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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0號、第5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錦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