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98年度緩字第11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 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確定,至99年3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檯7 臺 (含IC板7 片)、 機臺內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81
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5,000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 個月前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3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7 檯(含IC板7 片)及現金530 元,分別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 紙(參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 表:
┌─┬─────────────┬──────┬────┐│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號│ │ │ │├─┼─────────────┼──────┼────┤│1 │現金 │新臺幣(元)│ 530 │├─┼─────────────┼──────┼────┤│2 │小精靈(含IC板1片) │ 檯 │ 1 │├─┼─────────────┼──────┼────┤│3 │歡樂六合一(含IC板1 片) │ 檯 │ 1 │├─┼─────────────┼──────┼────┤│4 │魔術方塊(含IC板1 片) │ 檯 │ 1 │├─┼─────────────┼──────┼────┤│5 │格鬥(含IC板1 片) │ 檯 │ 1 │├─┼─────────────┼──────┼────┤│6 │超級比一比(含IC板1 片) │ 檯 │ 1 │├─┼─────────────┼──────┼────┤│7 │雷電(含IC板1 片) │ 檯 │ 1 │├─┼─────────────┼──────┼────┤│8 │DJ機(含IC板1 片) │ 檯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