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哲上列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育在」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哲與林育在前均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之員工,李承哲並為林育在任職單位之副課長主管。林育在於民國95年2月間經聯安公司指派至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擔任保全員,復於同年月8日經李承哲通知暫返家休息,另等候上班通知。林育在依指示返家後,多日未獲李承哲通知上班,便撥打電話予李承哲詢問原因,李承哲再度告知林育在靜候上班之通知,惟李承哲嗣後均未對林育在為上班通知。而李承哲明知林育在並未授權其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亦非主動、自願表示離職,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30日之某時,在聯安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亦為聯安公司員工之白晉傑,以林育在之名義,填寫聯安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下稱系爭離職會辦單),表示林育在因另有他就而欲自95年3月29日自動離職,並指示該不知情之白晉傑在其上冒簽林育在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旋由李承哲持該偽造完成之離職會辦單向聯安公司出示,表示林育在自動申請離職,致生損害於林育在依勞工相關法令所享有之失業給付等權利及勞工保險局准駁失業給付請領之正確性。嗣於98年間,林育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得知須「非自願性離職」方得請領,其即向聯安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該公司僅願出具服務證明書,林育在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同年5月19日開協調會時,聯安公司未派人出席,僅傳真答辯書及系爭離職會辦單至協調會,林育在方得知其遭冒名填寫該離職會辦單之情。
二、案經林育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承哲固坦承曾自94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告訴人林育在之現場主管,處理告訴人之排班事宜,至95年1月間於告訴人調動職務地點至國立臺灣臺中技術學院後,仍為告訴人在該處之現場主管,並曾於95年2月間負責處理聯繫告訴人排班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5年2月正值伊與新進主管白晉傑之職務交接期間,伊已將負責告訴人職務安排、調動之現場主管一職交接予新進主管白晉傑,從而白晉傑始為偽造本件會辦單之人,伊在原審係誤認為自己應負職責,始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幾經回想發現本件離職會辦單並非伊所製發;況告訴人當時係於95年2月9日告知伊欲請假數日,嗣後告訴人即未來上班。
經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確定其何時可上班,然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伊是對實際上「曠職」之告訴人仁慈,才未經此情上報公司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離職會辦單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林育在」署押一枚
並非告訴人所親自書寫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於偵訊筆錄上簽名之筆跡亦不相符,堪信指述尚非子虛。惟該等署押究竟為何人所書寫一節,雖曾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惟被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並以該筆跡應係當時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已交接其職務之現場主管白晉傑所為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白晉傑到場,並令其當庭書寫「林育在」之姓名10次,再與系爭離職會辦單上之「林育在」署押對照結果,發現該等由證人林育在當庭書寫之筆跡中,憑肉眼即可見關於「林」字之下方均出現與離職會辦單上署押相同之勾圈樣式(且『林』乃經本院令證人連同審判長、受命法官之姓名一併書寫而重複繕寫多達30次)、關於「育」字之最上方亦均有相同之連寫模式、而「育」字下方之「月」字書寫形式亦在轉折處與離職會辦單上之樣式相符、另「在」字部分之書寫筆順、方式亦有與離職會辦單上之「在」字一見即明之相符處(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2頁)。而證人白晉傑經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時亦於本院提示系爭離職會辦單供閱覽後稱:雖不確定該「林育在」之署押是否為其所為,但可以確定筆跡與自己是蠻像的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86頁)明確,足認本件離職會辦單上關於「林育在」之簽名應非告訴人親筆所簽,而係由證人白晉傑所書寫。又告訴人亦於歷次偵、審中否認曾授意他人填寫系爭離職會辦單,是本件離職會辦單上關於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林育在」署押1枚應係他人在未經告訴人授意下所為之偽造署押一節,應屬至明。
㈡至系爭離職會辦單上「林育在」之署押究竟係何人所為一事
,因證人白晉傑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聯安公司之離職會辦單就是在確認該名員工是否已經離職,並據此計算工作時數、交接事宜及勞健保解約之相關事項;一般員工填寫離職會辦單後需交由現場主管核可,如員工沒有填寫,亦有可能由主管幫忙填寫,伊在95年2月間在聯安公司尚屬儲備幹部,職務是綜合管理,工作內容就是管理現場、公司內部事務處理等,在該等見習期間,有可能由案場主管要求伊為離職員工填寫離職會辦單。因為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林育在,對告訴人林育在也沒有任何印象,所以系爭離職會辦單上之「林育在」署押應係由當時伊之主管鄭煥騰或被告李承哲要求伊幫忙填寫的,這個離職案件真的不是伊在處理的,所以對於當時的狀況真的不瞭解等語明確。此亦核與告訴人林育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不認識證人白晉傑一節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另證人鄭煥騰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職會辦單上雖有伊之職務章,但聯安公司的人都知道主管章是放在桌上,授權現場主管自行核蓋,本件從形式上看起來是由被告第一個核蓋,惟當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現場負責主管亦有證人白晉傑,伊不清楚是何人先蓋的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128頁)明確。則由一般公司單位就職務直接從屬與否均有所區分,且就公文之批核亦採取層層上報之方式觀之,非第1個直接核章的證人鄭煥騰,在別無其他事證佐憑之情形下,難認係直接授意填載之人,應屬至明。是證人白晉傑、鄭煥騰既已明確為上開證述,該等離職會辦單上之「林育在」署押當非由證人白晉傑自行書寫,亦非由證人鄭煥騰授意證人白晉傑所為,均可臻而知。
