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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誠

卓江河劉文雋卓鈺芬陳立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 、580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189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蔡峻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江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鈺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以95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以卓江河、卓鈺芬夫妻及蔡峻誠、陳立翔所組成之地下錢莊,而與卓江河、蔡峻誠、卓鈺芬、陳立翔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分別為重利及暴力討債之犯行。該地下錢莊運作,均由卓江河先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載署名為「陳先生」之借款廣告,待需款孔急且無經驗之人來電借款後,卓江河即偕同蔡峻誠、劉文雋、陳立翔等人前往與借款人見面,再以每萬元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之方式計息放款(換算為年利率為360%至720%),以此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再借款人如未如期繳息,卓江河、蔡峻誠、劉文雋就分別出面,以潑漆、撒冥紙或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恐嚇還款,卓鈺芬則負責內部會計、記帳工作,卓江河為避免查緝,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金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由蘇瑞寬(已審結)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 張(以下簡稱SI M卡),另自陳立翔處取得其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供作放款、取息時之聯絡工具,更以事先用6 千元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前由蔡國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出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借款人匯入本息之工具,之後再分別由卓江河、卓鈺芬、劉文雋提領不法所得供朋分,詳述如下:

(一)蔡文玲為得以繼續經營牛乳買賣,急需填補因冬天淡季時開出之支票,急需用款,遂於98年2月2日,撥打夾報廣告上所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自稱「陳先生」之卓江河談妥借款事宜後,卓江河即偕同劉文雋、蔡峻誠前往與蔡文玲相約之臺中市清水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成都餐廳」附近,貸與蔡文玲10萬元,利息則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1 萬5 千元方式計算,借款時並預扣第1 期利息,是蔡文玲實借為8 萬5 千元,蔡文玲於借款時,更應卓江河要求,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 張充作抵押,之後卓江河即責由陳立翔向蔡文玲催繳每期之利息,因此蔡文玲所繳交近10萬元之利息均直接由陳立翔帶回,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後蔡文玲因無力償還,卓江河為追討本息,竟於同年5 月14日,至蔡文玲位在上址之公司前,潑柏油、撒冥紙恐嚇蔡文玲,之後旋與劉文雋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在(按:應為〝再〞字)置之不理,明天過後就不是10萬元可以處理的,那你就別怪我沒有給你機會」、「…不用每一次都拿警察的事來恐嚇,那是沒用…」、「錢你是一定要還的,你如果堅持這樣也關係,東西我可以先給你(按:應指借款之擔保品),你在雞雞邁邁(按:應為台語之雞雞歪歪),那你就不用還了,以是你的鄰居的事,不關你房東,但是會比上次嚴重10倍(按:

指潑漆、撒冥紙之事),相信嗎,3 不50時(按:應為三不五時)他就會發生,嘴巴不要那麼秋,對你沒好處」、「告訴你,沒有時間跟你在那邊543 ,人的忍耐是有限,欠錢的你還有這麼多理由,真不知你是頭殼壞掉,對你客氣,你給我裝空空,要不要還,講一次就好」、「蔡小姐,幹你娘,你現在是不想處理,不要給我想不開,對你沒後(按:為好字台語發音)處,限你晚上10點以前告知,不然你就看著辦,臭雞吧毛」等語恐嚇及指定將本息匯款至蔡國和上揭帳戶之簡訊予蔡文玲,卓江河見蔡文玲仍無還款之意,竟又接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月6 日,偕同劉文雋前往蔡文玲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公司處,以紅色油漆在牆上、地上書寫「蔡文玲借錢不還,幹、死」等字句,卓江河、劉文雋即共同以此加害蔡文玲生命之方式,恐嚇蔡文玲還款,致生危害於蔡文玲安全,蔡文玲因此心生恐懼,遂依卓江河、劉文雋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於98年11月17、20、24日,各匯款5 千元至蔡國和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黃安萍之前夫陳登法前於98年農曆年間,向卓江河借款3萬元,以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元1 千5 百元計息,借款時並預扣第1 期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因陳登法遲遲未還,且音訊全無,卓江河即指示劉文雋於98年3 月4 日,騎乘不詳之銀色重機車前去黃安萍住處,出示陳登法借款時所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及3 萬元之本票,要求黃安萍代為償還3 萬元,因黃安萍告知已與陳登法在94年間離婚,無意負擔此一債務,且其亦無力償還後,隨後卓江河、劉文雋即多次於不詳時間,前往黃安萍住處,口出惡言,並以要搬走黃安萍家內物品及將自小客車開走抵債等語,恐嚇黃安萍還款,卓江河、劉文雋更於98年5 月8 日凌晨某時,在黃安萍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噴寫「陳登法欠錢不還、幹」等語,再於黃安萍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貼上陳登法借款時所留之本票、身分證、駕照等影本及內容為「請陳先生於3 日內處理,否則下次就不是這樣了,電話0000000000」之字條,以此加害黃安萍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安萍代陳登法償還本息,致生危害於黃安萍。

