪製,使用於健身器材、產品之美術圖形著作,係船井生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船井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顏得勝竟基於擅自重製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將船井生醫公司上開網站內之圖片及文字重製於電腦內,將之使用於被告臺灣船井公司生產之健身器材、產品,並刊登於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是核被告顏得勝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被告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又因告訴乃論之罪,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具告訴權,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告訴。從而,本案之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是否具有著作財產權,對於其告訴權即發生影響。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之著作權,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國樟律師之指證、99年2月4日公證人以電腦連結至www.funai-taiwan.com/index.asp網站出現被告登載之上開產品圖樣並做成公證書及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電腦網站資料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亦未予爭執,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顏得勝固坦承伊所經營之臺灣船井公司確至99年3月10日伊因本案第1次開偵查庭之前,仍於伊申設網站上使用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指櫻花圖、女子躺坐沙發圖及一百萬台圖)等情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網站上刊登圖片之物品乃係伊公司於92年間即向卡爾其夫公司購買而來,伊公司僅係將原物品連同外包裝等刊登於上開網站上販賣,尚無重製之犯行;況伊公司與告訴人及卡爾其夫公司間原有合約關係,該一百萬台圖等美術著作於合作關係存續之92年間起即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刊登在伊公司網站上使用,伊於96年間轉往大陸發展即將上開網站關閉,另在大陸網站上申設網址刊登欲販賣空氣清淨機,然伊公司委託大陸寧波之網路公司仍沿用上開舊網頁使用,伊曾要求撤掉該網頁更改新網頁,然尚未更改即遭告訴人公司於網站上取得該等舊網頁資料,伊對公證書並無意見,惟告訴人公司僅係片面認為合約關係終止,且未告知不得再行使用上開著作,是伊沿用之前網站資料,並無侵權之故意;另創作上開美術著作之證人陳雅萍既稱其乃於91年或95年間創作,然依陳雅萍之報稅及勞保資料以觀,可見其該時並非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應係任職於卡爾其夫公司,且該等美術著作公開發表於廣告DM等文宣時,亦登載代理商為卡爾其夫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則告訴人公司自非陳雅萍之僱用人或出資人,而無取得陳雅萍上開著作權之情;再上開櫻花圖、女子站立圖前已有圖庫足供參考,且一百萬台圖之著作僅為數個幾何圖形拼湊所成,且與市面上廣泛之設計圖樣雷同,均欠缺原創性,自無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保護之可言等情。經查:

(一)被告臺灣船井公司原名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19日設立,至96年3月9日更名為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之代理商卡爾奇夫國際開發公司與被告臺灣船井公司曾於91年至93年間持續有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此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⒈告訴人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美慧,原擔任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供參照(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60頁)。⒉吳健安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對外之聯絡人,其名片上清楚標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船井技研關係企業之字樣,此有卡爾奇夫公司基本資料、吳健安之名片附卷可供參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63頁)。