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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沙簡上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受此驚嚇非輕,基於修復式正義理念,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金瑞,下稱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並已收到部分和解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並接受被告所贈與之紀念幣一枚,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至明。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情,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係以:伊只有辱罵告訴人,但並未對於告訴人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詳如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辯)。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丙○○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確有口出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詞,且就被告如何推拉、阻擋告訴人之經過情形亦清晰可見,被告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可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觀察,原審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另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零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難認為與被告所表現之反社會性及行為之危害性失諸衡平,與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益見其誠心悔悟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原審判決應無明顯量刑過輕情事。檢察官上開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具體求刑意見,恐嫌過重,尚無足取,併此指明。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已逾六月能否易科罰金,或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所受拘役刑之宣告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