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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妨害自由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宇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之男子,僅因其與告訴人劉逸均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經通緝到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如果再犯會請求從重量刑,到時不願意原諒被告,請被告有所警愓,此事件希望法院依公平對被害人維護方式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然無具體求刑,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懲戒,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述現擔任早餐店的送貨司機,有一個92年次、讀國小一年級之女兒要照顧,本案會去找告訴人是因為女兒說要找媽媽,但聽說告訴人上星期已經結婚了,伊已經跟女兒說過了,以後不會再去找告訴人等語,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愓,又有正當工作,有女兒需要扶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