⒊被告臺灣船井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授權卡爾奇夫國際開發公司使用船井FUNET及圖商標,且委託該公司生產製造船井低週波治療器,此有授權費統計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67頁)、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之宣傳單(宣傳單上標示有船井技研、總代理/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字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61頁)、91年10月24曰行政院衛生署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58頁)、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64頁)及93年應收帳款明細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65頁)附卷可供參酌。⒋被告臺灣船井公司於91年委託卡爾奇夫國際開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船井FUNET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同年委託該公司之代表人吳健安辦理變更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所營事業等事項,此有民國91年至93年間雙方往來之帳款明細、商標代理人及會計師事務所之書函及請款通知單(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附卷可供參酌。爾後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事業發展重心轉往大陸,惟98年被告臺灣船井公司發現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周刊雜誌廣告販售之產品及所使用的商標態樣與被告臺灣船井公司註冊之商標及商品近似,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乃於98年10月15日發函予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請其尊重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此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供參酌。⒌被告顏得勝乃自承:網路上有刊登這些文字及圖片,是他們提供給我們的,到告訴人下載時,都還有這些圖片及文字,這些圖片及文字是從一開始有往來就放在網站上面了,我們一開始之合作關係,就是從92年我買他的樣品就開始了,都是一直使用這些照片、圖形。從接觸開始他們資料給我們,我們就開始使用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上開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存卷足參(附於他字案卷第13至19頁)。是以,由上揭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卡爾奇夫公司自92年起,確有合作關係,且於合作關係存續中,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重製於電腦內,將之使用於被告臺灣船井公司生產之健身器材、產品上,並刊登於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因船井2字與日本船井之商標權相同,故至96年2月1日遭撤銷商標,雙方合作關係即告終止,然被告公司其後確實仍有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堪可認定無訛。

(二)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著作之保護要件有四:(1)須具有原創性。(2)必須為客觀上可感知之表達。(3)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4)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所謂「原創性」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易言之,原創性之內涵應可細分為「獨立創作」(即原始性)及「創作性」二要素,茲分述如下:(1)「獨立創作」(independentcreati on)乃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而未接觸參考他人著作而言。凡經由接觸(access)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即非獨立創作。

(2)創作性(creativity)亦可稱為創意性,乃指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可稱為必要之創意高度。(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第1冊94年9月版第164至167頁)。又1作品倘係參考自他人之著作變化而來,該作品得否享有著作權,仍應視與著作權法就「著作」所為之定義是否相符而定;亦即,要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即著作人參考他人著作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匠技而推陳出新,創造另1獨立創作,該作仍不失其獨創思維,該作品對於他人之「著作」而言,至少應有本質上之變化,而不應僅有不重要之變化。(參照蕭雄淋著著作法研究一78年度9月增版第74、75頁,羅明通著著作權法第2冊94年9月版第457頁)。經查:

