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減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後迄同年九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之中清路上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前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人員,並佯稱乙○○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之便利商店接收假扣押處分命令傳真,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二十二萬元、十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匯款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
㈣卷附證人乙○○遭詐騙而將前開二十二萬元、十萬元匯款存
入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二紙。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詐騙被害
人乙○○,雖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存入三十二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行為有二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減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達三十二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行為殊屬不當,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飾詞卸責,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