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所處之數罪,其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惟其中所犯偽證罪部分,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雖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致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後,亦不能易科罰金,故本案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