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7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賴建亨上列受處分人因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對之科以證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罰鍰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聲字第2078號裁定,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後,該裁定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路277之1號戶址(該戶址迄今未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局將之寄存於戶址轄區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且受處分人業於99年7月11日前往該復興派出所具領本件裁定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登載受處分人具領文件之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距離收受裁定時之期間已逾10月有餘,有卷附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