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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惟查本件法院無非係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為防止被告間彼此勾串及日後勾串、干擾證人,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惟被告就本件案發之原委,於警詢、偵訊中,業已為詳盡之供述;且本案既經起訴,偵查程序業已臻備,相關事證均已公開,即便有共犯未到案,亦應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上開羈押理由已失其依據。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被告之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此既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逃亡之事實,是命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候傳,或將被告責付、限制住居,被告必將隨傳隨到,準時出庭應訊。退步而言,如仍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惟本案既經起訴,偵查程序業已臻備,相關事證均已公開,亦應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家人自案發至今,因無法面見被告,不知被告目前狀況而甚為焦急、掛念,是請准許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俾利被告家人得以前往探視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結夥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吳淑華、林志祥等人在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裁定自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不能以具保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其餘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亦不相符合,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