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五年間,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歌德堡社區」之總幹事,並受丙○○之委託,代為處理丙○○配偶乙○○所有位於「歌德堡社區」內之臺中市○區○○路七八之七號七樓之一房屋之出租事宜。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向乙○○之代理人即甲○○承租前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且於承租之當日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甲○○保管,並供租賃之擔保。後此房屋租賃契約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期,租賃關係已然消滅,丁○○乃依約向甲○○為上揭押租金之返還請求,甲○○因罹患疾病而遭逢經濟上之困窘,無力償還前開其所保管供擔保之押租金,其明知房屋所有權人丙○○夫婦始終不知有收取押租金之情事,對丁○○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所遷讓承租房屋之狀況亦無異見,依法即應負擔押租金之返還義務,竟捨此不為,反向丁○○佯稱:屋主乙○○聲稱房屋有損傷需予整修,迨修復後再視狀況退還押租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未再加追索,甲○○即以此詐術獲得上揭押租金二萬元遲延返還之期限利益。之後,甲○○因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亟需調度資金週轉使用,遂先要求前妻黃宗菁簽發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上開「歌德堡社區」內,持前揭因無足夠存款恐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向丁○○佯稱:該支票係一般商業往來之客票,因其有資金週轉之必要,故持該等支票為擔保以調現,迨日後支票兌現後,必當如數償付欠款云云,欲以上開支票供作擔保向丁○○借款十萬元,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因誤信該支票屆期必得如數兌現,甲○○即得持兌領之款項返還此借款債務,應有充足之償付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借款十萬元現款予甲○○,並僅要求甲○○另簽發面額各為六萬元與四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之本票二紙供作擔保,並未將前述支票扣押。嗣甲○○果無法如期清償,經丁○○一再催索,仍藉故拖延,丁○○始知受騙。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與證人即前開房屋屋主丙○○分別於偵查中所指述之受詐及證述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全般房屋租賃之事宜等情節皆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第10頁、第20頁、第21頁、第19頁至第20頁);另本件復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民事本票裁定、租賃契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11日健保中字第0994000804號函附之就醫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以遲緩押租金返還部分之犯行,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普通侵占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認此部分被告所違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併此指明。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前揭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之犯意咸屬各別,行為與態樣且皆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於本件之犯罪動機雖皆係在解決其經濟上之窘困;然卻恣意利用其先前受託與告訴人丁○○締結租賃契約而有所往來產生之信任關係,或飾詞延遲返還押租金;或持恐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為餌,佯示自己有充足之償付能力,誘使告訴人入殼,使告訴人因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被告即以此施詐得逞,先後獲取款項遲延清償之期限利益與取得現款,其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且已按和解條件如數清償完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復已於本院坦認全數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具體求刑,本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寬減被告上揭所受拘役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明訂,經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且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檢察官同意,並依被告表示向法院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