(三)張港范離婚後,獨自扶養幼女,至98年5月中旬,又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遂依報紙夾報廣告所刊署名為「陳先生」小額借款廣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卓江河談妥借款事宜後,卓江河即指示陳立翔前往約定地點即義里分駐所,貸與張港范2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 千元方式計息,借款時,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 千元,是張港范實際僅借得1 萬6千元,張港范於借款時,更依陳立翔指示,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照充作擔保,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後,張港范因無力如期繳息,卓江河即於9 月1 日前後,偕同劉文雋前往張港范家中,要張港范之母親轉達「看是要還錢還是要落跑、噴漆、敲玻璃,或者要對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張港范還款,致生危害於張港范之安全,張港范因此於98年9 月17日,匯款8 千元至卓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戶內。

(四)陳志瑋於98年農曆年前,經不詳友人朋友介紹,先後向卓江河、蔡峻誠借款3 萬元、9 萬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大甲區(即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媽祖廟」附近交付借款,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1 千元,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借款時,卓江河即要求陳志瑋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充做擔保,並由蔡峻誠負責收取利息。之後因陳志瑋無力如期繳本息,卓江河、蔡峻誠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陳志瑋電話,以「幹你娘咧!如果不還錢,那就不用還了,但出門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事,恐嚇陳志瑋還款,致生危害於陳志瑋,陳志瑋因此於同年3 月

11 日 ,匯款4 萬2 千元至卓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戶內。

(五)黃麗瑄於98年1 月份左右,因急需用錢,依報紙廣告上所刊之借款廣告,撥打陳立翔申租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卓江河談借款事宜後,遂在臺中市(即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郵局前,向卓江河、蔡峻誠、劉文雋借款

3 萬元,約定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 元計息,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黃麗瑄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5 百元(實借得2 萬5 千5 百元)外,更應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之後,因未如期繳息,即遭卓江河在電話中三字經辱罵,黃麗瑄因此於同年4 月3 、7 日,各匯款3 千元至卓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戶內。

(六)翁啟浤於97年9 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依夾報廣告所刊之借款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在臺中市梧棲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梧棲國小大門前,向卓江河借款2 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2 千元計息,及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元,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翁啟浤於借款時,並簽立4 萬元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等充作擔保,之後陳立翔、蔡峻誠均依卓江河之指示,多次隨同卓江河向翁啟浤收取利息。翁啟浤事後因無力繳息,卓江河即夥同蔡峻誠及陳立翔,前去翁啟浤住處,向翁啟浤父親表明兒子欠錢不還,要出面處理。至98年4 月分間,翁啟浤因不堪卓江河不斷糾眾至家中向家人討債,旋即向派出所報案,檢察官遂於同年6 月下旬傳訊翁啟浤,以釐案件,然卓江河仍不知收斂,為追討本息,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啟浤行動電話,經翁啟浤認出卓江河口音,並以「我是翁先生朋友,翁先生不在」等語虛應,但卓江河仍於電話中認出翁啟浤,並旋以「你最好不是翁先生啦,不過你告訴他事情要好好處理,不要事情搞的很難看,他好像忘記了,我之前怎樣處理他,如果再這樣我會加倍還他」,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啟浤行動電話,除向其恫稱:「有到其住處收款,快點處理,不然事情會鬧得很難看」等語外,並傳送「幹你娘勒,現在不接是怎樣?你在(應為再)不接電話,就試試看,懂嗎?」簡訊給翁啟浤,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翁啟浤還款,致生危害於翁啟浤。

