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宥廷原名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98年度執緩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宥廷(原名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9 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林玉英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96萬9 千元,於98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該署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29日、99年4 月22日分別通知檢具相關賠償給付證明,受刑人於99年4 月22日到庭表示自判決迄今無能力償還被害人應分期給付之金錢,而其收入僅能靠其勞力所得,其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宥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5 年,並應向被害人林玉英支付96萬9 千元,給付方法為:於98年5 月19日給付19萬9 千元,於98年6 月20日起至102年4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6 千元,尚餘1 萬
8 千元部分,於102 年5 月20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98年8 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52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99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郭宥廷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履行,仍未為履行上開條件,且於99年4 月22日到庭時供稱: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給付被害人林玉英金錢,伊目前無法履行第一筆款項19萬9 千元,伊的財源目前僅能靠勞力所得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文、電詢被害人林玉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及99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附於99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卷內)。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郭宥廷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林玉英達成調解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另上開判決書亦載明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而受刑人郭宥廷從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付任何一期之款項予被害人林玉英,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郭宥廷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