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4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搶奪罪所處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9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
824 號、91年度偵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自民國91年4 月12日起開始執行徒刑,原刑期至96年5 月15日期滿(插接執行殘刑9 月28日),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玆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2月24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716號函略開:「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受處分人所為搶奪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1年3 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7年6 月11日起移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 年,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2月24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716號函、法務部98年12月8 日法矯字第0980048478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可稽。經本院覆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