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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法院之判決,如僅製作判決書,未依法宣示或送達者,不生判決效力,此項程序最為重要,宣示筆錄及送達證書均應附卷,以為履行此項程序之證明。㈡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行駁回。㈢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覺為誤,亦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同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㈣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今檢察官未曾向鈞院聲請將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鈞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理由,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準用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此,依法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98年度聲觀字第289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遂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因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聲請人姓名「甲○○」誤載為「紐少農」,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裁定更正聲請人姓名為「甲○○」,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0月6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本院前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聲請人係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提出抗告,顯然違背法律程序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上開裁定均已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書、裁定書等在卷可憑,此項事實,自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案件之書記官迴避,然查:

㈠前開觀察勒戒、更正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均係承審法官依職權

所製作,書記官僅係依據法官所製作之裁定原本製作正本送達予聲請人而已,是聲請人於本案中認為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云云,已屬誤會。

㈡前開觀察勒戒、更正及抗告駁回等裁定皆已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本院已無從就已確定之裁定,為書記官迴避與否之裁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之事由,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院 長 李彥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秋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