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宜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宜通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套疊影印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宜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收稅之章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係被告以套疊影印方式偽造而成,並非以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文之方式加以偽造者,其上「台新銀行民權分行94.5.31收稅之章」之印文係屬真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併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