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98年度緩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BAR小瑪莉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8年 3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 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BAR小瑪莉變異體」2台(含IC板2塊)、在機檯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開分鑰匙1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博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3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 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BAR小瑪莉變異體」2台(含IC板2塊)、現金1,000元及開分鑰匙 1支,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依上開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