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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00、2080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年度簡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擔任設於臺中縣○○鄉○○○路○○號 1樓「你好便利商店」(原負責人為洪廷杰,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你好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7臺,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具上開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店員,在上開「八號超商」內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臺及洗分兌換現金。渠等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向丙○○兌換零錢後,由丙○○以1比1之比例開啟電動玩具之分數,賭客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積分可以累積,並可要求丙○○洗分,即按剩餘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若賭客積分歸零,則所下注之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98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賭客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你好便利商店」內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經丙○○洗分並交付400元予乙○○時,當場為喬裝賭客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計7臺(含IC板7片)、洗分帳冊1 紙、洗分用磁鐵,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900元,及賭客乙○○所得之賭資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證據欄一第5行之「照片16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3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甲○○與丙○○對於上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 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義。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 9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經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985、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在不同地點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顯已逸脫立法者就行為人在單一營業地點從事經營行為所預想之「集合犯」範疇,並無將行為人不論時間、不問地點之所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一併論以一個「集合犯」之餘地,而應依其相異營業場所之經營行為各自論以「集合犯」,並按營業場所之數目亦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之發生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自98年6月20日某時起,在臺中縣○○鎮○○○路507之8號「天兵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同於98年7月9日18時7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甲○○被訴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係設在臺中縣○○鄉○○○路○○號1樓之「你好便利商店」,與上開98年度易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未經許可經營遊戲場業之場所為臺中縣○○鎮○○○路507之8號之「天兵超商」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98年7月6日至同月9日,雖係在前開案件98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前,仍無從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成立集合犯關係,本院仍應實體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及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擺設之機具共7 臺,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利得非多;又被告甲○○為「你好便利商店」負責人,被告丙○○受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被告乙○○不依正途賺取金錢,希求僥倖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暨被告甲○○、丙○○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及乙○○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金吉祥景品販賣機」機臺3臺(均

含IC板1片)、「KK星選物販賣機」機臺4臺(均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5至6之機檯內現金5900元及賭客賭資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洗分帳冊1紙、洗分用磁鐵1塊,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丙○○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 │含IC板3片 │├──┼──────────┼────┼────────┤│ 2 │KK星選物販賣機 │4臺 │含IC板4片 │├──┼──────────┼────┼────────┤│ 3 │洗分帳冊 │1紙 │ │├──┼──────────┼────┼────────┤│ 4 │洗分用磁鐵 │1塊 │ │├──┼──────────┼────┼────────┤│ 5 │機臺內現金 │5,900元 │ │├──┼──────────┼────┼────────┤│ 6 │賭客賭資 │400元 │被告乙○○賭博當││ │ │ │場所得財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