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告魏言州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扣案車輛),於本件案發之時,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局扣押在案。扣案車輛雖係同案被告魏言州涉犯妨害公務犯罪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魏言州所有,該車又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非屬應予沒收之物;又扣案車輛業經鑑識人員採證完畢,復有證人即警員林靖崴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諸多證據可佐,並經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審酌,則該車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係以出租車輛為業,扣押車輛遭扣押已達半年,營業損失不少,且車輛如未定期保養,自然耗損極快,將影響車輛之價值及性能,係對聲請人財產權之侵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言州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 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
7 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魏言州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被告言魏言州上訴狀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還發之扣案車輛,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扣案車輛係被告魏言州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行為時所使用之車輛,被告魏言州上訴意旨仍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抗辯係遭守候之私家轎車先向之衝撞,本件單純係交通意外事故云云,另亦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丟棄路上之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係遭警察暴行脅迫、利誘,甚而在非自由意識下自白云云,是上開扣案車輛要屬本案之重要證物,雖曾經鑑識人員採證,然本件上訴後,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魏言州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