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1331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3 月25日確定,99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3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單 位│數 量│├───────────┼────┼───┤│單機賭博機台主機板 │ 塊 │ 一 │├───────────┼────┼───┤│開分電子遙控器 │ 支 │ 一 │├───────────┼────┼───┤│現金 │新台幣元│ 一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