㈢而由系爭離職會辦單上第1個核章之人即為被告一節觀之,
其亦可能為授意證人白晉傑製作系爭離職會辦單之人。就此,被告雖辯稱:伊在95年2月間已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案場交由證人白晉傑掌管,所以系爭離職會辦單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依據聯安公司99年11月18日(99)聯(管)字第99373號函附本院關於該公司於95年3、4月間之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參閱本院審理卷第62至63頁)顯示,證人白晉傑固為該處之現場主管,惟其上之主管即被告李承哲,亦屬明確。而該案場在95年2月及同年月3月之現場主管為證人白晉傑,而被告為證人白晉傑之直接主管,有證人即聯安公司之當時之副理鄭煥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係屬交接時期,由被告與證人白晉傑一起擔任臺灣臺中技術學院之主管等語明確。則該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保全案場於當時,形式上似由現場主管白晉傑直接負責處理告訴人之排班、離職等相關事宜,惟依據聯安公司所提供之「95年1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參閱本院審理卷第117頁)下方之「差異說明」欄乃顯示:「林育在1/7調臺中技術學院、2/4確認李MR.」等記載,而該「李MR.」經證人鄭煥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應是被告李承哲等語。果被告並未直接負責告訴人之職務調動、安排事宜,聯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無須逕行向之確認。是由此等記載亦不難窺見被告當時的確是負責告訴人之排班、調動事宜。況告訴人林育在亦自始至終表示不認識證人白晉傑,伊所認定之主管即為被告等語,另證人鄭煥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不清楚95年2月間在臺灣臺中技術學院有權決定保全人員如何上班之決定權人為何,一般員工離職所填寫之離職會辦單是交給現場主管或幫員工面試之人,本件告訴人林育在是由被告面試進公司的等語明確;又證人白晉傑與告訴人林育在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雙方間互不認識等節一致,且證人白晉傑尚結證並未處理告訴人之案件,故不瞭解告訴人之狀況等語,是堪認證人白晉傑實際上並未處理告訴人之排班、離職事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自己與告訴人比較熟,告訴人於95年2月9日乃係向伊請假,非向證人白晉傑請假,並由被告處理與告訴人聯絡事宜,聯絡次數為1次以上,足認實際上亦係由被告處理聯絡告訴人上崗工作事宜,應無疑義。綜上所述,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被告乃負責處理告訴人聯絡通知、排班調班、曠職懲處等職務內容之直接有權負責人一節,要屬無疑。至於本件會辦單之「林育在」雖為白晉傑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代簽,惟證人白晉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渠係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5月止,在聯安公司實習,擔任專員一職,負責協助幹部做些內部行政文書工作及送公告、報表類之文件,並沒有負責調度現場人員及查看保全人員工作狀況之權限,僅直接主管即被告始有權限進行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足認證人白晉傑並無於於本件會辦單代簽「林育在」之權限;而衡諸常情,公司新進之實習專員,對於準備交接之事務,既係學習之對象,決無任意判斷之理,必先徵詢、取得直接主管即被告之指示及授權,有憑有據後,始為決定代簽。則證人白晉傑所證述:系爭離職會辦單可能係被告李承哲要求伊填寫,目的是在辦理退勞、健保之事等語,要非子虛。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自己請假在先,嗣又無法聯絡
上,導致無法安排其上班事宜,伊是基於仁慈始不向公司舉報告訴人曠職之事,因為公司員工一經公司以曠職處理,一律永不錄用云云。惟告訴人林育在已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於95年2月9、10日間要求伊暫時在家中休息,並等候上班通知,伊之後並未曾接到被告打來的通知上班電話等語明確。被告徒稱:有一直打電話要聯絡告訴人前來上班,但是都沒有辦法聯絡得上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勞簡字第7號卷附之聯安公司亞太固網寬頻之通聯紀錄僅顯示:(按聯安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之電話則為0000000000,此均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聯安公司於95年2月9日曾於11時51分28秒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相關聯繫告訴人之紀錄,是該等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解釋。果告訴人林育在如被告所稱係無故無法聯繫上班,照道理而言即屬「曠職」無誤,而依告訴人與聯安公司所簽立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關於「離職規定」部分之㈡乃「若曠職或不告而別或不知去向超過三日,公司無法聯絡,即依法解雇。並以書面雙掛號寄『應徵人員資料卡』所留地址,即為合法送達。」(參閱本院審理卷第67頁),則該聯安公司負責人員自應依規定上報公司將告訴人以「曠職」記載,在此等情形下,無論依雙方勞雇契約或者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種勞工單方違背勞動契約之行為,資方公司均無支付任何資遣費用或賠償費用之義務。更有甚者,依據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向聯安公司應徵保全員所簽署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第6條第1項乃規定:「凡自動離職者,至少需於離職日10天以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公司核定正式離職日期,始得離職;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者,至少扣予當月10日薪資賠償公司損失,如薪資不足以抵扣時,由當事人及其保證人償還。」