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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傷害最部分,判決有罪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毆打丙○○,是徒手毆打他的臉部,大約是在眼睛、鼻子的部位,只有打他一拳,其與丙○○沒有扭打,因為其打他一拳之後,丙○○拉其,其把他推開,可能這個時候導致他的頸部受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認定丙○○所受眼傷為右眼角膜渾濁與疤痕,被告認為該診斷並非其所為,因為本案事發當時,甲○○送丙○○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時,親耳聽見主治醫師表示丙○○右眼已有舊傷痕,而新傷需3 至6 個月即可痊癒,此可調病歷及就診資料、傳喚甲○○查證。被告與丙○○申請調解5 次,丙○○實際就醫費用含診斷書新臺幣(下同)3,460 元、購買眼鏡一副75

0 元,丙○○表示眼睛受傷需換眼角膜才得恢復,要價35萬元,並要求60萬元精神撫慰金,但被告認為丙○○之右眼角膜渾濁與疤痕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丙○○始終堅持

95 4,210元之賠償金,被告實有誠意且願意賠償,但超出被告賠償能力範圍,因此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事發當時凌晨

3 點,被告因不滿丙○○對女友身體所做出之行為以及態度,被告情緒被激怒,憤而出手打丙○○一下,當時因天色昏暗,沒有辦法判定所傷害之部位,對於眼睛的傷害並非蓄意,且右眼角膜渾濁情形至今已逾8 個月,是否已經消失,不得而知,懇請鈞院向丙○○提出第三家醫療機構由兩造家屬陪同再行複診瞭解恢復情況。基於上述理由,且被告坦承犯罪,有調解多次但對方要求金額過高,且被告至今仍有賠償之誠意,被告無前科,為在學學生,丙○○也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懇請鈞院改判較輕刑責,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就被告何以成立傷害罪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情狀、傷勢尚未達於毀敗一目之視能、或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詳為調查相關事證,且說理甚明,嗣經本院向天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函詢調查之結果,亦應為相同認定。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丙○○、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除經證人丙○○、甲○○就本案事發過程詳為證述外,證人甲○○就其陪同丙○○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過程亦僅證稱:「(丙○○就醫時,你有無在旁邊?)有,丙○○剛進診間時,我在外面講電話,後來我有進去診間,醫生說丙○○眼睛有受傷有出血,眼睛有傷痕,後來我為了接電話又出去。」、「(醫生有無說丙○○眼睛有舊傷?)丙○○跟醫生討論時,醫生好像說眼睛有舊傷,丙○○說我知道,醫生沒有說是什麼舊傷。」等語在卷,惟證人此部分所證,僅為聽聞醫師為證人丙○○診療期間之對話,且未全程專注聆聽醫生醫囑,加以本案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生診斷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結膜下出血、結膜撕裂傷及角膜上皮缺損有疤之傷害甚明,此有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3 日回函及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天晟醫院99年7 月27日天晟法字第99072701號函(函文說明第二點第二行將右眼瘀青紅腫誤載為左眼瘀青紅腫)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甲○○所證聽聞醫生說丙○○眼睛有舊傷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審酌被告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之眼、鼻間部位,其對於該毆打行為將造成丙○○受傷之結果自有認識,其仍執意為之,顯有傷害之故意無疑,是其上開所辯:當時因天色昏暗,沒有辦法判定所傷害之部位,對於眼睛的傷害並非蓄意云云,要無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僅得供法院量刑之參考;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於事後積極填補損害,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