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城簡字第四八號、本院九十八年度矚訴緝字第三五○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中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