(七)陳祥晉因朋友追債,需款孔急,即於98年1 月間某日,向數年前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之蔡峻誠、卓江河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1 千5 百元方式計息,借款2 萬元,陳祥晉於向蔡峻誠、卓江河借款時,已先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是其實借得1 萬7 千元,陳祥晉更應蔡峻誠、卓江河要求,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作擔保。

(八)洪坤盛因需款孔急,在依報紙夾報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宜後,於不詳時間,在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1 千5 百元之方式計息,向卓江河借款2 萬元,洪坤盛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外(實借得1 萬7 千元),更依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

(九)吳益誠因需款孔急,在依報紙夾報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宜後,於97年2 、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立體育場旁,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

2 千元之計息方式,向卓江河、劉文雋借款2 萬元,吳益誠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元外(實借得1 萬6千元),更依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

(十)鍾盛因經商失敗,適逢就讀國小及私立大學之子女註冊,需款孔急,在依報紙夾報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宜後,於98年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即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監理站,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1 千5 百元之計息方式,向卓江河借款4 萬元,鍾盛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6 千元外(實借得3 萬

4 千元),更依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8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鍾盛前後共繳息3 萬6 千元。

(十一)王吟文因需款孔急,在依報紙夾報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宜後,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其設在臺中市○○區○○路1 段927 號之營業處,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1 千5 百元之計息方式,向卓江河、劉文雋借款10萬元,王吟文於借款時,並預扣第

1 期利息1 萬5 千元外(實借得8 萬5 千元),王吟文前後共繳息45萬元。

(十二)卓江河為追討顏政宏於98年農曆年左右所借至今未還之欠款3 萬元(此部分無法證明涉犯重利案件),竟先後於98年7 月12日18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2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政宏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顏政宏家人要求轉達「不要說要我到你家潑油漆、敲玻璃那樣子才高興,那大家就難看了是不是這樣」、「... 你讓公司去潑油漆、敲玻璃,公司還是會處理這筆帳,不會說就不處理」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顏政宏還款,致生危害於顏政宏之安全。

(十三)蔡昌協因失業,無法維持生活開銷之急迫情況下,遂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其任職處所,向卓江河借款2 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2 千元,蔡昌協於繳納3 至4 期利息後,即歸還本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蔡峻誠、卓江河、劉文雋、卓鈺芬、陳立翔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文玲、黃安萍、張港范、陳志瑋、翁啟浤、鍾盛、陳祥晉、洪坤盛、蔡昌協及證人楊月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麗瑄、吳益誠、王吟文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200497 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正本、蔡國和之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蔡國和之開戶印章1 枚、卓江河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帳本

1 本、帳簿1 本(中文)、商業本票1 本、卓鈺芬以泰文書寫之放款帳簿(泰文)3 本、記帳筆記本紙(泰文)17張、NOKI A廠牌手機3 支(均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卓江河及卓鈺芬一同至AT M取款之影像照片3 張、劉文雋至ATM 取款之影像照片7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5 月25 日

(98)兆銀沙業字第94號函暨檢送蔡國和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6年9 月27日至98年4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銀行轉帳代碼表、卓江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卓江河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至翁啟浤手機內之恐嚇簡訊內容、被害人蔡文玲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公司門口遭噴漆、灑冥紙之現場照片6 張、卓江河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至蔡文玲持用手機內之恐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 張、蔡文玲依卓江河指示匯款至前揭蔡國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3 張、蔡文玲借款時所簽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 張、署名陳先生手寫要蔡文玲出面處理之紙條1 張、陳登法借款時與陳靜茹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陳登法之身分證正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 張、黃安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門口遭噴漆之照片6 張、劉玉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記有「0000-000000 陳志瑋10/09 下午1500大甲五福街166 號-4F 」之紙條影本1 張、黃麗瑄於潭子郵局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江河、卓鈺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13所示貸款予被害人蔡文玲、陳登法、張港范、陳志瑋、黃麗瑄、翁啟浤、陳祥晉、洪坤盛、吳益誠、鍾盛、王吟文、蔡昌協等人之行為,被告蔡峻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5、6 、7 所示貸款予被害人蔡文玲、陳志瑋、黃麗瑄、翁啟浤、陳祥晉等人之行為,被告劉文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5 、9 、11所示貸款予被害人蔡文玲、黃麗瑄、吳益誠、王吟文之行為,及被告陳立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

