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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共伍拾叁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因曾任職於嘉義航空站,負責處理噪音補助工程現場勘查業務,而得知台中航空站於民國(下同)97、98年度亦將針對台中航空站附近居民開辦住戶設置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工程,乃向大欣鋁窗企業社負責人乙○○稱可為其居間介紹依規定可獲得航空噪音防制工程補助之台中航空站附近居民與其締約,而委託大欣鋁窗企業社施做防音工程等情,乙○○遂委託甲○○為其招攬台中航空站之噪音防制補助工程,並委託其代為收取工程報酬。詎甲○○因己身債務問題,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其受乙○○委託代為收取台中航空站附近居民防音工程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後約3個月內之某日,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乙○○。

嗣因乙○○向委託施做防音工程之台中航空站附近居民探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證人王居財、余秋霞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台中航空站住戶設置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報告書及本票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為大欣鋁窗企業社居間媒介台中航空站附近住戶設置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工程乙節,已詳如前述,其為大欣鋁窗企業社收取上開工程款,僅係另基於告訴人之特別委託,而非源自於「居間」所衍生之經常性業務,是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尚無從該當於刑法第336 條第2項所指「業務」之要件,而只能論以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係利用向如附表所示不同客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而為之,侵占時間亦不相同,且期間橫跨2年,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自應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各次侵占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託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108,927元,其犯罪動機、目的雖起因於自身債務問題所迫,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筆侵占之金額亦非鉅,然侵占筆數不少,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足憑,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說明一切案情,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其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須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9年司中調字第18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