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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四號),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同居共同生有一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乙○○因不滿甲○○未如期給付生活費,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三號公司欲尋甲○○當面協調,迄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在上開公司對面的停車場遇到甲○○,先與甲○○爭執、理論,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自前方出手抓住甲○○衣領,阻止甲○○離去,此時甲○○立即以電話告知公司同事林素秋,林素秋便隨同公司管理員張竹水前往察看並拉開兩人,甲○○趁機逃往公司,乙○○(起訴書誤載為林素秋)亦尾隨在後,復接續出手抓住甲○○衣領,阻止甲○○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無法任意離去,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待警方人員到場後,乙○○始罷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素秋、張竣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五張。

三、被告乙○○與證人甲○○曾同居共同生有一子,二人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生有一子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論究之,附此敘明。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前後兩次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間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承諾不再獨自前往騷擾被告,又考量本件發生之緣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