3 、5 、6 所示貸款予被害人蔡文玲、張港范、黃麗瑄、翁啟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卓江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12所示恐嚇被害人蔡文玲、黃安萍、張港范、陳志瑋、翁啟浤、顏政宏之行為,被告劉文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恐嚇被害人蔡文玲、黃安萍、張港范之行為,及被告蔡峻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恐嚇被害人陳志瑋、翁啟浤之行為,被告陳立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被害人翁啟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劉文雋所涉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蔡峻誠所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重利犯行,予以論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載其等分別所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顯已為起訴之表示,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所涉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復據被告劉文雋、蔡峻誠坦承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無礙於被告劉文雋、蔡峻誠防禦權之行使;被告陳立翔所涉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重利及恐嚇犯行,及被告蔡峻誠所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恐嚇罪犯行部分,則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189 號追加起訴,(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就被告蔡峻誠涉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起訴重利部分,與移送併辦之事實相同),故本院均應一併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卓江河、卓鈺芬、蔡峻誠、劉文雋、陳立翔等5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重利罪,被告卓江河、卓鈺芬2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10、13所示之重利罪,被告卓江河、卓鈺芬、陳立翔3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被告卓江河、卓鈺芬、蔡峻誠

3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重利罪,卓江河、卓鈺芬、劉文雋3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1 所示之重利罪,被告卓江河、卓鈺芬、蔡峻誠、陳立翔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利罪,與被告卓江河、劉文雋2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恐嚇罪,被告卓江河、蔡峻誠2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恐嚇罪,,被告卓江河、蔡峻誠、陳立翔3 人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恐嚇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卓江河所犯前述之12次重利罪及6 次恐嚇罪間、被告卓鈺芬所犯如前述之12次重利罪間、被告劉文雋所犯前述之4 次重利罪及2 次恐嚇罪間、被告蔡峻誠所犯如前述之

5 次重利及3 次恐嚇罪間、被告陳立翔所犯如前述之5 次重利罪、1 次恐嚇罪間,各次罪行之犯罪時地均有明顯之間隔,且無論將金錢貸予各個被害人以收取重利,或對個別被害人施以恐嚇,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然有異,故被告卓江河、劉文雋、蔡峻誠、陳立翔、卓鈺芬前述所為,應認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而截然可分,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劉文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 年5月5 日,以95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卓江河、卓鈺芬、劉文雋、蔡峻誠、陳立翔等人正值青壯之年,且心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卻以上開集團性手法共同籌組不法重利放款錢莊,共為放款事業,其等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有部分係以恐嚇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復斟酌渠等貸放款項利率、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暨實際放款之對象經查獲者甚多,及被告卓江河等人於共同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再衡酌本件借款人之借貸均出於個人之自由意願,並無遭強迫之情事,且被告卓江河等人所貸借予借款人之款項,對當時陷於急迫處境之借款人而言,既省去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所需耗費程序之繁瑣,且所借得現款對此等被害人而言,亦非全無解除渠等燃眉之急之功效;又被告卓江河等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 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

