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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956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李東霖從事運輸K他命之事,確實不知而係遭人利用,且通訊監察譯文既不正確,基地台位置更不在元帥飯店附近,顯見本件起訴所引證據有明顯重大瑕疵,再者,為被告與家人已有近半年未見面,爰請求解除禁見並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羈押。今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並具保停止羈押,惟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是否足認聲請人有罪與羈押認定被告是否涉嫌重大,本屬二事,認定是否涉嫌重大與有罪與否所憑恃之證據標準當屬不同,聲請人主張證據具有瑕疵,起訴之事實非屬實在,應予撤銷羈押云云,顯係對於羈押要件有所誤會。再者,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歷歷,又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亦供述伊知悉李東霖運輸之物品為K他命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嗣後否認,是否屬實,容有待本院於審理時釐清。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至被告所述家庭情形,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一節,因被告已於99年7月9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