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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20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8年度沙簡字第772 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及於第6行「基於」後加「擅自墾殖及」,暨於第8 行「嗣」後加「於98年6 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乙○○在臺中縣○○鎮○○段2383、2384、2385、2386、2387及2427地號等國有保安林地上架設水管及種植南瓜,雖同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惟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兩者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併此敘明。又查,被告係自98年6 月初某日起開始墾殖及占用上開土地,惟於98年6 月16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巡視員甲○○發現後,即未繼續在上開土地上墾殖及占用,並依囑咐拆除水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水管拆掉,所以目前也沒有再繼續種植等語(詳本院卷12頁),復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供稱:98年

6 月16日當天找到被告,並且告知被告應將水管拆除,…1個禮拜後我有到該地察看,被告已將水管拆掉…。(該地目前情況為何?)已經荒廢掉…。(這段期間有無發現有繼續種植情形?)沒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甲○○當庭提出之現狀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墾殖及占用時間短暫,侵害法益輕微,且現狀已回復,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遭警查獲後,已自行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水管,且南瓜均已滅失,該工作物及墾植物既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遭警查獲後即自行拆除水管,墾植、佔用期間非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