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準此,關於定執行超過6 月部分,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且此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乃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卓江河等人所有,且分別供渠等為上開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江河等人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卓江河等人所有,分別供附表一所示犯罪使用之物(詳附表一所載),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之本票,該張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於借款人,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 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被害人蔡文玲所簽發之支票1 紙、被害人陳登法所簽發及交付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 紙,係被害人蔡文玲、陳登法向被告等人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等人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 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2 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物品自不宜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另被告陳立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雖供本案犯罪使用(詳如附表一所載),惟未據扣案,而附表二編號8 、13所示之物,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所關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蔡文玲為得以繼續經營牛乳買賣,急需填補因冬│蔡峻誠、卓江河、卓鈺││ │天淡季時開出之支票,急需用款,遂於98年2 月│芬、劉文嶲、陳立翔共││ │2 日,撥打夾報廣告上所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犯重利罪,劉文嶲累││ │動電話(未扣案),向自稱「陳先生」之卓江河│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談妥借款事宜後,卓江河即偕同劉文雋、蔡峻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前往與蔡文玲相約之臺中市清水區「成都餐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附近,貸與蔡文玲10萬元,利息則以每10天為1 │案如附表二編號1-6 所││ │期、每期1 萬5 千元方式計算,借款時並預扣第│示之物,均沒收。 ││ │1 期利息,是蔡文玲實借為8 萬5 千元,蔡文玲│ ││ │於借款時,更應卓江河要求,簽立面額為10萬元│ ││ │之本票、支票各1 張充作抵押,之後卓江河即責│ ││ │由陳立翔向蔡文玲催繳每期之利息,因此蔡文玲│ ││ │所繳交近10萬元之利息均直接由陳立翔帶回,並│ ││ │交由卓鈺芬作帳,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 ├─────────────────────┼──────────┤│ │嗣蔡文玲因無力償還,卓江河為追討本息,竟於│卓江河、劉文雋共同犯││ │同年5 月14日,至蔡文玲位在上址之公司前,潑│恐嚇罪,劉文雋累犯,││ │柏油、撒冥紙恐嚇蔡文玲,復與劉文雋共同以門│卓江河處有期徒刑伍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在(│,劉文雋處有期徒刑肆││ │按:應為〝再〞字)置之不理,明天過後就不是│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0 萬 元可以處理的,那你就別怪我沒有給你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會」、「…不用每一次都拿警察的事來恐嚇,那│。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 │是沒用…」、「錢你是一定要還的,你如果堅持│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這樣也關係,東西我可以先給你(按:應指借款│SIM 卡壹張之手機壹支││ │之擔保品),你在雞雞邁邁(按:應為台語之雞│沒收。 ││ │雞歪歪),那你就不用還了,以是你的鄰居的事│ ││ │,不關你房東,但是會比上次嚴重10倍(按:指│ ││ │潑漆、撒冥紙之事),相信嗎,3 不50時(按:│ ││ │應為三不五時)他就會發生,嘴巴不要那麼秋,│ ││ │對你沒好處」、「告訴你,沒有時間跟你在那邊│ ││ │543 ,人的忍耐是有限,欠錢的你還有這麼多理│ ││ │由,真不知你是頭殼壞掉,對你客氣,你給我裝│ ││ │空空,要不要還,講一次就好」、「蔡小姐,幹│ ││ │你娘,你現在是不想處理,不要給我想不開,對│ ││ │你沒後(按:為好字台語發音)處,限你晚上10│ ││ │點以前告知,不然你就看著辦,臭雞吧毛」等語│ ││ │恐嚇及指定將本息匯款至蔡國和上揭帳戶之簡訊│ ││ │予蔡文玲。卓江河見蔡文玲仍無還款之意,竟又│ ││ │接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 月6日 │ ││ │,偕同劉文雋前往蔡文玲位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有│ ││ │路21 7號公司處,以紅色油漆在牆上、地上書寫│ ││ │「蔡文玲借錢不還,幹、死」等字句,卓江河、│ ││ │劉文雋即共同以此加害蔡文玲生命之方式,恐嚇│ ││ │蔡文玲還款,致生危害於蔡文玲安全,蔡文玲因│ ││ │此心生恐懼,遂依卓江河、劉文雋行動電話簡訊│ ││ │指示,於98年11月17、20、24日,各匯款5 千元│ ││ │至蔡國和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 │├──┼─────────────────────┼──────────┤│ 2 │黃安萍之前夫陳登法前於98年農曆年間,向卓江│卓江河、卓鈺芬共同犯││ │河借款3 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元1 千5 百元計息,借款時復預扣第1 期利息,│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卓江河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交由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鈺芬負責作帳。