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情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80 號),前經本院認為其被訴加重強盜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就被訴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李長榮、被害人朱晉昌陳述之情節不合,有勾串之虞,且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本案仍在審理中,且被告甲○○另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股99年度訴字第9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度偵字第28288 號),且被告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罪,均坦白承認,可知被告前開各項犯行經本院審認結果,若均判決有罪,刑度至少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上,因刑罰制裁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甲○○前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依然存在,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