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4年5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1年9月又13日經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再度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次假釋亦遭撤銷,於92年6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8月又12日,於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涂文成係楊朝蓁(原名甲○○,下仍稱甲○○)所承攬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中科一品建築工地消防工程之下游包商,因涂文成認其承作之工程已經完成,而甲○○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遲未給付,一再推託,乃請楊朝漢出面代為談判催討,楊朝漢遂邀同乙○○於97年9月20日上午某時,由乙○○駕駛楊朝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朝漢至臺中市與涂文成會合後,3人隨即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要求甲○○給付工程尾款。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乃決定至上開工地釐清雙方認知上之差異,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涂文成駕駛A車搭載楊朝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工地現場勘察。
詎因甲○○堅持涂文成並未完工,與楊朝漢在該工地發生爭執,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甲○○表示欲回家拿取資料時,因楊朝漢恐甲○○藉機逃脫,楊朝漢乃與涂文成、乙○○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朝漢指示涂文成駕駛B車,乙○○駕駛A車,楊朝漢則強行將甲○○推、拉至A車後座,並坐在甲○○身旁之方式離開工地,將甲○○置於實力支配下。A車行進間,楊朝漢又指示乙○○將車停在臺中縣○○鎮○○路○○道路旁之墓園,要甲○○下車協談如何償還款項,甲○○表示手頭沒有錢後,楊朝漢復與涂文成、乙○○共同基於傷害、另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楊朝漢以腳踹甲○○胸部、腹部,乙○○、涂文成則於楊朝漢歇手時,勸說甲○○趕快籌款;並指示乙○○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要「阿凱」購買鹽巴、辣椒及鞭炮等物到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迫使甲○○撥打電話請其妻林桂吉籌錢,適因有警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關心情況,楊朝漢不滿甲○○家人報警,又再對甲○○下巴、身體拳打腳踢。甲○○迫不得已,乃撥打電話要求林桂吉請警察離開住處,而於警察離開後,涂文成即駕駛B車、楊朝漢搭乘其後亦到達墓地現場,與渠等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阿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前往甲○○之住處收款,乙○○則在上揭墓園看守甲○○。嗣因林桂吉堅持待甲○○回家,始願交付款項,楊朝漢乃以電話通知乙○○將甲○○載回上址住處,並於涂文成收到部分工程尾款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楊朝漢、涂文成、乙○○及「阿凱」始離開甲○○之上址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3、4小時,甲○○因楊朝漢之毆打,致受有下顎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涂文成則於離開甲○○住處後,給付12,000元予楊朝漢作為報酬,楊朝漢並轉交其中5,000元予乙○○(涂文成、楊朝漢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之妻林桂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涂文成收受5萬元工程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張存卷可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朝漢、涂文成為迫使告訴人甲○○給付工程尾款,於97年9月20日中午1時許離開上開工地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由同案被告楊朝漢將告訴人甲○○推、拉至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後座,並由同案被告涂文成駕駛B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朝漢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在墓園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恐嚇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於被告乙○○在墓園時雖未實際毆打告訴人,惟就同案被告楊朝漢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始終在場,且告訴人人身自由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其與同案被告涂文成非但未加勸阻,反任由同案被告楊朝漢出手毆打告訴人,堪認其與同案被告楊朝漢、涂文成相互間就傷害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然因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朝漢、涂文成、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參與被告楊朝漢、涂文成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甲○○支付工程尾款,造成告訴人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嚴重危害社會公安,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係於同案被告楊朝漢指示下所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