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嗣因陳登法遲遲未還,且音訊全無,卓江河即指│卓江河、劉文雋共同犯││ │示劉永雋於98年3 月4 日,騎乘不詳之銀色重機│恐嚇罪,劉文雋累犯,││ │車前去黃安萍住處,出示陳登法借款時所簽立面│卓江河處有期徒刑伍月││ │額6 萬元本票及3 萬元之本票,要求黃安萍代為│,劉文雋處有期徒刑肆││ │償還3 萬元,因黃安萍告知已與陳登法在94年間│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離婚,無意負擔此一債務,且其亦無力償還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隨後卓江河、劉文雋即多次於不詳時間,前往黃│。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 │安萍住處,口出惡言,並以要搬走黃安萍家內物│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 │品及將自小客車開走抵債等語,恐嚇黃安萍還款│SIM 卡壹張之手機壹 ││ │,卓江河、劉文雋更於98年5 月8 日凌晨某時,│支沒收。 ││ │在黃安萍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噴寫「陳登法欠│ ││ │錢不還、幹」等語,再於黃安萍所使用之自小客│ ││ │車上貼上陳登法借款時所留之本票、身分證、駕│ ││ │照等影本及內容為「請陳先生於3 日內處理,否│ ││ │則下次就不是這樣了,電話0000000000」之字條│ ││ │,以此加害黃安萍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黃│ ││ │安萍代陳登法償還本息,致生危害於黃安萍。 │ │├──┼─────────────────────┼──────────┤│ 3 │張港范離婚後,獨自扶養幼女,至98年5月中旬 │卓江河、卓鈺芬、陳立││ │,又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遂依報紙夾報廣告│翔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所刊署名為「陳先生」小額借款廣上所載之門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卓江河談妥借款事宜後│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卓江河即指示陳立翔前往約定地點即義里分駐│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 │所,貸與張港范2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物││ │每期利息為3 千元方式計息,借款時,並預扣第│,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 │1期 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 千元,是張港范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際僅借得1 萬6 千元,張港范於借款時,更依陳│M 卡壹張之手機壹支均││ │立翔指示,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沒收。 ││ │分證、駕照充作擔保,卓鈺芬則負責作帳,渠等│ ││ │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之後,張港范因無力如期繳息,卓江河即於9 月│卓江河、劉文雋共同犯││ │1 日前後,偕同劉文雋前往張港范家中,要張港│恐嚇罪,劉文雋累犯,││ │范之母親轉達「看是要還錢還是要落跑、噴漆、│卓江河處有期徒刑伍月││ │敲玻璃,或者要對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財產│,劉文雋處有期徒刑肆││ │之事,恐嚇張港范還款,致生危害於張港范之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全,張港范因此於98年9 月17日,匯款8 千元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戶內。 │。 │├──┼─────────────────────┼──────────┤│ 4 │陳志瑋於98年農曆年前,經不詳友人朋友介紹,│蔡峻誠、卓江河、卓鈺││ │先後向卓江河、蔡峻誠借款3 萬元、9 萬元,雙│芬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方約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媽祖廟」附近交付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款,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1千 元,借款時,卓江河即要求陳志瑋簽立本票│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充做擔保,並由蔡峻誠負責收│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物││ │取利息,卓鈺芬則負責作帳,渠等藉此收取與原│,均沒收。 ││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嗣因陳志瑋無力如期繳本息,卓江河、蔡峻誠即│蔡峻誠、卓江河共同犯││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恐嚇罪,各處有期徒刑││ │案),撥打陳志瑋電話,以「幹你娘咧!如果不│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還錢,那就不用還了,但出門小心一點」等加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生命事,恐嚇陳志瑋還款,致生危害於陳志瑋,│。 ││ │陳志瑋因此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4 萬2 千元至│ ││ │卓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戶內。 │ │├──┼─────────────────────┼──────────┤│ 5 │黃麗瑄於98年1月份左右,因急需用錢,依報紙 │蔡峻誠、卓江河、卓鈺││ │廣告上所刊之借款廣告,撥打陳立翔申租之0927│芬、劉文雋、陳立翔共││ │048727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卓江河談借款事宜│同犯重利罪,劉文雋累││ │後,遂在臺中市潭子郵局前,向卓江河、蔡峻誠│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文雋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 千5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百元計息方式,借款3 萬元,黃麗瑄於借款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除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5 百元(實借得2 萬5 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5百 元)外,更應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3 萬元│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本票以供擔保,卓鈺芬則負責作帳。