1、證人陳雅萍乃於99年12月27日到庭證稱告訴人所主張之「女子站立圖」美術著作係其所創作,係其於91年間到職後第1、2個設計等情;然查,證人陳雅萍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在繪製系爭美工圖案時,會上網參考,亦會參考圖庫等情在卷,且觀諸辯護人當庭提出由案外人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於市面上銷售之圖像(圖庫)光碟片(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購買),既可見該光碟片中編號「vi005-011」有相近似於「女子站立圖」,經以滑鼠右鍵查該「vi005-011」檔之內容,其係顯示2003年2月14日建立,而後被告又購得同樣由正謙公司之光碟片其中檔案「vg004-005.JPG」(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購買)女子圖像之整體內容,復可見與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據以告訴之女子站立圖幾乎完全相同,而該檔案之創建日期係為2001年1月8日下午09:35,尤其再將該檔案之圖像以ACDSee看圖軟體工具將其翻轉(或稱鏡射)後與系爭著作更屬雷同,包括:1、髮型、2、面貌角度、臉型、3、上半身角度、4、下半身二腳站姿(一腳直站一腳彎曲)、雙腿粗細比例、5、雙手插腰、插腰弧度、雙手粗細比例、6、右手掌貼腰形態、7、泳衣款式等,均極為相同,茲有該等圖檔與「女子站立圖」列表比對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系爭「女子站立圖」是否具有原創性,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於99年11月19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既謂:「告訴理由狀第2頁最下圖示部分(有女子站立之圖示),告訴人亦早於2005年7月29日之前即已完成並開始使用於告訴人之公司網站上,是以上開3項圖示告訴人均享有美術著作」等情詳實(第1頁第1段第6行以下),核諸上開正謙公司之圖像光碟均係在市面上公開銷售,而其最早建檔時間乃為2001年1月8日下午09:35,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護人陳稱本案系爭「女子站立圖」著作無法證明並無抄襲該等圖庫,而當顯係用上開檔名「vg004-005.JPG」之圖像,僅是利用程式將該檔案為翻轉(鏡射)後,再就女子之髮色、眼睛(珠)、眉毛及泳衣顏色等作小部分之修改,依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09500104870號函略謂:「如係就原美術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的範圍」,因正謙公司銷售上開光碟時,即在其「正謙產品使用授權註冊卡」(詳見本院卷第117頁)公開聲明該光碟片內之所有圖像之著作權均為正謙公司所有,從而,系爭著作係使用正謙公司上開圖庫之圖像而為小部分之修改,依上揭解釋函令核屬「重製」正謙公司之著作,不具原創性,亦即創作人陳雅萍上開「女子站立圖」之美術著作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未取得「女子站立圖」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自非無據。再者,證人陳雅萍所創作之系爭「櫻花圖」部分,確係以業界習用之櫻花為構圖,圖示中乃使用4至5朵大小不同之櫻花散布於圖案內,尚無其他美術構圖,而櫻花花瓣圖樣確與業界所用之櫻花圖案大致相同等情,則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業界習用之相關櫻花圖案6張足供與系爭圖示比對(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及他字案卷第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證人陳雅萍上開著作,亦因不具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可稱為必要之創意高度之創作性可言等語,即屬有據。

2、另者,被告雖辯稱一百萬台圖之著作僅為數個幾何圖形拼湊所成,且與市面上廣泛之設計圖樣雷同,欠缺原創性,且伊尚無重製該圖示云云。然查,系爭「一百萬台圖」圖示中,固確有部分構圖與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業界使用圓形及緞帶之簡單構圖部分類似無訛,此有「一百萬台圖」圖示與上開業界構圖足資比對(附於他字案卷第4頁及本院證物袋內);惟細究系爭「一百萬台圖」圖示,既仍可見尚有其他類似具有歡慶同賀意涵之拉砲、氣球及彩帶等圖示編排其中,而足以展現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自屬具有創意高度之創作性,此部分圖示自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按重製乃指以印刷、複印或其他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公司確係將上開「一百萬台圖」美術著作,以印刷或複印至上開網站網頁上之方式公開傳輸等情,此有公證書及被告公司上開網頁資料等附卷可證(附於偵查案卷第10至23頁),依上開說明,是縱網站刊登圖片之物品乃係被告公司於92年間即向卡爾其夫公司購買而來無訛,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證(附於偵查案卷第65至66頁),然被告公司將該等物品連同印有上開美術著作之外包裝等均刊登於上開網站上,自仍屬重製上開美術著作甚明,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當非有據,先予說明。