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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非向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量公司)之程式編寫人員,亦無編輯益智遊戲軟體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向保護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護傘公司)之負責人乙○○宣稱其為向量公司之「愛臺灣打麻將」網站(網址http://www.itaiwanmj.com.tw )程式及網站麻將開發製作人,並以前開資格與保護傘公司負責人乙○○互定契約,由保護傘公司委託甲○○開發麻將遊戲程式,並約定以向量公司之「愛臺灣打麻將」之程式進行套版,復於規則不同之處進行修改,使乙○○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按約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共8 萬元予甲○○。嗣甲○○無論程式完成度及套版皆無法達成當初之承諾,乙○○多次要求改正並質疑後,經甲○○再三保證能完成程式卻違反協議、遲遲無法完成合約,乙○○遂要求退還訂金並解除契約,甲○○竟於契約解除後拒不返還定金且失去聯繫,乙○○復向向量公司求證結果得知「愛臺灣打麻將」程式、網站及其美術皆為自行研發、創作,並未委由甲○○製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乙○○(告訴代理人)、王在康(向量公司員工)之證述。

㈢向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稿、逢甲大學創新育成保護傘UM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領用單、解除契約、甲○○之電子信箱內容、模里西斯商保護傘股份有限公司委外製作合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僅新台幣8 萬元,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