後因未如│ ││ │期繳息,即遭卓江河在電話中三字經辱罵,黃麗│ ││ │瑄因此於同年4 月3 、7 日,各匯款3 千元至卓│ ││ │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戶內,渠等藉此收取與│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6 │翁啟浤於97年9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依夾報 │卓江河、卓鈺芬、陳立││ │廣告所刊之借款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翔、蔡峻誠共同犯重利││ │行動電話,而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小大門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2 千元方式計息│,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向卓江河借款2 萬元,翁啟浤於借款時,並簽│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立4 萬元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等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作擔保,卓鈺芬則負責作帳,之後陳立翔、蔡峻│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 │誠均依卓江河之指示,多次隨同卓江河向翁啟浤│號7 所示含門號092547││ │收取利息,渠等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7964號SI M卡壹張之手││ │。 │機壹支均沒收。 ││ ├─────────────────────┼──────────┤│ │翁啟浤事後因無力繳息,卓江河即夥同蔡峻誠及│卓江河、黃峻誠、陳立││ │陳立翔,前去翁啟浤住處,向翁啟浤父親表明兒│翔共同犯恐嚇罪,各處││ │子欠錢不還,要出面處理。至98年4 月分間,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啟浤因不堪卓江河不斷糾眾至家中向家人討債,│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旋即向派出所報案,檢察官遂於同年6 月下旬傳│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 │訊翁啟浤,以釐案件,然卓江河仍不知收斂,為│表二編號7 所示含門號││ │追討本息,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SIM 卡││ │撥打翁啟浤行動電話,經翁啟浤認出卓江河口音│壹張之手機壹支沒收。││ │,並以「我是翁先生朋友,翁先生不在」等語虛│ ││ │應,但卓江河仍於電話中認出翁啟浤,並旋以「│ ││ │你最好不是翁先生啦,不過你告訴他事情要好好│ ││ │處理,不要事情搞的很難看,他好像忘記了,我│ ││ │之前怎樣處理他,如果再這樣我會加倍還他」,│ ││ │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翁啟浤 │ ││ │ 行動電話,除向其恫稱:「有到其住處收款, │ ││ │快點處理,不然事情會鬧得很難看」等語外,並│ ││ │傳送「幹你娘勒,現在不接是怎樣? 你在(應為│ ││ │再)不接電話,就試試看,懂嗎? 」簡訊給翁啟│ ││ │浤,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翁│ ││ │啟浤還款,致生危害於翁啟浤。 │ │├──┼─────────────────────┼──────────┤│ 7 │陳祥晉因朋友追債,需款孔急,即於98年1月間 │卓江河、蔡峻誠、卓鈺││ │某日,向數年前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之蔡峻誠、卓│芬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江河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1 千5 百元方式│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計息,借款2 萬元,陳祥晉於向蔡峻誠、卓江河│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借款時,已先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 │,是其實僅借得1 萬7 千元,陳祥晉更應蔡峻誠│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物││ │、卓江河要求,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國│均沒收。 ││ │民身分證、健保卡供作擔保,卓鈺芬則負責作帳│ ││ │。 │ │├──┼─────────────────────┼──────────┤│ 8 │洪坤盛因需款孔急,於不詳時間,在依報紙夾報│卓江河、卓鈺芬共同犯││ │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宜後,於不詳時間,在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旁,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1 千5 百元之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式計息,向卓江河借款2 萬元,洪坤盛於借款時│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除預扣第1 期利息3 千元外(實借得1 萬7 千│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元),更依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 ││ │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卓鈺芬則負責作帳│ ││ │。 │ │├──┼─────────────────────┼──────────┤│ 9 │吳益誠因需款孔急,於不詳時間,在依報紙夾報│卓江河、卓鈺芬、劉文││ │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雋共同犯重利罪,劉文││ │宜後,於97年2 、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雋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體育場旁,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2 千元之│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計息方式,向卓江河、劉文雋借款2 萬元,吳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誠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元外(實借│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得1 萬6 千元),更依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4 │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卓鈺芬│ ││ │則負責作帳。 │ │├──┼─────────────────────┼──────────┤│  │鍾盛因經商失敗,適逢就讀國小及私立大學之子│卓江河、卓鈺芬共同犯││ │女註冊,需款孔急,在依報紙夾報廣告所載之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宜後,於98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監理站,以每10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1期 ,每萬元每期1 千5 百元之計息方式,向卓│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江河借款4 萬元,鍾盛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利息6 千元外(實借得3 萬4 千元),更依卓江│ ││ │河指示,簽立面額8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 ││ │證以供擔保,鍾盛前後共繳息3 萬6 千元,卓鈺│ ││ │芬則負責作帳。 │ │├──┼─────────────────────┼──────────┤│  │王吟文因需款孔急,在依報紙夾報廣告所載之聯│卓江河、卓鈺芬、劉文││ │絡方式,與卓江河聯絡談妥借款事宜後,於98年│雋共同犯重利罪,劉文││ │2 月間某日,在其設在臺中市○○區○○路1 段│雋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92 7號之營業處,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1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千5 百元之計息方式,向卓江河、劉文雋借款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萬元,王吟文於借款時,並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千 元外(實借得8 萬5 千元),王吟文前後共│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繳息45萬元,卓鈺芬則負責作帳。 │ │├──┼─────────────────────┼──────────┤│  │卓江河為追討顏政宏於98年農曆年左右所借至今│卓江河犯恐嚇罪,處有││ │未還之欠款3萬元(此部分無法證明涉犯重利案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件),竟先後於98年7月12日18時19分許、同年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月16日22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 │號行動電話,撥打顏政宏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編號編號7 所示含門號││ │,向接聽電話之顏政宏家人要求轉達「不要說要│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我到你家潑油漆、敲玻璃那樣子才高興,那大家│張之手機壹支沒收。 ││ │就難看了是不是這樣」、「…你讓公司去潑油漆│ ││ │、敲玻璃,公司還是會處理這筆帳,不會說就不│ ││ │處理」等加害財產之事,接續恐嚇顏政宏還款,│ ││ │致生危害於顏政宏之安全。 │ │├──┼─────────────────────┼──────────┤│  │蔡昌協因失業,無法維持生活開銷,遂於98年6 │卓江河、卓鈺芬共同犯││ │月間某日,在其任職處所,向卓江河借款2 萬元│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雙方並約定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2 千元,蔡│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昌協於繳納3 至4 期利息後,即歸還本金,卓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芬則負責作帳。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1 │記帳筆記本紙(泰文) │17/張 │├──┼────────────────────┼─────┤│ 2 │帳本 │1/本 │├──┼────────────────────┼─────┤│ 3 │帳簿(中文) │1/本 │├──┼────────────────────┼─────┤│ 4 │帳簿(泰文) │3/本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蔡國和) │1/本 ││ │ │ │├──┼────────────────────┼─────┤│ 6 │蔡國和印章 │1/顆 │├──┼────────────────────┼─────┤│ 7 │NOKIA廠牌手機(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 │3/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8 │商業本票(陳信榮簽16張) │1/本 │├──┼────────────────────┼─────┤│ 9 │蔡文玲簽發之支票影本 │1/張 │├──┼────────────────────┼─────┤│  │陳登法簽發之本票 │1/張 │├──┼────────────────────┼─────┤│  │陳登法之身分證正面影本 │1/張 │├──┼────────────────────┼─────┤│  │陳登法之健保卡正面影本 │1/張 │├──┼────────────────────┼─────┤│  │魏美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1/張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