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原即要求大陸寧波之網路公司撤下刊有上開「一百萬台圖」等美術著作之舊網頁,欲更換新網頁,且告訴人公司僅係片面認為合約關係終止,並無告知不得再行使用上開著作,是伊沿用之前網站資料,並無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乃自97年11月18日起即向大陸網站申請上開網址,並於其上刊登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迨至99年2月4日告訴人公司上網取得被告公司上開網頁資料並做成公證書後至99年3月10日被告第1次至偵查庭開庭前之某日,被告公司均仍在上開網址網頁上刊登使用上開美術著作等情,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上開公證書、網頁資料及被告偵查筆錄附卷可參(附於偵查案卷),可見被告公司使用上開網址刊登上開美術著作之時間乃長達1年餘之久,顯非更新網頁前之短暫使用甚明。又被告顏得勝雖否認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且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上情云云;而查,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前於92年起確有合作關係,然至96年2月1日起因授權商標遭撤銷而業已終止合作關係,告訴人公司至遲於96年底亦已口頭告知被告公司上開情事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公司確曾於98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主張告訴人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商標權等情,既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用紙及商標異議答辯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案卷第113至126頁),足見此部分縱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公司確曾於96年底已口頭告知被告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等情為真,然被告遲至98年10月15日寄發上開認定合作關係已終止而告訴人公司因此涉及侵害伊公司商標權之存證信函時,當已知悉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或卡爾其夫公司等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而已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美術著作,甚為明確。基上,被告辯稱伊確曾指示更換新網頁,且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或卡爾其夫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仍存續,故伊尚無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憑採,而堪認被告確自98年10月15日知悉合作關係終止後起,至99年2月4日告訴人公司上網取得被告公司上開網頁資料並做成公證書後至99年3月10日被告第1次至偵查庭開庭前之某日止,均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如附件所示美術圖示在被告公司網頁上無訛。

(三)然則,縱認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均有著作權法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且被告公司確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如附件所示美術圖示在被告公司網頁上;惟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是否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詳見下列所述:

1、首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主張上開美術著作之創作人陳雅萍於99年12月27日到庭證稱:「(問:職業?)設計。在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問:何時在該公司擔任設計工作?)大概91年,正確日期不是很清楚。(問:所謂設計負責哪方面設計?)低週波包裝盒、說明書、仿單的設計,不包含機器外型。(問:(請求提示99年10月29日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左下角)女子側身站立是否為船井生醫產品?)是。(問:旁邊之包裝盒是否就是該產品之包裝盒?)是。(問:該包裝盒材質?)紙。(問:包裝盒是否為你所設計?)是。(問:女子圖案何來?)我自己想出來,我畫的。(問:何時設計?)太久了,我忘記了,是我進入公司的第1、2個案子。(問:(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頁下頁左上方上面有類似花瓣圖案)何人設計?)也是我設計,我們有給1個名稱叫超級櫻花機,我設計包含主機的顏色、面板花瓣包含外盒設計說明書。(問:所謂櫻花機,包含你所述設計內容,是何時設計?)