,果告訴人確為「無故曠職」之情況,聯安公司尚可依雙方之勞僱契約,向告訴人請求10日薪資以資賠償。惟本件自客觀情事觀之,告訴人並未經聯安公司以「曠職」處理,且由聯安公司自95年3月底始將告訴人退勞健保一節觀之,在95年2月9日告訴人未到場任保全職務後,直至95 年3月底止,其勞、健保均仍掛在聯安公司名下,換言之,聯安公司尚需支付告訴人之相關勞、健保投保費用,應屬明確。而本件告訴人與聯安公司間之勞雇契約係一年之定期契約一節,亦可由卷附之「服務同意書」首揭意旨可得而知(參閱本院審理卷第66頁)。換言之,如聯安公司未將告訴人予以「曠職」處理,自99年2月9日至95年3月底間,聯安公司與告訴人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仍係存續有效,則身為資方之聯安公司自不能視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關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而不見。於本案中之勞雇契約仍存續期間,該聯安公司自負有給付告訴人最低基本工資之義務存在。證人白晉傑、胡永信固皆具結證稱:當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案場之薪資計算方式係與臺中郵局有別,前者係以時薪計算、後者則以月薪計算等語。惟該等時薪、月薪之計算應係指「薪資之計算方式」,仍無礙於勞工依據勞動契約、條款應受保護之立場。詳言之,在轉換成時薪制之情形下,身為資方之聯安公司在雙方勞動契約之規制下,仍應排足能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時數予任保全員之告訴人,始符合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此情亦經證人白晉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則兩相對照不同處理方式之結果,果告訴人真係無故曠職,聯安公司自無捨逕予以解雇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甚至尚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員工曠職而有進行人事安排異動之經費損失)之處理方式,而採僅將之「懸而未決」並靜待勞動契約終止期限之到來之尚須支付最低基本工資,或者冒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㈠之相關處罰規定而對告訴人予以「仁慈」對待之理。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足為採。況本件告訴人與聯安公司之勞務契約在「時程」上即將於95年3月31日屆滿,而依據此等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若期間屆至,除資方、雙方有再行簽約或任何默視同意勞動契約之存續之行為外,勞動契約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自屬終止,是聯安公司果需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似無須再由要求該公司之主管人員在勞動契約到期前之1、2天以離職會辦單之遞交作為解除勞、健保之依據,由此益徵本件告訴人應非自願離職。
㈤則由上揭說明可知,被告既係於案發當時直接負責告訴人林
育在之職務異動相關事宜之人,且離職會辦單上之第1個核章主管亦係被告,加以被告坦認相關繼續上班事宜均係由其與告訴人聯繫等節,堪認本本件系爭離職會辦單係由被告基於現場主管職務而在未經告訴人林育在同意之情形下授意證人白晉傑代為填寫等情。
㈥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已請領失業給付,惟勞工保險局係暫先准其請領,尚須待告訴人確係「非自願」自聯安公司離職後,方屬終局確定給付,若無法認定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則告訴人仍須繳回所請領之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出具之書函附卷可稽。而勞工保險局為上揭附條件給付,係因被告偽造系爭會辦單後,使聯安公司誤認告訴人確係非自願離職,因而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告訴人之故。則告訴人若未提出本件告訴及上揭勞資爭議協調,勞工保險局將逕行認定告訴人不具「非自願自聯安公司離職」之條件,而駁回其失業給付之請領。是被告所為,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合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及勞工保險局判斷應否准許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之正確性,亦屬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
白晉傑在系爭離職會辦單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填載該單據,並將之提出予聯安公司、勞健保相關單位行使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對被告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林育在」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白晉傑偽造「林育在」之簽名,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白晉傑偽造「林育在」之簽名,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一節,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間接正犯之犯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部分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其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因辦理告訴人林育在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手續,為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林育在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享有之權利,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 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查,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育在」署押
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