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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三條之三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生效施行,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