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漢忠被 告 黃主享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練家雄律師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漢忠、黃主享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113條、第115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再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及第2項規定為前述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訴外一切行為之權。準此,公司於清算中既繼續原有之營業,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權,自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故為維護公司之財產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為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符公司法第84條規定。另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規定,得提起告訴或自訴,此為法律賦與之權利,非有法律明文限制行使,不得剝奪被害人之告訴權、自訴權。解散之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其原有之告訴權既未歸於消滅,自得提出告訴。第三人加害清算中之公司,該公司因此取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清算人為「收取債權」,增加股東「分派賸餘財產」,早日完結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在民事訴訟享有權利能力。而清算公司如能提出告訴,將來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維護公司之權益及民刑訴訟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清算中之公司亦有權提出刑事告訴。否則,清算公司形同手無寸鐵,任人欺凌,無法維持社會交易秩序。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前提。此所稱「無得為告訴之人」,係指無一般得為告訴之人;所稱「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係指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而言,若係法律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則無本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本件清算公司既依然存續,非欠缺一般得為告訴之人,其又有執行業務股東或其他人擔任清算人,在事實上非「不能」行使告訴權。清算中之公司,有提起自訴之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同理,既為被害人,應有權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參照)。本件告訴人文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1日府廠業商字第09837225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052000號函附文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可憑,則於廢止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此有告訴人公司章程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其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長林月津及董事楊接斌、廖慶忠即為當然清算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公司雖於98年8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案外人林正杰為清算人,林正杰並於同年8月10日簽署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同年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然告訴人公司係於98年7月7日以其代表人即清算人既為林月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尚難謂不合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杰於97年12月25日之前已知悉被告瑞華公司、林漢忠、黃主享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事實,至98年7月7日提出告訴期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附於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害著作權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4月間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集合犯,則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98年4月間起算,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忠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26樓之2被告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負責人兼書籍發行人,被告黃主享係瑞華公司之總編輯。緣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公司)、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與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暐公司)為家族性之關係企業,博暐公司於民國97年間爆發洩漏學生個資案件,致影響文暐公司、大正公司之業務發展及資金調度。林漢忠、黃主享知悉此情,即於97年7月間,與「大正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宇量(原名:林暐鈞)接洽,約定將由被告林漢忠、黃主享所經營之瑞華公司承接「大正公司相關之輔助教學業務,並繼續履行大正公司當初承諾於訂戶之相關服務」。被告林漢忠、黃主享並於97年10月間,由被告林漢忠以瑞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證人林宇量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所押日期為97年8月8日)」,約定大正公司將所擁有之教材著作權、版權及相關之權利,全數讓與瑞華公司,雙方為求明確,並以該合約書之『【附件一】95學年度著作權買斷明細表』清楚標示該明細表中之142本著作,為大正公司著作權讓與給瑞華公司之範圍。被告林漢忠、黃主享均知悉渠等上開與大正公司間之約定,與文暐公司無關,亦知悉如『附表一』高一輔助教學叢書、『附表二』高二輔助教學叢書(學測篇)及『附表三』高三輔助教學叢書(指考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文暐公司,渠等2人竟意圖銷售,於97年9月至98年4月間,擅自重製文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著作,並在市場上流動銷售。