大概是2006年時即95年設計的。(問:設計花瓣的構思是否你想出來的?)是。(問:靈感何來?)我們是日系品牌,所以當初會希望可以跟日本結合,所以採用他們的櫻花概念作為本件商品的概念。(問:櫻花機下面有一百萬元台販賣突破是否也是你設計?)是。(問:何時設計?)大概也是櫻花機的時候設計的,當初我們有得到營業部的訊息,說櫻花機之前的低週波銷售量已經達到一百萬台,我們是要讓櫻花機展現達到一百萬台的紀念機種,這是用在我們的廣告文宣、網路上、後來櫻花機的外包裝盒上也有加上。(問:你在船井生醫擔任設計工作時,公司有無說你設計出來的圖案樣式權利何人取得?)公司有說是屬於船井生醫公司,因為我在這家公司,所以設計出來的圖樣權利屬於船井生醫公司。(問:你除了你工作上設計出來的圖樣給公司使用之外,有無給其他人使用?)沒有。我們公司規定,不能外接其他案件。(問:學歷?)東方工專,美工科。(問:你在船井生醫之前有無在其他公司任職?)有,廣告公司,一樣擔任設計。(問:你91年至今,一直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是。(問:告訴人公司有無更改過公司名稱?)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設計。(問:任職公司名稱?)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問:是否一直都是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對。(問:有無扣繳憑單,報稅單位為何?)不是我在處理報稅,所以我沒有注意,都是我家人在處理。(問:有無聽過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這是我們的關係企業,只是作郵購方面。(問:有無在這家公司任職過?)沒有。(問:你有無聽說過卡爾其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問:有無在這家公司任職過?)有。(問:何時?)91年時。(問:91年到底在何公司任職?)現在是船井生醫公司,我面試時,是在卡爾其夫面試,但是我進來工作之後,公司名稱是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我面試與工作地點不同。(問:剛剛檢察官提示3個圖案,妳說都是你設計完成的,該3個圖案在何地公開發表?)是從船井生醫的廣告上發表。(問:大概何時發表?)時間我不清楚。時間還滿久的。(問:有無聽過船井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問:你剛才所述都是你設計的,在繪製美工圖案時,有無上網參考美工圖案?)會上網參考,但是我所創作的東西與網上的東西不會有類似。(問: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有無購買美工圖庫光碟?)圖庫會有,會買。(問:你設計時,會不會參考圖庫?)3個與圖庫裡面不同,也沒有類似。(問:一百萬台圖部分,那一百萬台部分是何家公司販賣?)我不清楚,我是設計。那是營業部告訴我的訊息。(問:上面有平成17年,當時為何從平成17年開始?)那是總經理告訴我的資訊,一百萬台那年是平成17年。(問:何時開始販賣?一百萬台怎麼算?)我不清楚。(問:營業部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我不知道怎麼認定,我們有給滿多經銷商,營業部是指船井生醫公司。(問:營業部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是。(問:碎脂機對外是否為告訴人公司在販賣?)我們公司這個產品是低週波治療器,這是它正確的名稱,至於何公司販賣,我不是很清楚。(問: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何物?)什麼都賣。(問:有無在該公司任職過?)沒有。(問:扣繳憑單有無印象是這家公司給妳的?)沒有印象。(問:91年、92年左右告訴人公司員工多少人?)我不記得。滿久的。(問:3個圖都是你設計?)是。(問:你設計這3個圖時,是在哪家公司任職?)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問:這3個圖是否都是為了船井生醫公司交給你設計而設計的?)是。(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背面審理筆錄)等語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3個圖樣均係證人陳雅萍分別於91年及95年間所設計、繪製而成等情,此部分自堪先認定為真。

2、另者,創作上開美術著作之證人陳雅萍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該等美術著作乃其於91年及95年間所創作,其當時係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該等著作事後亦供告訴人公司在公司文宣上公開發表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然查,依證人陳雅萍之報稅及勞健保資料以觀,確可見證人陳雅萍雖曾於92年及93年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及卡爾其夫公司而支領薪資,然91年及95年間則均未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支薪,乃係任職於卡爾其夫公司,並均由卡爾其夫公司為證人陳雅萍申報勞保資料,且該等美術著作公開發表於廣告DM等文宣時,亦登載代理商為卡爾其夫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亦即上開美術著作係由卡爾其夫公司公開發表等情,此經證人即卡爾奇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健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問:91年之前代理事業你們公司以何名義經營?)卡爾奇夫。

