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娃娃機IC板壹片(含機台壹台)、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零錢包壹個、鉛筆拾肆支、MP3共貳台、按摩棒壹支、檯燈壹座、麻將壹盒、泡茶組壹組、電子鐘壹個、真空保溫瓶壹個、皮夾壹只、藍芽耳機壹個、龍造型煙灰缸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793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至98年10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規定,聲請將屬於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案之娃娃機IC板1片(含機台1台)、賭資新台幣250元、零錢包1個、鉛筆14支、MP3共2台、按摩棒1支、檯燈1座、麻將1盒、泡茶組1組、電子鐘1個、真空保溫瓶1個、皮夾1只、藍芽耳機1個、龍造型煙灰缸1個均諭知沒收。
三、經核,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