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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僱用之許進權(於本案警詢時冒用其弟「許進權」名義應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甲○○駕駛挖土機將設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之水溝蓋、底座撬開後,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水溝蓋、水溝蓋底座得逞,得手後並先後由許進權或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17-8號之「勝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則由甲○○、許進權2人朋分花用。

(二)乙○○係上開「勝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均明知甲○○、許進權分別持往變賣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蓋有「中市公物」字樣之鐵製品,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公物,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揭贓物均係臺中市政府所有,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經甲○○、許進權二人共同竊取),竟以如附表二所示代價購買。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於99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赴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上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甲○○與許進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6次共同竊盜罪,以及被告乙○○上開6次故買贓物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公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另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甲○○所竊及被告乙○○所故買之物即水溝蓋16個及水溝蓋底座1個,業據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養護科技工水溝組組長林生田領回,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被告等分別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許鳳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業如前述,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許鳯臻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 │變賣金│ 宣告刑 ││ │ │ │ │額(新│ ││ │ │ │ │台幣)│ │├──┼──────┼──────┼─────┼───┼──────────┤│ 1 │99年1月4日 │臺中市西區忠│臺中市政府│300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 │上午8時許 │明南路240號 │所有之水溝│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前 │蓋1片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99年1月5日 │臺中市西區美│臺中市政府│300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 │上午8時許 │村路與存中街│所有之水溝│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口 │蓋1片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3 │9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區美│臺中市政府│1080元│甲○○共同犯竊盜罪,││ │上午8時許 │村路與民生路│所有之水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口 │蓋4片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4 │99年2月7日 │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政府│750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 │上午8時許 │永村東路650 │所有之水溝│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號 │蓋3片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5 │99年2月19日 │臺中市西區美│臺中市政府│1080元│甲○○共同犯竊盜罪,││ │上午8時許 │村路與存中街│所有之水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口 │蓋4片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6 │99年2月20日 │臺中市西區美│臺中市政府│1080元│甲○○共同犯竊盜罪,││ │上午8時許 │村路與存中街│所有之水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口 │蓋3片、水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溝蓋底座1 │ │元折算壹日。 ││ │ │ │個 │ │ │└──┴──────┴──────┴─────┴───┴──────────┘附表二┌──┬──────┬─────┬──────┬─────┬────────┐│編號│故買贓物之時│故買贓物 │故買贓物之 │被害人 │宣告刑 ││ │間 │價格(新台│品名、數量 │ │ ││ │ │幣) │ │ │ │├──┼──────┼─────┼──────┼─────┼────────┤│ 1 │99年1月4日 │300元 │水溝蓋1片 │臺中市政府│乙○○犯故買贓物││ │下午1時20分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 │許(由許進權 │ │ │ │,如易科罰金,以││ │持以出售)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 │99年1月5日 │300元 │水溝蓋1片 │臺中市政府│乙○○犯故買贓物││ │下午2時5分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 │許(由許進權 │ │ │ │,如易科罰金,以││ │持以出售)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3 │99年2月5日 │1080元 │水溝蓋4片 │臺中市政府│乙○○犯故買贓物││ │上午11時許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 │(由甲○○持 │ │ │ │,如易科罰金,以││ │以出售)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4 │99年2月7日 │750元 │水溝蓋3片 │臺中市政府│乙○○犯故買贓物││ │上午11時許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 │(由甲○○持 │ │ │ │,如易科罰金,以││ │以出售)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5 │99年2月19日 │1080元 │水溝蓋4片 │臺中市政府│乙○○犯故買贓物││ │上午11時許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 │(由甲○○持 │ │ │ │,如易科罰金,以││ │以出售)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6 │99年2月20日 │1080元 │水溝蓋3片、 │臺中市政府│乙○○犯故買贓物││ │上午11時許 │ │水溝蓋底座1 │ │罪,處拘役肆拾日││ │(由甲○○持 │ │個 │ │,如易科罰金,以││ │以出售)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