在卡爾奇夫公司擔任總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問:卡爾奇夫是獨資?還是家庭事業?還是有其他股東?)有其他股東。被告不是我們公司股東。(問:91年之後開始從事設計、販賣,有再另外成立公司?)有成立1家船井生醫公司。(問:船井生醫成立目的就是為了賣什麼?)日本船井相關產品。(問:船井產品是否都是你們設計製造?)是,都是我們設計製造,從主機設計、說明書、包裝都是我們自己設計,還有文字也是我們自己創造的。(問:為什麼不直接繼續沿用卡爾奇夫,為何還成立船井?)那時候卡爾奇夫還有做久光的東西,卡爾奇夫是貿易商,不適合成為1個品牌,沒有什麼特別原因,我們多成立1個船井公司。可能有考慮到通路,因為不同的通路,對貨源會有不同公司的要求,例如以卡爾奇夫去跟通路簽約之後,就無法以同家公司名義去和另通路簽約,另1通路就會要求我們以其他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才另成立船井生醫公司。(問:船井生醫公司股東組成?)主要負責人是我太太,股東要看名冊才知道。(問:被告有無向船井生醫公司進貨或經銷?)只有1次進貨,2003或2004,時間我記不清楚,找我談,數量800台,都是一樣的東西,是1個低週波治療器,只有1次。(問:陳雅萍何時跟你有僱傭關係?)2001或2002左右。(問:照你所述,2001或2002,你在運作卡爾奇夫或船井生醫?)那時候還沒有船井生醫,那時候陳雅萍是受僱於卡爾奇夫,一直到現在。(問:卡爾奇夫是1代理商,船井是設計販賣公司,公司應互相獨立?)卡爾奇夫在2001或2002,陳雅萍應徵進來,我們在2002設計相關船井生醫的產品、包裝、文字,在市場銷售,銷售一段時間之後,我們就成立了船井生醫公司。(問:船井商品先上市行銷之後,後來通路問題才成立船井生醫?)是。(問:卡爾奇夫是先設計船井的產品,之後才成立船井生醫?)是。(問:船井生醫資本額?)我太太投資,還有其他股東。(問:陳雅萍在卡爾奇夫設計的東西,為何船井生醫可以使用?)都是同1家公司。(問:你認定是同1家公司的理由?)公司是我們創造出來的,卡爾奇夫是我,船井生醫是我太太。(問:有何資料可以証明在船井生醫設立之前,卡爾奇夫公司已經在銷售船井商品?)很多資料可以証明。(問:船井生醫有無員工?)有。沒有獨立會計、人事,應該是船井生醫與卡爾奇夫是1家公司在運作。(問:船井生醫員工?)有部分員工是部分是掛在船井生醫下面,只要是船井生醫成立之後進來的員工,勞健保就會進到船井生醫。(問:卡爾奇夫在船井生醫設立之後是否沒有新的員工?)應該是大部分會在船井生醫。(問:陳雅萍當時是何人面試的?)我面試的。應徵項目是企劃、設計。(問:91年之後,船井產品是以何公司名義對外廣告行銷?)包裝盒上是寫卡爾奇夫。廣告上面不會提到公司,我們有廣告過,但是上面不會提到公司,也不會提到卡爾奇夫,廣告上是使用商標,不記得有使用公司名稱。(問:91年之後,有無以船井生醫名義對外廣告?)廣告上面一般不會出現公司,公司名稱沒有,但是商標有,一般廣告會使用商標,但是不會出現公司。(問:91年之後,所謂船井產品,產品上面打哪家公司製造?)虹泰公司製造。(問:產品上面有無船井生醫這家公司在上面?)沒有,有卡爾奇夫。(問:卡爾奇夫在產品上面是什麼?)代理商,就代理虹泰產品。(問:卡爾奇夫與船井生醫有何關係?)船井生醫是卡爾奇夫創造出來的。(問:被告有無跟卡爾奇夫公司買過系爭產品?)買過1次,跟卡爾奇夫買。但在中國大量製造。(問:有無同意他使用圖片?)我有同意,但是那只是僅就於我販賣給他的商品,但是他在中國大陸製造相同的商品,所有的文宣包裝都與公司的一樣。(問:被告稱他有跟吳先生合作,請問是哪家公司?)卡爾奇夫,他說他先買800台到大陸看看,就這樣。他拿1個沒有經過合法的商標,跟我合作。合作關係是拿授權,他說他有1個商標可以給我們公司使用,但是後來我知道該商標不合法,所以我們才成立船井生醫公司,但我們公司還支付了100多萬元的授權費。我認識蔡美慧。(問:蔡美慧是哪家公司負責人?)船井生醫。(問:是否認識楊娥?)船井醫美。有改過名稱。(問:還沒有改船井醫美之前為何名稱?)我記不起來了。我們要面對很多通路,有很多公司名稱,這部分我需要查資料。(問:船井生醫有無改過名稱?)有,以前叫新鮮生活,改的時間我忘記了,那在經濟部有資料可查。(問:所販售產品有無經過哪家公司技術授權?)沒有。(問:卡爾奇夫跟船井生醫的關係,卡爾奇夫是負責設計船井生醫公司商品的文宣、包裝?)是,當初都是我們設計出來的。文字部分是我自己負責。(問:船井生醫本身沒有設計船井生醫文宣美術著作人員?)以前沒有,後來成立船井生醫之後,有陸陸續續新進人員,是船井生醫公司的人員,有參與相關產品設計、企劃。(問:陳雅萍當初設計產品是針對船井生醫公司的產品在設計?)是。他在我們公司快10年,2001或2002年就任職了。(問:陳雅萍一直都是卡爾奇夫名下職員,不歸船井生醫職員,僱用人為卡爾奇夫公司?)是,但是辦公室及團隊全部都是在一起。(問:既然卡爾奇夫公司與船井生醫公司股東有差別,如何區分公司財務?)財務也是在一起,沒有區分。因為實際上就是1家公司。(問:1家公司為何有不同股東名單?)經濟部登記1家公司,就必須有股東名冊,我們就必須找股東才能成立名冊。(問:2家都可以分公司利潤?如何分配?)除了這2家公司之外,也有其他家公司,我們可能成立4家公司,分別面對不同經銷商,但是營運、財務全部都是在一起的,其實他就是1家公司,只是我們面對通路商,必須以不同公司去面對經銷商。業績、財務、薪資、人事都是1家公司,沒有細分。(問:公司如何報稅?)分開報稅,按照各自通路業績去報稅。(問:不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應該分開報稅,並將公司員工分開列報?及公司業績分開列報?)我不知道這樣怎麼說明,實際上我們就是1家公司,這部分可請我們財務部主管說明,如有必要的話。(問:卡爾奇夫要以將產品對外以這些公司名稱對外銷售時,是否也是要授權給各公司有此銷售權利?)