嗣經文暐公司發現上情,於98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瑞華公司立即停止上開重製及銷售行為,因認被告林漢忠、黃主享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售而重製罪嫌,被告瑞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科處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林宇量、楊嘉華分別為瑞華公司之總經理、編緝部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之一,且實際負責瑞華公司編緝、出版業務,前亦分別為大正公司董事長、文緯公司編緝經理,對於涉犯本案嫌疑明顯重大,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即命具結訊問,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參諸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生合法之效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此對上述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林宇量、楊嘉華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林景琪、許慧珠、楊接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景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證人林景琪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林景琪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又文暐公司與案外人鐘欣萍等人簽訂之契約書影本為私文書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真正,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提出該些契約書之原本及聲請調查其它足以證明該些契約書為真正之證據,是該些契約書核無證據能力。
㈣文緯公司所出版及瑞華公司出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書
籍,業經告訴人提出除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出版物外(參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其餘書籍原本均提出本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該證據沒有意見,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出版物外,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其它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㈥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致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惟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案證人林宇量、楊嘉華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證人林宇量、楊嘉華均表示要考慮是否作證,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前,證人林宇量具狀陳明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證人楊嘉華則到庭表明不願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林宇量、楊嘉華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事實,證人林宇量、楊嘉華與被告瑞華公司、林漢忠、黃主享實具有共犯關係,如為本案待事實之證述,實無異自證己罪,是本院准予拒絕作證,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瑞華公司、林漢忠、黃主享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宇量、林景琪、許慧珠、楊嘉華、楊接斌之證述,文暐公司與案外人鐘欣萍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影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出版物、大正公司之輔教相關業務轉移聲明、合約書、契約手稿、瑞華公司之公告為據。訊據被告林漢忠、黃主享固不否認有承接大正公司業務,並出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出版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被告林漢忠辯稱:被告瑞華公司支付10萬元做為著作權讓與之對價,並未有任何限制,合約書附件一係當時承辦律師建議仍須有契約形式,遂整理清單如附件一,但絕無限制之意,如真有限制著作權轉讓之原意,被告不僅要接手聘僱大正、文暐、立暐、博暐、中瑀公司等42員工所有員工之薪資,每月需支出約126萬元之員工薪資,尚要負擔大正公司前已向4608人次收取9216萬元之學生輔導教學業務費用,及解決大正公司之教材編輯老師97年度續約之稿酬,如此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等語;被告黃主享辯稱:伊只是瑞華公司的編緝顧問,並非總編緝,伊只是有時負責協助敦聘高中老師命題,編寫教材工作,並非居被告瑞華公司之決策角色,不曾對公司印製與販售教材提供意見,當時伊並不知告訴人文暐公司擁有不屬於大正公司版權的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林宇量、楊嘉華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林景琪
、許慧珠、楊接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大正公司與瑞華公司於97年8月8日簽訂業務承接合約書,約
定瑞華公司(乙方)承接大正公司(甲方)「所有相關之輔助教學業務並繼續履行大正公司當初承諾於訂戶之相關服務」,並約定「二、甲方就所擁有之教材著作權、版權及相關之權利(附件一),甲方同意於乙方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全數讓與予乙方,並已經甲方股東會同意(附件二)。三、乙方同意聘僱甲方原有至少20位員工,薪資由乙方另訂。
四、乙方同意承接所有甲方原提供予訂戶之輔助教學業務,雜誌、網站以及課業輔導(附件三聲明書),但訂戶退費由甲方全權負責。五、甲方之債務,積欠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員工資遣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八、甲、乙雙方均同意努力共同向訂戶說明業務移轉之情形,並盡一切努力使乙方能順利承接標的。九、甲方擔保其向他方所提出之材料或書面資料,並無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等。…」;又大正資訊之輔教相關業務轉移聲明則記載:「⒈針對高一新訂戶,本公司已全權委託給『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八月中旬後,即可全面正常展開教材寄發作業與相關服務,例如雜誌、網站資源以及課業輔導。⒉針對高二舊訂戶,本公司預計於八月中旬將上學年度的96版高二教材逐次寄發給同學,並委託『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提供相關服務,例如雜誌、網站資源以及課業輔導。⒊針對高三舊訂戶,本公司負疚最深,經研議後決定自即日起受理高三上學期課程之退費申請*,以表示最大誠意。因需要退費的訂戶眾多,為免造成不公平,本公司將於近期內統一寄出退費通知函,請同學於放函後七日起開始辦理退費申請手續;但為免耽誤各位用書時機,還請同學先行購買坊間參考書應急。另外,因時間過於緊迫,『瑞華文化』為保證整體教材品質,現階段僅能全力編製98指考總複習教材以及學測衝刺教材,以提供同學作為大考備戰之用;至於教材相關服務將會繼續提供,例如雜誌、網站資源以及課業輔導。*高三退費不含學測、指考教材部分,一學期每人酌予退費180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及附件附卷(附於98年度交查字第157號卷第15至25頁)可憑。
㈢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語文著
