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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廖以竹.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4號、99年度偵字第2251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8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原名廖以竹)與柯志忠於民國93年8月19日結婚(已於98年7月31日離婚),婚後與其夫分居期間,因婚外情而懷孕,為隱瞞夫家,竟於97年6月初某日,向知情之丙○○借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於同年6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何延慶婦產科診所,冒用丙○○之名義自費生產(未使用丙○○健保卡請領健保給付),並在前開診所之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填寫丙○○之姓名年籍資料(此部分僅在識別病患為何人,非表示病患丙○○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嗣於97年6月6日7時5分許,在前開診所產下一子,並由不知情之前開診所出具產婦為丙○○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詎丙○○明知翁辰係甲○○之子,迨甲○○取得前開出生證明書後,為辦理該新生兒出生登記及後續戶籍登記事宜,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並簽名其上後,再由甲○○於97年8月18日持前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正本,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出生登記,並將該子取名為翁辰,使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翁辰為丙○○之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再與知情之友人丙○○、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丙○○、乙○○簽具收養契約書後,再由甲○○於97年8月2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認可由乙○○收養翁辰,並提出丙○○出養翁辰予乙○○收養之收養契約書及前開登載有翁辰為丙○○之子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行使,使本院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誤,而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養聲字第285號裁定認可上開收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18日確定;甲○○、丙○○、乙○○復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乙○○於97年12月25日,持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285號認可收養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收養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前開登載有翁辰為丙○○之子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公文書,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而申請辦理收養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收養人翁辰為丙○○之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本人另於97年11月23日產子,經臺中縣衛生局察覺丙○○於6個月內連續生產2次,顯然有異,始通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縣衛生局98年3月9日衛健管字第0980500041號函影本1份(詳警卷第7頁)、出生證明書影本2份(詳警卷第9頁)、出生通報資料2紙(詳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7頁)、何延慶婦產科診所初診病人問卷表及生產紀錄單影本各1份(詳核退字卷第3至6頁)。

(三)卷附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中市南戶字第0980004185號函暨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詳偵卷第32至35頁)、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中縣霧戶字第0980003076號函暨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收養書約、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詳偵卷第37至42頁)。

(四)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285號影卷(含民事聲請收養認可狀、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出養人丙○○暨被收養人翁辰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97年度養聲字第28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就97年8月18日之犯行,被告甲○○、丙○○、乙○○就97年8月26日、97年12月25日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於97年8月18日使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翁辰為丙○○之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後,復於97年8月26日、97年12月25日分別持前開登載翁辰為丙○○之子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各向本院及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之,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乙○○於97年8月26日、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完成辦理被告乙○○收養翁辰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亦同,應均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丙○○、乙○○於97年12月25日將登載翁辰係被告丙○○之子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提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渠等使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辦理收養登記時將被收養人翁辰為丙○○之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地點均屬相同,且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認被告三人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乙○○均明知翁辰實際上為被告甲○○所生,並非被告丙○○之子,然被告丙○○、乙○○基於與被告甲○○之情誼,為共同掩飾被告甲○○之婚外情及辦理翁辰出養手續,竟以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翁辰登記為被告丙○○之子,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漠視公權力登記、行使之正確性及嚴正性,率爾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足已影響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公文書上,渠等犯行殊不可取,應予譴責,然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渠二人係基於與被告甲○○之親誼,為掩飾被告甲○○之婚外情及辦理翁辰出養手續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且已於99年4月6日撤銷被告乙○○收養翁辰之收養登記(於99年4月15日申登),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繼續擴大,且渠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院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丙○○、乙○○雖思慮未週,守法觀念不足,惟本院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渠等惡性並非惡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以導正渠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故認並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