沒有授權契約。」等語詳實,復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廣告DM等文宣、外包裝盒及報紙廣告等(另附於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12月31日書函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4日函等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86至99頁),已足見被告辯稱伊公司係向卡爾其夫公司購買上開低週波治療機等產品,兩者間方有上開合作關係,而證人陳雅萍於91年及95年間創作系爭如附件所示3項美術著作時,均係任職於卡爾其夫公司,該時告訴人公司並非證人陳雅萍之僱用人或出資人,自無取得證人陳雅萍上開美術著作之權利等情,已非無憑。

3、再查,參以卡爾其夫公司乃於81年間登記設立,代表人吳健安,址設臺中市○○區○○里市○○○路○○號9樓之2;另告訴人公司原名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健安,址設臺中市○○○路○○巷○○號3樓,曾於98年4月20日更名為船井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娥,事後復於98年5月22日更名為告訴人公司名稱,代表人蔡美慧,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40之10號1樓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附於本院案卷第81至82頁、第25號)及名片2張(附於偵查案卷第63頁)足資比對,且證人吳健安前既亦證稱:「(問:1家公司為何有不同股東名單?)經濟部登記1家公司,就必須有股東名冊,我們就必須找股東才能成立名冊。(問:2家都可以分公司利潤?如何分配?)除了這2家公司之外,也有其他家公司,我們可能成立4家公司,分別面對不同經銷商。…(問:公司如何報稅?)分開報稅,按照各自通路業績去報稅。(問:不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應該分開報稅,並將公司員工分開列報及公司業績分開列報?)我不知道這樣怎麼說明。」等語詳實(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益徵卡爾其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確為2家不同之股份有限公司,縱屬關係企業,然其等資產亦為各別,而屬2個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法人甚明,是以,證人吳健安另陳稱因卡爾其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乃係同1公司,故就證人陳雅萍上開美術著作均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已非可信。按著作權法第11條至第13條乃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及「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並非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人陳雅萍之僱用人或出資人,亦非公開發表上開著作者,依法尚無取得證人陳雅萍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情等語,亦非無據。準此,證人陳雅萍為上開美術著作時,既係任職於卡爾其夫公司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與證人陳雅萍或卡爾其夫公司間曾有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契約,則該等著作財產權自屬卡爾其夫公司所有,從而,堪認卡爾其夫公司方為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人陳雅萍之僱用人或出資人,且為公開發表上開著作者,依上開規定,自為享有證人陳雅萍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人,至告訴人公司縱亦有利用上開美術著作之情,然其既無提出已受讓該等著作之證據,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當僅屬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卡爾其夫公司授權利用上開美術著作之公司,而非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提起公訴,因之,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綜上,本案縱認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確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情;然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應為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卡爾其夫公司,尚非僅獲授權利用上開著作之告訴人公司,亦即告訴人公司既非本案直接被害人,依法當無提出本案告訴之權利,從而,公訴人認本案屬告訴乃論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罪,但未經具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