作權云云,然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換言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不具有原創性之作品,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又雖然著作權法所需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必具有新奇性,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類似之著作,仍應認二者均具有原創性,而皆屬於創作。惟原創性係著作權歸屬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抄襲、模仿因不足以表現著作人獨立之思想及感情,且與原被抄襲、模仿之著作間,無可區別之實質上之變化,是縱使其抄襲、模仿須有特殊之技術、訓練、知識、及獨立判斷,亦不足以使其抄襲、模仿所得之文字,具有原創性。至若非單純完全之抄襲,而就原著作物有所修改、改編或重新設計,就其改編、重新設計部分,固未可全然否定得具有原創性而能成立新的著作物、享有新的著作權,然此亦必須其修改之結果,達到足以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具有獨立性之精神勞作之程度,始足當之。若係將他人著作物之內容加以縮短或用語平易化,或稍事修正,惟顯而易見該改編之物仍屬原著作物之複製品者,則仍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再者,著作權法所需之原創性固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以具有新奇性為要,惟既需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則過於通俗或不重要之語詞、片斷用語,以及如某類商業行為中業已慣行使用之語詞或說明,因不具備些微創造力,亦應認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俾使一般公眾在使用文字時,不至動輒得咎,並免損及公共利益,以利國家文化之發展。證人即編緝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書籍之劉瑞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4年至96學年度間,有與大正公司或文緯公司簽約,這二家公司都有用當事人跟伊簽過約,瑞華公司於97年8月8日有與伊簽約,伊當時知道大正公司或文暐公司有出事情,被告黃主享來找伊說要幫助那些高三的學生,因為學測馬上就要到了,他們沒有書可以用,所以來找伊合作來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才會簽立契約書。當時是說大正公司、文暐公司及瑞華公司要合作要共同解決參加大正資訊的學生的問題,並尋求老師的支持;伊與瑞華公司簽立合約後,所編寫第一本的公民與社會科叢書的內容,與伊與大正公司或文暐公司所簽立合約書所編寫的內容應該都是一樣,因為時間緊迫,係由公司處理,第二本以後有重新改寫,書名也不一樣;伊寫這些教材是參考各種教科書彙整編緝的,伊也有另外透過書局或其他出版社出版相關書籍,從民國93年起就有與龍騰文化公司合作出版,到目前都還有合作出版。內容是大同小異,只有稍微不同,但有重新編排、敘述也不太一樣。第一本寫完之後,爾後陸續出版時,都會稍微改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明確;另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緝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緝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序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緝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劉瑞麟既係參考相關教科書而彙整編緝,之前亦有出版類似或相同之參考書,則告訴人所指訴之書籍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或第7條所稱著作之要件,告訴人、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已非無疑。
㈣大正公司與文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為案外人林正杰,與鐘
欣萍等人簽訂之契約書著作權歸屬,亦只有林正杰清楚,此據證人許慧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劉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和大正公司、文暐公司都簽過合約書等語明確,而大正公司、文暐公司之人事、業務、辦公處所、出版品均重疊,外人並無法明確區分等情,亦據證人楊接斌、劉瑞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本案告訴人所稱著作權屬於文緯公司之出版品,其封面亦以「大正資訊模擬輔助教學」為標目,顯見該些出版品亦為大正公司所使用,而該些出版品之發行人均為林暐鈞即證人林宇量,出版者為升學資訊輔導雜誌社或文暐公司,總經銷為文暐公司,是一般人依其封面所印均會以為該出版品是屬大正公司所有,就連身為大正公司、文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之證人許慧珠亦不清楚哪些出版品之著作權是屬於文暐公司或大正公司,則尚難苛責被告瑞華公司、林漢忠、黃主享能清楚知悉哪些出版品是屬於大正公司或文暐公司。再縱始該些出版物之著作權屬文暐公司所有,然既得由大正公司自由使用出版或提供予其訂戶使用,則依大正公司與瑞華公司所簽合約書之約定,此部分仍應視為大正公司之相關權利,於瑞華公司承接大正公司之時,亦由瑞華公司所承接,其間如有權利瑕疵,依合約書之約定,亦應由大正公司負其保證責任。
㈤證人證人林宇量為林正杰之子,原為文暐公司北區行銷經理
暨大正公司之董事長,後為瑞華公司之總經理暨執行長、證人楊接斌為林正杰之外甥,前為中瑀印刷公司廠長,後為瑞華公司之印務部經理、證人林景琪為林正杰之妹,前至文暐公司、大正公司幫忙,後為瑞華公司之總務部經理、證人楊嘉華前為文暐公司編緝經理,後為瑞華公司編緝部經理,而上開瑞華人事,均未經被告即瑞華公司董事長林漢忠面試,而係由證人林宇量面試及決定,此據證人林景琪、許慧珠、楊接斌證述明確,並佐以證人羅永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擔任瑞華公司的行銷協理,負責產品的銷售,伊的主管是證人即瑞華公司的執行長林宇量,證人林宇量有實權,包含書籍的印製、銷售通路都是由他全權負責,伊知道行銷的部分,被告林漢忠全權授予證人林宇量負責等語(參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7號卷第12頁)明確,顯見被告林漢忠對於瑞華公司之升學輔導教材業務不熟,且證人林宇量對於瑞華公司人事及業務事項亦有決定權。是被告林漢忠既對於升學輔導教材業務不熟,則如何指導及決定印製出版那些書籍或刊物?又瑞華公司出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書籍之檔案何來,若非由大正公司或文暐公司人員提出,瑞華公司如何取得?復佐以卷附之瑞華公司印刷規格記錄表、印量表,主管均為瑞華公司編緝經理即證人楊嘉華或執行長即證人林宇量,被告林漢忠僅係最後批核之人,難認被告林漢忠確實知悉瑞華公司所出版之書籍有侵害文暐公司之著作權。
㈥證人林景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主享為瑞華公司之總編緝
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所說的總編緝就是編緝顧問的意思等語,是尚難據證人林景琪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黃主享為瑞華公司之總編緝;又被告黃主享雖有參加主管會報或代替被告林漢忠在印量表上批核,然此部分亦難證明被告黃主享有明知瑞華公司侵害文暐公司著作權之事實,自難遽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
尚有合理之懷疑,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漢忠、黃主享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林漢忠、黃主享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難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瑞華公司科處罰金。
六、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